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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合同之后其中一方违约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2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9月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涉诉房屋一套,总价125万元,原告交纳首付款,并偿还历月贷款。此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现原告找被告要求房屋过户,但被告至今不予协助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将上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所签,抵押贷款也是被告所办,款项也是被告所支付,产权证也在被告名下。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进行装修,这是原告的违法行为。第二,被告允许原告暂住其房屋是基于被告对原告的信任,而原告现在鸠占鹊巢的行为被告表示非常愤怒,要求原告将房屋腾退给被告。


  第三人述称:如果原告陈述属实,存在借名买卖的话,严格的说我们可以认为不符合当时贷款条件,甚至有骗取贷款的嫌疑。如果原告要求过户我们要求立刻还清全部贷款。只要还清全部贷款,双方的权属争议与我行无关。


  二、法院查明


  2010年9月13日,原告王某代被告杨某与案外人霍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购买霍某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45.99平方米,价款为125万元,首付款60万元,贷款65万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第三人处借款65万元,并对所购房屋进行抵押。2010年9月21日,霍某收到购房款55万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此后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


  另查,截至2014年5月6日,涉诉房屋贷款本金余额575972.09元尚未归还,涉诉房屋现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权人系本案第三人。


  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协助将上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表示其可以一次性归还银行贷款以解除房屋抵押。第三人表示如果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需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第三人可以配合解除抵押手续。


  庭审中,原告称涉诉房屋系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其中首付款60万元,有5万元系原告直接交给卖房人,另外55万元系原告委托朋友存入被告银行卡中向卖房人支付,之后银行贷款亦是原告偿还,所有购房资料亦是原告保管,为此提交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信汇凭证、银行客户回单、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其中录音材料记载,被告陈述“我没有让你用我的名买这个房,你买了我很惊讶,你为什么要用我的名买房呀”,“这是你买了回来以后让我办手续,告诉我买这个房子用我名,因为什么,因为想跟我过下去,用我的名,对不对?”,“是你用我名买了这房,当时为什么,我的名也是一种投资,这房子现在涨到多少钱,我要40万多吗?”“什么时候给我,给了我马上给你过户”等。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因被告长期出差,因听说要实行限购政策,故委托原告代为找房购房,被告回北京后的购房手续是被告所办,因被告的工作基本不在北京,原告想居住涉诉房屋,故让原告在涉诉房屋居住,购房资料亦留在了房屋内,所有证据均证明涉诉房屋系被告所出资购买,后原告擅自装修并容留他人在此居住,双方发生冲突,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在双方争吵的情况下所录,是原告有备而为,且原告只提供了对其有利的部分,只能证明双方争吵的内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告证人孙某陈述因其在银行工作,原告给了其57万元,其中40万系现金,其帮忙存入了被告银行账户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记载了原被告双方因分手及房屋、归还贷款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发生争执及谈话的内容,基本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卖关系。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契税发票、信汇凭证、借款合同、客户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录音材料、职员聘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原告王某将涉诉房屋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一次性归还给第三人后,被告杨某、第三人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被告杨某协助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王某,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某负担。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虽在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下所录制,但双方争执并不激烈,且争执并非贯穿录音的全过程,被告在录音中情绪比较平静,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所陈述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借用被告之名买房的基本事实,故原告主张其和被告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并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原告名下,原告放弃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协助将上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表示其可以一次性归还银行贷款以解除房屋抵押。第三人表示如果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需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第三人可以配合解除抵押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因涉诉房屋银行贷款尚未归还完毕,贷款余额应当由原告承担归还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第三人的要求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并由第三人配合解除房屋抵押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第三人同意配合解除抵押,原告同意一次性归还银行贷款,不持异议。原告放弃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称录音系在双方争吵的情况下所录、是原告有备而为、原告只提供了对其有利的部分、只能证明双方争吵的内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之间的出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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