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王先生与李女士系夫妻,育有一子王浩、一女王琳。家庭原有两处相连农村宅院:15号院登记在王先生名下,16号院登记在王浩名下。
2008年,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两份调解协议:
就15号院约定:王浩自愿放弃该院房产,其余归王先生、王琳;
就16号院约定:王琳自愿放弃该院房产,北房、南房各一间归王浩,其余归李女士。
王浩认可协议签字真实性,但主张实际签署时间为2010年,系为配合拆迁分户、争取更多安置面积所签,并非真实分家意思表示。
2010年拆迁时,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及分院确认单,16号院被分为两个户头:
王浩户(宅基地45.15㎡),对应安置房一套:三号房屋;
李女士户(宅基地129㎡),对应安置房两套:一号房屋、二号房屋。
拆迁过程中,王浩向甲公司(拆迁单位)提交书面申请,自愿将原以其名义选购的一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王先生。此后,甲公司与王先生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为王先生单独所有。
目前,三号房屋由王浩实际占有并出租;二号房屋由王先生夫妇居住;一号房屋已出租,产权清晰。
王浩提起诉讼,请求:
判令王先生协助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确认二号、三号房屋的合同权益归其享有。
王先生、李女士、王琳共同答辩称:
16号院虽登记在王浩名下,但院内主要房屋由父母于1991年出资建设,王浩仅因户籍原因登记为使用权人;
王浩曾因经济问题将16号院房产证用于抵押借款,由父母代为赎回,此后家庭内部已达成一致,16号院权益不再归属王浩;
2010年拆迁时,为最大化家庭利益,临时以王浩名义分出一户,但所有安置房实际归属由家庭协商确定;
王浩亲自签署文件,将一号房屋产权变更为王先生,系对其权利的明确处分;
二号房屋自始属于李女士户安置指标,与王浩无关;
三号房屋可归王浩,但其长期未尽赡养义务,家庭本可不予分配,现同意其享有该套权益。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三号房屋对应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归王浩享有;
二、驳回王浩关于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说理
第一,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构成对宅院房产的实质性分割。
两份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各方签字确认,内容具体明确。王浩虽主张“倒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协议形成时间或意思表示真实性。结合后续拆迁分户操作,应认定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分家析产效力。
第二,拆迁安置权益严格按分户结果分配,一人一户原则清晰。
根据分院确认单及甲公司档案,16号院依法分为王浩户(45.15㎡)与李女士户(129㎡)。王浩仅对应一套安置房(三号房屋),其余两套属于李女士户,由王先生作为家庭代表签约,符合政策规定及家庭内部安排。
第三,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系王浩自愿处分,具有法律约束力。
王浩亲自签署《产权人变更申请》,明确请求将一号房屋登记至王先生名下,并承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行为系对其合同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得事后以“仅为操作”为由反悔。
第四,二号房屋从未纳入王浩户安置范围,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
该房屋始终属于李女士户指标项下,由王先生签约、家庭实际居住。王浩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任何合同或物权权益。
第五,关于赡养义务、建房出资等抗辩,不影响已形成的权属安排。
即便房屋由父母出资建设,但宅基地登记、调解协议、拆迁分户等系列行为已重新配置权益。家庭内部道德评价(如是否尽赡养义务)不能否定既定法律安排。
综上,仅三号房屋可认定为王浩依据其分户份额应得的安置利益,其余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律师提示(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
农村拆迁中,“登记使用权人”不等于“唯一权益人”。建房出资、分家协议、分户操作共同决定最终权属。
向拆迁单位提交的任何书面申请(如变更产权人、放弃选房等)均具法律效力,切勿轻信“只是走流程”。
人民调解协议一旦签署并用于政府程序(如分户、确权),极难推翻。签署前务必确认是否反映真实意愿。
即使未取得房产证,也可通过诉讼确认《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但前提是能证明该合同本应归属己方。
家庭内部口头约定无法对抗书面文件。重大财产处分,必须留痕、留据、留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