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成功案例> 正文

房产继承律师——父母共同房屋,父亲去世母亲起诉分割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7-2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二人房屋折价补偿款。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2022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韦某鹏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中属于韦某鹏遗产部份由赵某兰韦某君韦某丽各继承三分之一;分割继承后该房屋归赵某兰韦某君韦某丽按份共有,其中赵某兰占三分之二的份额,韦某君韦某丽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一审法院判决已生效。因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上下楼十分不便,有生之年想改善居住条件,故而诉请法院判决将一号房判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愿按市场价格给付被告二人房产份额各六分之一的房价款。以实现原告未了之心愿。

 

被告辩称

被告韦某君辩称:我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也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进行出售。

被告韦某丽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韦某鹏与原告赵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两人,韦某君韦某丽韦某鹏2019年死亡。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于1999年4月13日填发产权证,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韦某鹏

2022年5月,赵某兰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将韦某君韦某丽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兰继承;房屋出售后原告赵某兰给付被告韦某君、被告韦某丽该房屋六分之一的房屋价款。该案审理中,赵某兰要求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将房屋出售后给付被告韦某君、被告韦某丽六分之一的房屋价款。被告韦某君不同意出售房屋,不同意赵某兰在出售房屋后给付其六分之一的价款。经询问,赵某兰当庭表示现无能力支付韦某君六分之一的价款。

2022年9月,本院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韦某鹏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中属于韦某鹏遗产部分由赵某兰韦某君韦某丽各继承三分之一;分割继承后该房屋归赵某兰韦某君韦某丽按份共有,其中赵某兰占三分二的份额,韦某君韦某丽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赵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2月,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过户至赵某兰韦某君韦某丽名下,赵某兰占三分之二份额、韦某君韦某丽各占六分之一份额。

本案审理中,原告赵某兰、被告韦某君韦某丽均认可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7600000元,原告赵某兰要求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同意按上述市场价格和被告所占份额比例给付韦某君韦某丽房屋折价补偿款。被告韦某君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割房屋,被告韦某丽同意原告赵某兰意见。另外,原告赵某兰、被告韦某君韦某丽均确认就涉案房屋各方未约定过不得分割。

2023年3月原告赵某兰向本院案款账号汇款1266666.67元,用于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向被告韦某君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韦某丽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需原告赵某兰先行向本院案款账号汇款,且对原告赵某兰表示30日内向其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不持异议。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兰所有;

二、原告赵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韦某君房屋折价补偿款1266666.67元;

三、原告赵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韦某丽房屋折价补偿款1266666.67元;

四、被告韦某君韦某丽在收到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后十日内,配合原告赵某兰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过户至赵某兰名下,税、费依法负担。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由原告赵某兰与被告韦某君韦某丽共同继承,其中赵某兰占三分二的份额,韦某君韦某丽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现均未提出各方曾约定过不得分割上述涉案房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前述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分割涉案房屋且不会因分割减损房屋价值。现原告赵某兰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自己按原、被告确认的房屋市场价格给付被告韦某君韦某丽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补偿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君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