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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与代位继承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28

  引言:法定继承人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代位继承与本继承相对应,是指当继承人继承不能时,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行使继承权,即继承人的期待权发生流转,为代位人所承继,最终由代位人实现由期待权向既得权的转变,取得既得利益。

  我国《继承法》没有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法定继承人地位。一般认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因此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再作为法定继承人加以规定已无必要。

  毫无疑问,代位继承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因继承不能的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物质利益。但是,由于我国《继承法》在法定继承方面上仅仅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设立了代位继承制度,却将其排除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而代位继承条件规定得又过于狭窄,这就使得在实践中涉及继承的诸多问题难以得到解决。同时不明确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地位也不符合我国关于继承的历史传统,又与《继承法》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相悖。

  一、《继承法》代位继承条件过于狭窄且将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在法定继承人之外与法相悖

  法定继承人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多是以婚姻关系及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为依据来划分继承顺序。我国《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前已述及,《继承法》之所以没有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一样将孙子女、外孙子女确定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理由是《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即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以代替已经死亡的父或母的位置来继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遗产。此时,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地位相当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而认为《继承法》再将孙子女、外孙子女规定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已无实际意义。

  但应该看到,我国《继承法》对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规定得过于狭窄,而且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并非是代位继承发生的绝对唯一条件,代位继承能否最终实现还受到其他条件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而我国《继承法》第七条则明确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即继承人如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就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由此可见,如果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即使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原因发生,其子女也会因“无位可代”而不能继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遗产,这表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代位继承地位并不稳固。加之孙子女、外孙子女非法定继承人的先天缺欠,最终不利于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权益的保护,恐怕也有违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本意。

  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精神,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反之在承担一定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一定的权利。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确定,在主要考虑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这一基础标准的同时,始终贯穿其中的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精神。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互负抚养与赡养的义务。但与此同时《继承法》却仅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而孙子女、外孙子女却不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也就是说,孙子女、外孙子女只尽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而不享有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显而易见,这种规定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相悖。

  当然有人会认为,即使不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列为法定继承人,如果被继承人有意愿将自己身后财产留给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还可以通过遗赠的方式加以实现。但这样做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互负抚养与赡养义务,然而祖父母、外祖父母依照遗嘱方式获得遗产属于遗嘱继承,而孙子女、外孙子女依照遗嘱方式获得遗产却称之为受遗赠,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其次,很多人特别是在广大农村由于人们法制观念淡漠、遗嘱意思不强,所以会使孙子女、外孙子女通过有效遗嘱以受遗赠方式获得遗产常常难以实现。再次,《继承法》关于受遗赠人二个月接受遗赠明示期的限制更使孙子女、外孙子女受遗赠的可能性在实务中大打折扣。

  此外,由于我国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独生子女家庭成为我国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时期的主要家庭形式,将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在法定继承人之外,实践中极易产生在被继承人有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情况下,却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形。依照我国有关规定,在无遗嘱又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遗产就将成为“绝产”,此时就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显而易见,这种状况有损于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或扶养关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利益,也与我国日益注重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立法趋势相悖。

  二、增加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为代位继承的条件并明确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地位

  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继承权的实现是指期待权转变为既得权。代位继承与本继承相对应,是指当继承人继承不能时,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行使继承权,即继承人的期待权发生流转,为代位人所承继,最终由代位人实现由期待权向既得权的转变,取得既得利益。

  目前,根据世界各国对代位继承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有三种情形:其一是以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作为发生代位继承的条件,我国继承法就采此观点(当然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除外);其二是以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为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主要如日本采此观点;其三是在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及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情形下都可代位继承,主要以德国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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