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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律师——同居期间买房登记一方名下,对方有出资是否构成共有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8-13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为周某涵金某兰按份共有,周某涵90%份额,后续贷款由金某兰偿还;2.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房山区A号车位为周某涵独立所有;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2013年7月毕业后开始共同租房一起居住生活。共同居住期间,为提高工作生活质量,二人决定共同购买涉案房屋。2015年9月12日,因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故被告金某兰作为买受人与北京E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价款3051926元。

2015年12月23日,被告金某兰作为买受人与北京E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A号车位,价款180000元。关于购房款项,原告通过其父周父的银行账户支付涉案房屋全部首付款921926元,支付契税71003.89元,支付全部车位款180000元及车位契税款15000元。后原告及其父周父又陆续偿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商业贷款和部分公积金贷款52000元。

2015年12月原告通过其父周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工程款为19500元,由周父全额支付。原告购买了装修所需的所有建筑材料,共计支出13万余元。装修及生活设施完成后,原被告搬至涉案房屋共同居住,共同居住期间,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部分的水、电、供暖、车辆管理费及物业费。此外,原告为共同生活支付了大部分的食物开销、娱乐、衣服化妆品、涉案房屋清洁费、宠物医疗等各项费用,并额外给予被告部分收入以供其花销。

如前所述,根据为共同居住生活的开销以及大量的金钱往来等细节,双方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2020年2月,原告因工作变动,仅带少量生活必需品搬离案涉房屋后双方感情破裂分开,原告未返回涉案房屋,其所有日常私人生活品均留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车位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综上,结合原告与原告之父对涉案房屋与车位的出资、装修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混同情况,可知原告对购置涉案房屋与车位存在极大贡献,应对涉案房屋及车位享有权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金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没有共同购房的合意,既无口头约定也无书面约定;2.涉案房屋购房资金是周父金某兰支付的。因为周父曾因此房起诉过金某兰借名买房纠纷,在上一个案件中对于房屋的归属有了确认,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3.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是双向的,并非单纯周某涵金某兰汇款,也有金某兰周某涵汇款,双方共同生活时由金某兰掌管的财产,双方分手时,被告金某兰已向原告周某涵汇款6万元,双方对于财产已经进行了结算;4.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现房产及车位均登记在金某兰名下,双方也不存在法律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存在财产混同。

 

法院查明

周某涵金某兰系研究生同学,曾共同租房居住、生活。2015年,金某兰与北京E公司签订两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房山区一号房屋和地下车库A号车位,其中涉案房屋价款3051926元,涉案车位价款180000元。后涉案车辆及房屋均登记在金某兰名下。

2020年7月,周某涵之父周父以合同纠纷为由,将金某兰诉至本院,要求金某兰返还购房款、税费、装修费、房屋升值补偿等费用。2020年11月25日,我院作出判决书,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驳回了周父的诉讼请求,后周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载明:“关于购车位、房款出资,被告认可原告支付车位款180000元、购房首付款921926元、偿还了大部分商业贷款930000元,公积金贷款1200000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与被告转账,账目不清数额不等。原告女儿与被告有转账账目往来,原告称系其女代她支付的购房款费用,被告称系原告女儿向其支付的生活费用等。双方各持己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及装修,被告对涉案房屋验收后,由被告实际占有房屋和车位。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9500元),装修完成后,由被告和原告女儿共同居住,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相关车辆管理费、供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原告女儿支付部分费用。

2020年初,原告女儿因工作变动,搬离涉案房屋,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税费发票原件持有情况,原告持有A号车位买卖合同原件。被告持有购车位发票、完税证明、车位产权证原件;持有一号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完税证明、房屋产权证原件。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涵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涵是否为涉案房屋及车位的共有权人。周某涵在庭审中主张其与金某兰存在购买房屋及车位的合意,双方属于事实上的同居关系,财产存在混同。金某兰对于上述同居关系不予认可,且依据现有庭审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我国民法典所调整的同居关系,故对于周某涵以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为由主张财产分割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另,对于涉案房屋和车位的出资情况,周某涵在本次庭审中陈述其通过父亲周父的账户出资涉案房屋和车位;在之前民事案件中,周父则陈述系其本人出资涉案房屋和车位。上述陈述存在矛盾,且依据周某涵提交的转账记录,无法认定其向金某兰的转款系对涉案房屋和车位的出资。综上,依据现有庭审证据,无法认定周某涵为涉案房屋和车位的共有权人,故对于周某涵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及对涉案车位独立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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