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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夫妻签署离婚协议后一方反悔起诉要求撤销法院支持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1-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陈先生周女士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项第2点的约定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女士负担。

陈先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陈先生周女士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四项第2点约定内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女士承担。

事实和理由:1.周女士的欺诈行为系通过一系列行为逐步暴露出来,在双方订立离婚协议时,陈先生并不知晓周女士存在欺诈行为,其在离婚协议签订后,一些列行为的发生,才使陈先生知道了周女士的真实意思,故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从陈先生明确知道周女士真实意思的2020年7月27日开始计算;

2.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女士陈先生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被隐瞒的,周女士的真实意思是存在一个逐步显露的过程。

 

被告辩称

周女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先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如果陈先生认为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于2019年3月13日撤销。离婚协议不涉及第三人的权利。

 

法院查明

陈先生周女士原系夫妻,二人于2019年3月13日登记离婚。

2003年2月23日,北京E公司(出卖人)与周女士(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周女士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

2019年3月13日,陈先生周女士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四项第2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丰台区一号的房地产(待房本下来后,具体地址以房本为准)离婚后所有权归女方周女士所有,房地产权证明所需的必要手续自本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相关一切手续,由此发生的规费及税负由女方承担。自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两年内,男方自行将登记于该房产中的户口全部迁出,每逾期迁出一日,男方应承担资源占用费100元。”

2019年9月23日,周女士取得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周女士单独所有。

2020年4月10日,案外人陈先生之父母陈父陈母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案由将陈先生周女士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周女士陈先生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项第2点的约定内容(以下简称关于一号房产归周女士所有的约定)无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父陈母的诉讼请求。陈先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先生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将周女士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关于一号房产归周女士所有的约定无效并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3.2020年1月30日、2020年2月29日录音光盘;4.2020年7月27日开庭笔录;5.2021年4月6日民事起诉状。

陈先生主张,上述证据1、证据2,证明陈先生的身份以及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号房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默认的意思表示是让陈先生双亲一直居住在此,直至终老。证据3、4、5证明周女士在离婚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逐渐暴露欲将陈先生年迈父母扫地出门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周女士隐藏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

周女士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双方离婚协议中并没有让陈先生父母在案涉房屋居住终老的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第三方。关于证据3、4、5,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周女士表示,上述证据证明双方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系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和反复商量后签署,约定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陈先生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陈先生恶意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陈先生周女士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欺诈行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周女士的相关约定内容,但其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在签订该约定条款的过程中周女士存在欺诈的情形,对此陈先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陈先生未能证明欺诈行为的存在且未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对陈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陈先生提交周女士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案涉房屋购房款大部分系由陈先生父母出资。周女士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案件中提交的录音未被采信。本次提交的录音陈先生庭审前记录已经获得,但没有提交。双方离婚吵架说的话不应被采信。

 

裁判结果

驳回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陈先生周女士2019年3月13日登记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陈先生周女士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四项第2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丰台区一号的房地产(待房本下来后,具体地址以房本为准)离婚后所有权归女方周女士所有,房地产权证明所需的必要手续自本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相关一切手续,由此发生的规费及税负由女方承担。自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后两年内,男方自行将登记于该房产中的户口全部迁出,每逾期迁出一日,男方应承担资源占用费100元。”

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看出,陈先生周女士对于一号房屋已经进行了详细约定,且双方已经离婚,一号房屋已登记在周女士名下。现陈先生上诉称周女士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且该欺诈行为在离婚协议签订后逐渐暴露,但陈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女士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情形。故法院认定陈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约定条款过程中周女士存在欺诈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

陈先生上诉主张本案除斥期间应从2020年7月27日其知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对此法院认为,陈先生周女士2019年3月13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此时,陈先生对离婚协议内容系明确知晓。陈先生周女士的欺诈行为系逐渐暴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定陈先生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向法院主张权利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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