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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办理的遗产继承案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15

  基本事实:

  一、高二力诉称:父亲于1982年去世,母亲于2006年5月17日去世。母亲留下遗嘱,根据遗嘱,二零零六年六月二日,高大力拿事先起草的《遗产处理协议书》让我签字,并说只有签字才可拿钱。当时,我以为母亲《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在不懂法的情况下并在高大力承诺给我补偿时,我才在《遗产处理协议书》上签了字。母亲于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我于2012年将高大力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6月判决:母亲于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所立《遗嘱》无效。我现在依据该判决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二零零六年六月二日签订的《遗产处理协议书》中的第一条款,即撤销"一、遵照执行母亲于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所立下的遗嘱"。

  二、高大力辩称不同意高二力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母亲于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召开了立遗嘱的家庭会议,与会者包括母亲及高大力、高二力,及见证人。会后,母亲将《遗嘱》转交给我们。二零零六年六月二日,在分割母亲遗产时,对母亲在遗嘱中提出的新房购买、使用和继承方案进行了讨论,高二力对母亲所提出的方案表示认可并接受。之后,双方签订了《遗产处理协议书》,达成的第一条是遵照执行母亲于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所立下的遗嘱,达成的最终共识是母亲的全部遗产现已处理完毕,无任何遗留问题。所谓新房购买使用事宜,母亲的房屋性质属于军队经济适用房,没有房本,只有居住。根据军委办公厅《关于加快军队经济适用房建设步伐的实施意见》之规定,作为北京军区离休干部的遗孀,母亲于2005年7月20日在《建房征求意见表》上亲笔签名,确认参加建房。依据母亲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所立遗嘱及二零零六年六月二日子女之间签订的《遗产处理协议书》,高大力合法继承了母亲拥有的军区给付标的房屋的债权,并与军区有关部门相继完成了缴纳购房款等后续购房手续,成为房屋产权人。《遗产处理协议书》的签订,说明遗嘱的内容确系母亲的真实意愿,说明原告承认母亲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不管是否得到法律层面认可),高二力自愿放弃了鉴定遗嘱有效性的权利,放弃了对新房的购买和继承权,说明母亲全部遗产已析产完毕并转入执行阶段。

  2、鉴于协议书中没约定的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单独条款,所以协议书是一份无附条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关于这一点,高二力与我的认知曾是高度一致,2012年8月,高二力在一中院称:"2012年2月28日,我起诉的是依法判定母亲所立《遗嘱》无效,并没有涉及《遗产处理协议书》,这是两个文件,不能相提并论。

  3、即使协议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一年内具有撤销权;而协议书自签订至今已过七年,高二力已丧失撤销权。

  三、法院审理查明:

  父亲于1982年去世,母亲于2006年5月去世。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母亲签有《遗嘱》,就赡养和新房的购买与继承问题进行了说明。该份遗嘱为打印件,立遗嘱人处签有母亲的名字,见证人处签有周强及来华的名字并加盖有二人的名章。二零零六年六月二日,高大力、高二力共同签订《遗产处理协议书》,内容载明:母亲于2006年5月17日去世。经协商,对母亲身后遗产处理达成以下共识:一、遵照执行母亲于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所立下的遗嘱。二、遗留物品、遗留存款及现金共计94 000元平均处理。母亲的全部遗产现已处理完毕,无任何遗留问题(家具电器待搬迁时,由所属人取走)。高大力、高二力在各自领取的款项数额处签字确认。

  《遗产处理协议书》签订后,高大力于2006年8月14日交纳购房款。北京军区建房指挥部与高父亲签订《军区售房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住房出售给乙方。军队住房制度,去世的离退休干部,其遗孀按房改成本价购房,给予军人职业折扣和军龄折扣,房屋总售价计算按军队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之后,高大力支付房款,取得了房屋产权证。

  2012年,高二力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母亲于所立《遗嘱》无效,2012年5月法院判决母亲所立《遗嘱》无效。

  现高二力要求依法撤销二零零六年六月二日签订的《遗产处理协议书》中的第一条款,即撤销"遵照执行母亲于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所立下的遗嘱"

  四、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二零零六年六月二日签订的《遗产处理协议书》,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遗产处理协议书》签订后,第二项、第三项履行完毕,且高大力已按照《遗产处理协议书》约定的第一项,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等义务,并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高二力签订《遗产处理协议书》时系基于遗嘱的有效性,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由此可见,高二力主张撤销协议中的第一条款,符合重大误解的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超过一年期间的意见,高二力自2012年8月20日知道撤销事由即遗嘱被认定为无效,于2013年6月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故法院对高大力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撤销高大力与高二力于二○○六年六月三日签订的《遗产处理协议书》中的第一条款,即撤销"一、遵照执行母亲于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所立下的遗嘱"。

  五、安居房地产律师:

  所谓重大误解,通常需从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为合同标的物的本质以及意思表示的错误是否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等方面加以理解。主张重大误解而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主要条款发生了误解,且误解对其造成了重大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高二力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根据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母亲所立《遗嘱》无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二人在签订的《遗产处理协议书》时,是基于母亲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但现经过诉讼程序该遗嘱已经被认定为无效,故高二力主张撤销《遗产处理协议书》第一条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应予以支持。

  对于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应注意撤销权的起算点,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母亲所立遗嘱于2012年8月20日被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为无效,可以认为2012年8月20日为高二力知道之日,其于2013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一年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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