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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亲属间约定共同买房,登记一方名下,后登记人不认可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9-0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杨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所有权50%份额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涉诉房屋原是双方父亲的承租公房,原告与父母共同居住。1999年11月18日,单位(房改售房,因使用被告工龄可以优惠,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由原告购买房屋,出资38023.99元,原告与父母继续共同使用。

2000年7月15日,房屋取得房产证,登记为被告。原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因原告出资,被告出工龄,双方对房屋均有贡献,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房屋共有,各占50%份额。因房屋性质为央产房,被告将身份证、户口本交与原告办理上市手续,原告办理过程中,被告反悔,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某丽辩称:原告曾起诉被告合同一案,经案件审理,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足。原告再次起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审理,已明确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确认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属份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且在二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之前的借名买房合同纠纷中法院没有支持主张,所以退让一步,主张双方达成的合意是对权属作出的约定,认为是确权不是合同纠纷。

现原告将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换回合同纠纷,但是当事人没有变化;法律关系的主体依然是原告、被告;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涉诉房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要求原告、被告各自占有涉诉房屋50%权属。本案与先前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一致;本案与在先的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原告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此外,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口头协议性质进行说明,如是买卖合同,则双方对支付价款、支付方式等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是原告在证据中提到的赠与方式,那么被告作为权利人有权撤销赠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某刚述称,同意杨某丽的意见。

 

法院查明

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99年11月18日,某单位(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应交纳费用合计38023.99元。合同背部乙方签章处加盖有被告的人名章。1998年5月26日,某单位向被告出具涉诉房屋购房款2万元的收据,交款人显示为原告。1998年12月24日,某单位向被告出具涉诉房屋购房款1.1万元的收据,交款人显示为原告。2001年6月,某单位向被告出具涉诉房屋发证费7023.99元的收据,交款人显示为原告。后涉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

2019年8月22日,原告夫妇前往被告家,协商将原告登记为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以便将其户口迁入涉诉房屋。当日,被告夫妇将身份证等证件交于原告。此后,被告夫妇对身份证等证件进行了挂失。2020年10月10日,被告补办了涉诉房屋的不动产证书。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两段录音。1、2019年8月22日,原告及其妻子金某芳,被告、第三人及二人之女的谈话录音,内容包括原告回忆家庭当年拆迁安置购房的情形,原告称涉诉房屋若由父亲购买,则为父亲与继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没有房屋居住,被告与第三人的工龄较长,故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减少购房款,避免继母及其子女成为涉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需要以赠与的形式登记其为涉诉房屋的50%共有份额的共有权人;涉诉房屋系其与金某芳的婚前财产,认可其中有被告的一间房屋。被告、第三人认为涉诉房屋由承租公房而来,其中一间公房系考虑被告分配而来,故无论何人出资,涉诉房屋中均有被告的部分,开始被告表示其作为登记的产权人应享有涉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后对于共有份额的意义进行了探讨,并告知其女儿。

被告之女对此表示异议,认为涉诉房屋系被告单独所有,第三人表示同意。被告之女同时提出可以出售涉诉房屋分割价款,但遭到原告拒绝。此外,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确表示购买涉诉房屋使用了被告及第三人的工龄,原、被告二人生前将涉诉房屋权利分配问题解决完毕,不将此分配问题留给下一代解决。原告认为该录音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诉房屋的权属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各占涉诉房屋一半产权份额。所以当天被告夫妇将身份证给原告,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已经用实际行动认可双方的口头协议,并履行了口头协议的义务。但后来被告反悔,去补办了身份证。

经质证,被告表示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未经被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录音。谈话内容印证了原、被告双方沟通协商的是落户,即便要在房产证书上加上原告的名字目的也只是为了落户。而对于原告提到的把名字加入房本再落户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考虑到,因为整个谈话是多人对话且持续到凌晨,内容前后不连贯。事后被告才意识到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等交予原告,如原告擅自改变涉诉房屋权属,被告将无法控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身份证,原告多次拒绝,无奈被告挂失补办了身份证。

原告将“落户”与“加名落户”两个概念反复提起,存在误导被告错误理解为相同概念的可能性;录音记录的内容有些地方不太清晰,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录音记录的部分内容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共同拥有房屋且各占一半份额权属达成一致协议。2、2019年9月2日录音,内容为原告表示被告及其女前往不动产交易中心欲出售涉诉房屋一事,令其感情受到伤害;被告表示仅是咨询,并未出售。

另查,2019年9月24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涉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而要求被告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再查,2020年,原告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涉诉房屋的购买系被告及第三人婚后以工龄总和冲抵房款购买所得,二人对房屋所有权是法定的共有。被告从未与原告就涉诉房屋权属份额达成口头协议,第三人也从未同意原告享有50%权属。

原告提出将个人户口迁至涉诉房屋处,一是原告户口现在空挂在东城区大阮府处,东华门派出所要求原告迁出禁止空挂;二是为了办理社保补贴。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原告可以将户口迁至涉诉房屋地址,但是如果落户必须要分割50%房屋权属,被告及第三人是不同意的,也正是事后被告及家人反应过来“落户”与在房产证上“加名落户”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要求原告返还身份证,原告多次拒绝,因此挂失补办了新的身份证。案件事实清晰明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从未就在房产证上添加原告名字、原告享有50%权属份额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也提交了2019年8月22日的录音,用以证明其享有的涉诉房屋一半产权份额。

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必须进行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杨某君主张其享有涉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主要依据为其所称的其与杨某丽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因行为仅能引起物权变动,但尚需登记方可最终完成物权变动。据此,即便双方达成了杨某君所称的涉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约定,因双方始终未进行登记,故杨某君以口头协议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50%份额过户登记至原告杨某君名下,第三人吴某刚予以配合。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项,原告以2019年8月22日达成口头协议为由提起本诉,其请求权基础与之前的诉讼不同,故其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以落户为由提出登记为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但其明确表达了考虑涉诉房屋的来源,原、被告对该房屋均享有所有权之意,被告和第三人亦表达了涉诉房屋的问题不遗留给双方下一代之意,结合谈话后被告、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证件的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在当日就涉诉房屋共有一事达成了合意。而该合意是基于房屋的历史来源、未来权利分割等达成,并非赠与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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