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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律师——借他人名义购买其单位内销房后出名人起诉无效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6-16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0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张某旭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属于北京市丰台区W村村民,对丰台区一号2居室的房屋享有购房资格,在2000年9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我将涉案房屋指标转让给张某旭张某旭支付20000原酬谢费。之后,我发现张某旭不享有资格,属于城镇居民,不能够购房,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我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并且在房本下来后享有所有权。目前,张某旭私自将上述房屋出租他人,属于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旭辩称,双方在2000年9月5日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且已经履行完毕。1.双方本着公平自愿,诚实守信,不违背他人利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志的真实体现和表达;2.按双方协议内容,张某旭当时即付林某鹏酬谢费;3.我和我前妻杜某兰均是W村民;4.双方之间所签协议已过20年诉讼时效;5.林某鹏就此事22年来从未与我进行任何形式的联系与协商。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驳回林某鹏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0年9月5日,甲方林某鹏与乙方张某旭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W村社员,按村里规定享有购买村集体开发的住宅楼(位于一号2居室)的权利,甲方因自己住房也满足且再购村里楼房尚需巨额资金等诸多原因,自己不愿购买,因此甲方决定将自己享有的购买村里楼房的权利转让给乙方,现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就转让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其享有的购买村里楼房即一号2居室楼房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贰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作为酬谢。

二、购房所需人民币(以发票为准)由乙方支付,当村里通知甲方交纳购房款时,乙方携甲方购房通知单以甲方名义向村里交款,购房发生的所有票据以及房屋的所有权利凭证(入住证、钥匙、房产证等等)均由乙方持有。自即日起乙方享有所购楼房的一切权利。

三、甲乙双方按协议第一、二条履行完毕,甲方对位于一号2居室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再履行任何义务,该房屋的一切权利义务由乙方承受。四、今后如集体为此楼房办理产权手续时,甲方须无条件无偿地协助乙方将此楼房的产权证手续过户给乙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应诚实守信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除双方各自返还外,违约方必须按购房价款的叁倍支付对方违约金后,方能解除本协议。合同签订当天,张某旭林某鹏支付20000元,林某鹏为其出具收条。

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张某旭交纳,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张某旭居住使用。

另查,2000年9月6日,乙方林某鹏与甲方北京市丰台区D公司签订《内销住宅楼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在本公司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为本公司住户建造了普通住宅,并根据《D公司向社员出售住宅楼房实施方案》,将住宅内销给本公司住户,供本公司内部成员使用并归其所有。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总价款140622.94元,房价款由乙方一次性付清。二、甲方在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并办理完物业管理的各项手续后5日内将出售的房屋出售给乙方。

三、甲方向乙方交付的房屋应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标准。四、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产权证明按照国家规定,同农村集体房产、社员个人房产的产权证明同步进行,申领房地权属证件,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八、乙方按成本价购买D公司的住宅楼房,产权归购房人所有,可以依法使用、继承。九、本房产是属于D公司的内销房,其销售转让的范围仅限于本公司制定的对农民住户售楼方案中试用的范围。乙方购房后,住用满五年以上方可出售。住用不满五年擅自出售或变相出售的由甲方收回多购住房并追缴其原购房价与二次销售价的差额部分。由甲方对出售人除以原房价款1-2倍的罚款……十二、乙方购房后,房屋产权归乙方,地产产权归甲方所有。如遇国家建设、规划需要时,甲方将按国家及北京市的有关政策,给予乙方妥善安置。

张某旭称其原为本村村民,后转居;其原配偶杜某兰亦属本村村民。北京市丰台区W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经查,涉案房屋现地址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鹏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林某鹏张某旭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无效的理由,故对林某鹏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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