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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可以以逾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2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将XX区景XX街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832550元。随后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直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


  2、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从原告提供的合同51页第四条可知,双方就产权办理时间达成了约定,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成立,我方不构成违约。


  二、法院查明


  2013年9月4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将位于北京市XX区XX街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A公司。合同附件九补充协议第四条产权办理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指定的产权代办机构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代办费用为人民币柒佰元整,双方还需遵守如下约定:(1)买受人应在办理接收房屋手续前与产权代办机构另行签订代办协议,约定办理期限等事宜,买受人取得产权证的时间以代办协议的约定为准;(2)买受人应在房屋交付时按代办机构的要求提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证件及相关材料,签署所需全部相关文件,并交纳产权代办费,同时交清与办理产权相关的各项税费或提交该等税费之缴纳凭证;买受人逾期提交或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房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不能按时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一切责任;(3)买受人同意在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代办机构可经出卖人将该商品房的权属证书交由银行及/或担保中心办理有关手续。涉案房屋于2015年8月17日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A公司称其于2016年3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市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依法成立之合同,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附件九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A公司同意委托B公司指定的产权代办机构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此被告B公司并无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同义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期限为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形,和本案明显不符,故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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