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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效力对于借名买房中产生矛盾有什么作用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姜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北京市海淀区X房屋的所有权人;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前述房屋过户至原告的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7月份,原告因居住需要欲向谢云购买X房屋。因原告名下另有住房,再购房不属于首套房屋,为了减少贷款利息,便与被告商议以其名义购房并得到同意。双方约定购房相关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2008729日,原告与谢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谢云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被告协助原告与北京市兴业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如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直至起诉前。有关该套房屋的所有手续均在原告手里。如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到兴业银行办理了补卡手续,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感到不安,便与被告商量办理房屋过户事宜,被告起初同意,后又拒绝,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葛严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借名买房。首先,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借名买房,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只能证明原告归还过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并不能证明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且购买房屋的契税、印花税、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缴纳手续均由被告持有,进一步说明原告只有出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借名买房。另外,原告与房屋出卖人谢云20087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履行,且该合同没有采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71月推行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不可能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和谢云曾经签订过一份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名买房,故原告主张的与谢云签订了买卖合同与我没有关联性。其次,原告所称的借名买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其借名买房是因为其名下已有一套住房,为了享受贷款优惠才借被告之名买房。然而被告于2007年就已经购买了住房,如果原告不能享受优惠,那么借用被告名字买房同样不能实现贷款利息的优惠,而且当时银行发放贷款并不考查贷款人名下是否有住房,其贷款利率与贷款人名下是否有住房无关。所以,原告所述因为享受银行贷款利息优惠而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即使退一万步原告真的需要借名买房,其完全可以以亲属或其他朋友的名义买房,借一个官员家属的名义买房,实在有违常理。从被告的角度来看,不可能同意原告借其名义买房,其丈夫是正局级领导干部,且有可能承担还贷责任,还要承担房屋价格下降的风险,对被告百害而无一利,因此作为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借名买房。此外,本案中有诸多现象与借名买房的说法存在矛盾:出卖方将房屋直接交付给被告;争讼房屋在买卖发生到现在的8年时间里,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原告从未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亦未主张过相应的权利;租赁车位合同及发票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房屋相关的税费、管理费由被告缴纳,并且房屋由被告装修和维护。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只能证明双方有出资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姜和向法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姜和谢云《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二原告丈夫何杰名下兴业银行账户归还贷款的交易流水和原告与何杰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据三葛严账户向谢云账户支付所贷款项人民币3780000元的转账凭证,与葛严向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3780000元的借款借据回单;证据四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收据;证据五兴业银行银行卡正反面复印件;证据六《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方对原告提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出资事实,不能证明借名买房。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十六份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据四购房发票、契税、印花税等缴费凭证;证据五燃气卡;证据六居民用电证、用电卡;证据七电费发票及交割单;证据八供暖费缴纳情况证明(2010年至2016年);证据九物业费发票(2014年);证据十管理费用明细(2009-2014年);证据十一公关维护基金收据(2015-2016年);证据十二热水费发票(2015年);证据十三车位租赁合同(2009)年;证据十四房屋漏水维修费收条(2009年);证据十五家居建材销售合同及服务卡(2015年);证据十六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其中,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坚持税费是自己交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费用应该由被告方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借名买房能利息下浮15%,借名买房能够节省70余万元,这就是借名买房的主要原因。被告补充,原告曾让她签一份炒房合同,其没有签,因担心原告不还款银行没收房子,于是补办了银行卡,自20163月份开始自己还房贷。被告称,自己借原告的钱买房,并于20162月向原告打了借条,但借条在原告处,原告不出示借条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但从举证规则上,原告持有对被告主要事实有力证据而不出示的,应该推定主张成立。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729日,原告与谢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谢云的房屋。2008812日,被告与谢云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谢云向被告出售以上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74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行交割。20081020日,被告与兴业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80000元整。次日,被告银行账户收到上述贷款款项并支付到谢云银行账户。20081014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811月到20163月之间,原告共向兴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71.3万元。

 

另查明,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日常开销费用票据均由被告掌管,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原件由原告掌管。原告向谢云以现金形式交付了购房首付款。双方对自购房至今房屋由被告简单装修、出租管理等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现登记在葛严名下,姜和主张与葛严就该房屋存在借用其名义购买之约定,葛严现予以否认,姜和应就其主张的约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姜和主张因与葛严原系很好的朋友关系,故借用葛严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借名购房协议,其虽向本院提供葛严在兴业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收据和兴业银行偿还贷款的银行卡等相应证据,且葛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葛严为证明其为房屋所有人亦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后,葛严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办理的电水燃气卡、房屋和车位租赁合同、房屋物业费的缴费单据等相应证据。对两者的证据比较,姜和提交的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姜和葛严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尚不足以对抗葛严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故对于姜和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转移登记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所享有的出资债权,姜和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姜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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