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原告王建国(已故)系北京市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名下有一处宅基地(后称一号宅院),建有北房三间、西厢房两间。
1994年3月2日,王建国与同村村民赵大勇签订一份《长期租赁证明》,约定将一号宅院“长期租赁”给赵大勇使用。协议载明:
租赁金2500元一次性付清;
允许赵大勇对房屋进行翻盖、拆除;
宅院四至明确,相关滴水、院墙归属亦作约定。
此后,赵大勇一直占有使用该宅院,并新建西厢房七间。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亦由其持有。村委会后续将该宅院门牌登记在赵大勇配偶名下。
王建国去世后,其子女王海生、王秀兰、王志远、王文静作为继承人,多次要求赵大勇返还宅基地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主张:
赵大勇无权占有,应立即返还一号宅院;
支付占用损失6万元。
赵大勇辩称:双方实为房屋买卖关系,2500元是购房款,非租金;自己系文盲,当时不知协议写的是“租赁”;且已居住近30年并翻建房屋,应视为实际所有权人。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 赵大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海生、王秀兰、王志远、王文静返还一号宅院;
❌ 驳回原告关于6万元占用损失的请求。
名为“长期租赁”,实为不定期租赁,超过20年部分无效,宅基地应予返还。
法院说理
协议性质以书面内容为准
双方签署的《长期租赁证明》明确使用“租赁”“租赁金”等表述,且允许翻建系租赁常见约定,不能据此推定为买卖。赵大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即视为认可协议内容。
“长期租赁”受法律最长租期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705条(原《合同法》第214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
1994年签约时无此限制,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后,租赁关系应受新规约束;
故有效租期为199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此后继续占用无合同依据,构成无权占有。
土地证由承租人持有不等于所有权转移
农村实践中,承租人代管土地证较常见,不能作为买卖关系的证据。
未支持占用损失,因原告长期未主张权利
原告在近30年间从未就租赁期限或占用提出异议,现突然主张赔偿,缺乏合理依据。
地上房屋问题可另行解决
判决仅处理宅基地返还,新建房屋权属及补偿问题未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律师提示(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
“长期租赁”≠永久使用
即使协议写“永久”“长期”“祖传可用”,法律仍强制限定租期为20年,超期部分自始无效。
农村房屋“名为租赁、实为买卖”需充分证据
仅凭付款、翻建、持证等行为,不足以推翻书面租赁约定。主张买卖关系,必须有明确合意证据(如收条写“房款”、证人直接参与谈判等)。
20年租期届满后,出借方有权随时收回
租赁到期后若未续签,转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随时解除并要求返还。
翻建房屋不当然获得宅基地权利
承租人经同意翻建,仅对新增建筑可能享有补偿权益,但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原权利人。
及时主张权利,避免“默认放弃”风险
长期沉默可能被法院视为对现状的认可,影响后续索赔或确权。
重要提醒:北京郊区大量存在1990年代“长期租赁”宅院的历史遗留问题。无论是出租方还是承租方,都应尽快厘清法律关系——若想买卖,务必签订明确协议;若仅为租赁,切勿误以为“住久就是自己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