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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林国栋与林晓雯系父女关系。2000年,林国栋作为国家某部委职工,获得单位分配的一套央产房购房资格。因家庭特殊情况,经单位同意,他以女儿林晓雯的名义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按成本价购得该房屋。
尽管购房人登记为林晓雯,但:
全部购房款、维修基金及相关费用均由林国栋支付;
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林国栋实际居住使用至今;
房产证、原始合同、缴费票据等文件均由林国栋保管;
林晓雯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亦未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2007年,为完善产权手续,林国栋再次以林晓雯名义补签《房屋买卖契约》并补交房款,相关操作均由其本人完成。
2014年,因林晓雯申请加拿大投资移民需提供资产证明,双方签署《协议书》,其中载明:
“一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林国栋的住房,由其及配偶出资购买,仅暂时登记在林晓雯名下,与林晓雯无关。”
协议同时约定,林晓雯在完成资产评估后,应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作为配合条件,林国栋承诺将另一处房产赠予她。
此后,林晓雯未履行配合过户义务。林国栋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林晓雯辩称:
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约定;
房屋系父亲对其早年抚养缺位的补偿;
2014年《协议书》系在非自愿情况下签署。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 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晓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国栋将一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林国栋名下。
法院说理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证明标准需达到高度可能性。
经查:
涉案房屋虽以林晓雯名义购买,但全部购房款项由林国栋支付,有收据及付款凭证佐证;
房屋自2000年交付起由林国栋持续居住使用,林晓雯从未占有或管理;
房产证、合同、缴费单据等原始材料均由林国栋持有;
林晓雯对出资事实不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系赠与或补偿。
此外,2014年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明确记载了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登记原因及过户义务,内容与前述事实相互印证。林晓雯主张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房屋性质,涉案房产已按房改政策完成购买,取得完整产权,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借名行为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亦无政策障碍。
综上,法院认定:林国栋与林晓雯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林国栋作为实际权利人,有权要求办理过户登记。
胜诉办案心得
本案反映出亲属间借名购房的常见情形,提示以下实务要点:
第一,书面协议虽重要,但非唯一依据。
在缺乏借名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可综合出资情况、房屋占有使用状态、权属文件控制等事实,判断真实权属关系。长期稳定的占有使用,是重要考量因素。
第二,事后签署的确认性文件具有证明价值。
2014年《协议书》虽非设立借名关系的初始协议,但其对房屋来源、出资主体及登记原因的描述,有助于还原事实,增强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第三,央产房完成房改后,借名关系可获司法认可。
本案房屋已通过房改取得独立产权,不属于禁止交易或限制处分的政策性住房,法院更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建议:
即使基于亲属信任进行借名安排,也应尽量保留资金支付凭证、居住记录及权属文件。若早期未签署协议,可在条件允许时通过书面确认方式固定事实,降低后续争议风险。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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