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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后部分继承人主张遗产房屋为其借名购买,其他继承人不认可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9-05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刚宋某杰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林某涛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确认宋某刚宋某杰对诉争房屋东侧卧室享有使用权,林某亮将该房间腾退给宋某刚宋某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宋某刚宋某杰是父子关系,林某英宋某刚系夫妻关系。宋某刚林某英199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24日宋某杰出生。林某英2008年去世。林某英的父亲林某涛、母亲周某梅,夫妻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林某鑫林某亮林某英周某梅1993年因死亡注销了户口,林某涛2014年去世。

林某涛周某梅去世后购买了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即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林某涛名下。目前该房屋由林某亮占有使用,林某涛生前未留下遗嘱,因此,其名下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双方未能就房产继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鑫辩称,同意宋某刚宋某杰要求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并确认我对诉争房屋北侧卧室享有使用权。

被告林某亮辩称,诉争房屋至今没有房产证,产权不清晰,作为遗产继承缺乏依据。诉争房屋是否能办理房产证,是否符合办理条件,何时能够办理是未知事项,某单位出具的证明也只能反映登记在册的购房人为林某涛,不能全面反映产权归属情况。因此,未取得合法产权证明的房屋,作为遗产共同继承缺乏依据。

诉争房屋是林某鑫林某亮林某涛“借名”购买的,属于二被告的合法财产,不属于林某涛的遗产,宋某刚宋某杰无权继承。林某涛1996年某单位签订了《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使用了林某涛工龄,按成本购房方式购买了诉争房屋。但是母亲周某梅已经去世,父亲考虑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并工作,由子女共同负担房款,按出资份额享有房产份额,实际父亲没有出资。因此,子女三人每人拿出2万元,林某鑫林某英出资2万元,剩余2万多是我出的。

购买诉争房屋后2年左右,我出钱3万元把林某英出资2万元对应的房产份额买了,当时林某涛林某英宋某刚都在场,当着父亲的面亲口说他们那间房子不要了。我买了林某英的份额后,我和林某鑫就是实际房产的权利人。日常物业、水电费主要都是我们承担。

林某涛生前多次安排把诉争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因为房屋没有产权证,无法实现过户,只能将购房协议和房款缴纳凭证交付给我,表示我作为一家之长以及名义上的购房人,为我这个主要房屋权利人的安排。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林某涛名下的原因是房屋是某单位出售的,需要使用林某涛工龄,协议购房时的乙方只能是林某涛,这是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不能因林某涛作为名义上的购房人,而无视我们实际权利人的事实。

林某英早在2008年因病去世,且不说林某英一家没有对林某涛尽赡养义务,反过来我们对其一家一直在帮扶,林某涛去世前的这些年,一直与我共同生活,我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宋某杰现在长大了,宋某刚又再婚,几次三番以家里缺钱为由提出继承房产,违背道德。诉争房屋属于我支付了房款的合法财产,不属于林某涛的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涛周某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林某英林某鑫林某亮周某梅1993年12月13日因去世注销户口,林某涛2014年10月30日去世。林某英宋某刚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宋某杰林某英2008年10月3日去世。

1996年林某涛(乙方)与某单位(甲方)签订《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60200元。现诉争房屋尚未完成不动产登记。

审理中,林某亮主张诉争房屋系由其与林某英林某鑫共同出资购买,使用林某涛工龄优惠,登记在林某涛名下,其中林某英出资20000元,林某鑫出资20000元,林某亮出资20200元,此后林某亮出资30000元购买了林某英对于诉争房屋份额,因此不同意将诉争房屋作为林某涛遗产进行分割。双方对于林某亮所述购房出资一事无异议,宋某刚对于林某亮所述出资30000元购买林某英份额一事不予认可。林某亮就该主张未能向法院充分举证。

林某亮另主张其对林某涛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在林某涛生前与之共同居住生活。林某鑫宋某刚认可林某亮林某涛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但主张林某亮将自有房屋出租获取收益,并未尽到较多赡养义务。

宋某刚宋某杰主张确认诉争房屋东侧卧室由其居住使用,并要求林某亮腾退该间卧室。林某亮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宋某杰宋某刚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林某鑫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北侧卧室由其居住使用,林某亮宋某杰均表示同意。宋某杰宋某刚另表示若双方无法共同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则要求林某亮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林某亮宋某杰所主张的标准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宋某杰林某鑫林某亮共同继承,其中宋某杰28%份额,林某鑫33%份额,林某亮39%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北侧卧室由林某鑫居住使用,西侧卧室及东侧卧室由林某亮居住使用,其余部分由林某鑫林某亮共同使用;

三、在林某亮居住使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东侧卧室期间,林某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宋某杰经济补偿150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关于诉争房屋权属问题,诉争房屋登记购房人为林某涛,在购买房屋时亦使用了林某涛的工龄优惠,应认定该房屋属林某涛财产。宋某刚宋某杰主张诉争房屋系林某涛周某梅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就林某亮所称诉争房屋并非林某涛遗产的主张,即使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系林某亮林某鑫共同出资,亦无法就此认定其对房屋享有产权,故法院林某亮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对诉争房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宋某杰林某鑫林某亮继承。

林某亮林某涛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在分割遗产时,可对其予以多分。因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庭审中宋某杰表示要求明确诉争房屋的相关权益,故法院宋某杰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相关权益由宋某杰林某鑫林某亮共同继承,其中宋某杰28%份额,林某鑫33%份额,林某亮39%份额。

林某鑫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北侧卧室由其使用,林某亮宋某杰均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宋某杰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东侧卧室由其使用,林某亮表示不同意由宋某杰使用该间房屋。法院从减少矛盾的角度考虑,目前不宜确认宋某杰林某亮共同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但宋某杰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利,在其无法实现居住权利的情况下,其要求林某亮给付相关经济补偿的请求,理由充分。

宋某杰要求林某亮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林某亮对该标准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林某亮应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向宋某杰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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