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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时有多位安置人后拆迁房安置部分人名下其他人起诉确权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3-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权益系朱某涛的遗产,由除朱某杰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2.A号房屋由二原告继承所有,二原告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高某系被继承人朱某涛之妻,朱某伟朱某涛之子,与五被告为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1994年12月17日,朱某涛高某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F号房产拆迁,明确二原告与朱某涛为应安置人口,安置了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以下简称B号房屋)和A号房屋。二原告与朱某涛同意将B号房屋归朱某伟所有,并已办理完毕产权登记手续。A号房屋未作分割,应为二原告与朱某涛共同共有。2020年10月22日,朱某涛因病去世,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朱某涛生前,朱某杰未对其尽赡养义务,故其不应分得遗产。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朱某坤辩称,拆迁安置时和开发商谈实际安置了3套房屋,除A号房屋和B号房屋外,另外一套安置房朱某涛给他的外甥女了。当时朱某新户口不在家,但是开发商说朱某新也是有安置利益的。朱某新出狱后,不能和姐妹们住在一起,朱某涛A号房屋就是朱某新的,朱某新可以住到死。

B号房屋是三居室,原先在朱某涛名下,后来过户到朱某伟名下。A号房屋是一居室,就因为朱某新正在外地没有办法过户到其名下,所以也落到朱某涛名下。我们现在的意见就是朱某新和其爱人在A号房屋住到死,然后A号房屋由朱某涛孙子孙女这一辈人来分。朱某伟现在想卖房,我们不同意,不会签字的。

朱某贤辩称,同意朱某坤的意见。朱某涛在世时就说过了B号房屋给朱某伟A号房屋给朱某新,让朱某新住到死。

朱某德辩称,同意朱某坤朱某贤的意见。

朱某新辩称,朱某伟要卖房也可以,朱某伟把他那份继承的份额给我。如果二原告不同意上述意见,我不签字卖房。我要求我和我爱人在A号房屋居住到去世,等我们兄弟姐妹去世后,由朱某涛的外孙女、外孙子、孙女进行继承。朱某杰的继承份额由我们暂时保存。

 

法院查明

高某朱某涛的再婚妻子,其二人于197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后,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伟。五被告系朱某涛与前妻所生之子女。2020年10月22日,朱某涛去世。

1994年12月17日,朱某涛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E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朝阳区F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柒间,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3。安置到朝阳区A号房屋肆间……

经查,北京市E公司后因体制变更,更名为北京市D公司。北京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非安置房屋的开发建设方,仅是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北京市D公司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M公司遂承担起向相关安置人收取售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并基于此与相关安置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经询M公司表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需要朱某涛的全部继承人一致同意方可办理,若协商不一致,持有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房屋归谁,亦可进行办理。

2013年12月4日,朱某伟M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朱某伟购买B号房屋,以房改售房的转移类型将B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朱某伟名下。现A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其二人与朱某涛为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的应安置人口,当时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的只有二原告、朱某涛朱某坤,而朱某坤另签有拆迁安置协议书,因此,其二人与朱某涛共同共有A号房屋,高某享有三六十分之十九的份额,朱某伟享有三十六分之十三的份额,朱某坤朱某贤朱某德朱某新各享有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就此,二原告提交了户主为朱某涛,住址为朝阳区F号的户口本。

朱某坤表示其另签有拆迁安置协议书。但朱某坤朱某德朱某贤对于二原告主张其二人与朱某涛共同共有A号房屋不予认可,称朱某新的户口原本也是在朝阳区F号后来才迁走户口,被拆迁的房屋是朱某涛名下的,朱某新未在此地居住但户口在此,仍享有安置利益。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原告高某享有二十六分之十五的份额,由原告朱某伟享有十三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朱某坤享有十三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朱某贤享有十三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朱某德享有十三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朱某新享有十三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朱某杰享有二十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高某朱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朱某坤朱某贤朱某德朱某新的其他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有权行使继承权,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二原告及五被告均为朱某涛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朱某涛遗产的继承权。A号房屋来源于朱某涛生前被拆迁房屋安置所得,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虽记载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但并未明确该3人具体为何人,且即便明确了该3人具体为何人,亦未有相关拆迁安置政策表明应安置人口对于安置房屋所享有的权益为所有权益共同共有

因此,法院认为A号房屋应为被拆迁人朱某涛及其妻高某于婚内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朱某涛A号房屋所享有的50%的所有权益为其遗产。现朱某坤朱某贤朱某德主张朱某涛生前表示A号房屋归朱某新所有,但其三人未就此举证,法院对此难以采信。朱某涛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根据双方所述朱某杰自其二十一二岁便离家失去联系,但朱某贤朱某德朱某坤朱某新均表示朱某杰并非主观不愿对朱某涛尽赡养义务,二原告主张朱某杰不应分得朱某涛的遗产,但现在未有证据显示朱某杰系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而不尽扶养义务,故法院分配朱某涛遗产时酌情对于朱某杰予以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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