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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子女先于父母去世将财产留给配偶父母不同意能否撤销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5-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文、王某武、王某英、王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1.赠与行为对应的《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非王某刚签署,亦非王某刚真实意思表示,赠与行为不成立。2.根据王某刚的陈述,其没有在房产证上为孙某加名的意思表示,王某刚对此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理由不充分。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文、王某武、王某英、王某杰的上诉意见。1.王某刚与我签订《夫妻共有协议》等文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办理夫妻间增名时王某刚曾亲自前往办理相关手续。2.王某刚在世时,其本人和王某文等人均未对房产增名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主王王某刚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实际情况。

 

法院查明

王某文、王某武、王某杰、王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刚、孙某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赠与的《变更产权申请》不成立;2.确认王某刚、孙某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赠与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不成立;3.确认王某刚、孙某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赠与的《夫妻共有协议》不成立;4.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聪与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王某武、王某刚、王某英、王某杰。王某刚与曾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7月12日登记离婚,王某文系二人之女。王某刚、孙某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蔡某于2006年11月17日死亡。王某刚于2018年6月20日死亡。王某聪于2019年7月26日死亡。

2003年12月24日,王某刚与Z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刚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463663元。买受人于2004年2月15日前交付全部房款。后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刚名下。2008年11月11日,孙某、王某刚因夫妻更名签订《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同日,二人签订《夫妻共有协议》约定,甲方王某刚、乙方孙某,甲乙双方为夫妻关系,坐落在丰台区一号,该房产是以王某刚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的,甲乙双方声明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丰台区一号,王某刚、孙某共同共有。同日,二人提交《变更产权申请》载明,本人是坐落在丰台区一号的产权人王某刚,因为无力支付供暖费的原因,特申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王某刚、孙某名下。如因以上产权转移引起的纠纷由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8年11月14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孙某、王某刚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

庭审中,孙某称王某刚左撇子用左手写字,因左侧偏瘫无法自己签名,故由其代为签字、王某刚按捺右手食指手印。王某文对此不予认可,称王某刚用右手写字,且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某刚正在住院,不可能到现场办理过户手续。孙某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向北京市规自委丰台分局调查,工作人民称办理房屋更名需要提交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且需夫妻双方到场处理,从2009年办理流程包括工作人员询问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2008年没有制作笔录的流程,也没有录像。因时间过长,本案涉及的房屋更名相关手续均在档案中,无其他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刚先于其父王某聪去世,故其父王某聪、之女王某文均系其继承人。王某聪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王某武、王某杰、王某英继承。故王某文、王某武、王某英、王某杰对王某刚的合法财产均有继承的权利。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王某刚名下,后变更由王某刚、孙某共同共有,对王某文、王某武、王某英、王某杰的继承权益均有影响,故其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根据孙某自述《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中“王某刚”的名字均由其代签但由王某刚摁手印,房管部门亦根据二人提交的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自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王某刚、孙某名下至王某刚去世,时间长达十余年,王某刚未提出异议。现王某文、王某武、王某杰、王某英主王不是王某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确认《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文、王某武、王某英、王某杰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6月4日王某文、王某刚、王某英对话视频一份,2017年2月5日王某文与王某刚对话视频两份,王某刚在2008年10月3日立代书遗嘱时的视频一份。据王某刚在视频中的陈述,丰台区一号房屋是其婚前财产,没有加孙某的名字,孙某对其不好,将来要把房屋给王某文。上诉人拟证明王某刚生前不知道房产证变更的事实。

孙某不认可上述证据,其中两份视频没有录制时间,且从视频中可见,王某刚已瘫痪多年,无法正常书写,但其本人意识正常。2.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拟证明该房产证被孙某领取,王某刚并未领取房产证,故产权变更的情况其自始不知情。孙某称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王某刚是否领取房产证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杰、王某英、王某武、王某文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王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王某刚与孙某所签署的《变更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夫妻共有协议》,系二人在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办理夫妻间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所填写的格式合同,有别于通常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在私下签署的赠与协议。

现行政机关认可相关协议的效力并据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上述房产登记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某文、王某武、王某英、王某杰主王上述协议并非王某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就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王某文、王某武与王某刚交谈的视频资料,该视频内容仅为王某刚对房屋产权的自述,上诉人所称的录制视频时间与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时间相距较久远,王某刚生前并未主王撤销房产登记,事后的否认不能证明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的意愿。

考虑到王某文、王某武与该房屋的处理存有利害关系,法院亦难以判断王某刚于视频中的陈述出于何种目的,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结合王某刚患有偏瘫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与孙某共同生活,期间从未以其自己的名义对房屋产权问题提出过异议的事实,法院认为,王某文、王某武、王某英、王某杰所主王的事实难以采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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