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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老人拆迁安置房屋因未办证前老人去世,子女起诉确权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9-2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履行拆迁协议即被告协助办理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原告享有房屋产权的5/8份额,赵某明享有3/8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分担。

事实及理由:赵某贤刘某兰1968年7月结婚,二人初婚到老,婚后育有三女,赵某莉赵某香赵某明刘某兰2010年12月28日去世,二人婚后经被告公司开发后得回迁房一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产于十年前已经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开发后到刘某兰去世,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拆迁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为刘某兰,房产已交付使用十余年,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C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产权证只能办理给被拆迁人。2.本案被拆迁人刘某兰如原告所述已去世,其他人要求办理至其名下需要被拆迁人的全部继承人及其他被安置人或者全部继承人都同意,被告才能协助其办理。3.原告需要先确认自己的权利,而非起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拆迁人未向被告提出过办理产权证的要求,被告没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莉赵某香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无权代理第三人赵某明来处分她自己享有的份额,赵某贤并不是第三人赵某明的监护人或者是法定代理人。第二,赵某莉赵某香有法定的监护能力,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父母没有监护能力,其他近亲属就是赵某明的姐姐即赵某莉赵某香可以行使监护权。

第三,按照民法典第1123条和1127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民法典第1127条继承的顺序,应当是首先配偶、子女、父母等。在本案中,刘某兰去世,赵某莉赵某香赵某明作为刘某兰的子女同样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应当理顺在案的法定份额之后才能够确定过户的事情。按照法定继承,刘某兰的二分之一由四位继承人来继承,每个人八分之一。

第四,我们的请求是应当明确我们的继承份额,我们与原告赵某贤一起办理房屋过户、房屋登记,把赵某莉赵某明的权利份额记载于不动产登记中。

第三人赵某明述称,希望原告少一些份额,给赵某明多一些份额,因刘某兰生前曾经说过用这个房子来养赵某明赵某贤分得其二分之一。刘某兰的二分之一作为遗产全部由三个子女继承,其中赵某莉八分之一、赵某香八分之一、赵某明八分之二。

 

法院查明

赵某贤刘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赵某莉赵某香赵某明2010年12月28日,刘某兰死亡。本案审理过程,赵某莉申请宣告赵某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被申请人赵某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各方均未通过特殊程序确定赵某明的监护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各方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指定赵某莉作为赵某明在本案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2002年10月20日,北京市C公司(甲方)与刘某兰签订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62、妻57、女23。三、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壹居室壹套,地址为XXX号,…………乙方共计应付:135724.47元,所购房屋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该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名为赵某贤”。

2005年3月29日,北京C公司开具专用发票显示:付款单位刘某兰……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某贤及第三人赵某莉赵某香赵某明办理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过户手续,其中向原告赵某贤过户60%的权利份额、向第三人赵某莉过户10%的权利份额、向第三人赵某香过户10%的权利份额、向第三人赵某明过户20%的权利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2002年10月20日,北京市C公司(甲方)与刘某兰签订安置协议。后在房屋交付后,刘某兰去世,至今尚未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刘某兰去世后,其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刘某兰生前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赵某贤作为刘某兰之配偶,案涉合同权利取得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案涉合同权利的一半应分出为赵某贤所有,另一半合同权利应由赵某贤赵某莉赵某香赵某明继承。

考虑赵某明的身体状况,分配刘某兰的案涉合同权利,应对赵某明予以照顾,具体权利份额,综合全案情况予以酌情确定。

此外,尽管被告与刘某兰所签订的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中未有明确的协助办理过户的条款,但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乙方购买并支付购房款的条款,亦确定了所购房屋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且庭审中已查明案涉楼宇早已办理大产权证书,被告也已为部分分户产权人办理分户产权证书,具备协助过户的基础条件;刘某兰生前已交纳购房款及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协助刘某兰的继承人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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