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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关系:被继承人王桂兰(1999 年 8 月 31 日去世,无遗嘱)与王建国系夫妻,二人共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王军、次子王强、长女王芳(本案三原告)、次女王婷(本案被告一);王建国为本案被告二。王桂兰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涉案房屋及关键事实:
1995 年 12 月,王建国与原房山区甲管理局签订《房山区职工购买康居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 “北京市房山区 1 号房屋”(以下简称 “1 号房屋”),建筑面积 78.35 平方米,总房款 32439 元。购房时采用 “标准价售房”,折算王建国 36 年工龄、王桂兰 18 年工龄(每 1 年工龄折扣率 0.7%),王婷支付了 3 万余元购房款;1995 年 12 月 15 日,1 号房屋登记在王建国名下,王建国此后一直在此居住。
2008 年 3 月,王建国自书遗嘱,载明 “1 号房屋由王婷出资购买,二老去世后由王婷继承”,三原告称对此不知情,王婷称遗嘱是为避免纠纷所立。
2009 年 9 月 21 日,王建国与王婷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王婷以 27 万元购买 1 号房屋,但双方均认可王婷未实际支付该房款;随后 1 号房屋过户至王婷名下,王婷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当日,王婷出具《承诺书》,承诺 “1 号房屋仍由王建国夫妻居住,不干扰其使用权,房产证交二老保管”。
2022 年 10 月,王建国自行搬离 1 号房屋;同年 11 月,王建国以 “双方签订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王婷借房屋抵押贷款)” 为由,起诉王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前案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前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三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曾提出 “合同无效” 主张但未被支持)。
2023 年,三原告起诉主张:1 号房屋是王建国与王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桂兰去世后应属五人共同共有;王建国与王婷私下过户未告知三原告,属恶意串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将 1 号房屋恢复登记至王建国名下。
各方答辩核心:
王婷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前案已审查合同效力);1 号房屋系其全额出资,属借名买房,自己是实际权利人;合同经房管部门审核,合法有效,三原告对房屋归属知情。
王建国辩称:同意三原告诉求;1 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2009 年过户是因王婷需抵押贷款,未告知其他子女,并非真实买卖。
二、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王建国与被告王婷于 2009 年 9 月 21 日就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晨光三里 7 号楼四单元 1 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中,涉及王建国个人财产份额的部分有效,涉及原告王芳、王军、王强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
驳回原告王芳、王军、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即 “判令王婷将 1 号房屋恢复登记至王建国名下” 的请求)。
三、法院说理
关于 “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前案中,王建国以 “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 为由主张无效;本案中,三原告以 “王建国与王婷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 为由主张无效,两案的原告主体、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均不同,不符合 “一事不再理” 原则(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 “1 号房屋的权属性质”:
1 号房屋系 1995 年王建国与王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王婷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但购房时折算的夫妻工龄属于 “福利性权益”,且房屋登记在王建国名下,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构成要件,故 1 号房屋属王建国与王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桂兰 1999 年去世后,其对 1 号房屋的份额未进行析产继承,根据法定继承规则,1 号房屋应由继承人王建国、王芳、王军、王强、王婷共同共有,任何一方处分房屋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关于 “王婷主张的‘借名买房’是否成立”:
借名买房的核心是 “双方存在明确的借名合意”(即约定房屋登记在出借人名下,实际权利归借名人)。本案中,王婷虽提交了购房款支付凭证、王建国的自书遗嘱,但遗嘱仅载明 “由王婷出资、二老去世后由其继承”,未体现 “借名” 的约定;且 1 号房屋是王建国单位福利房,仅王建国具备购房资格,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故对王婷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王建国与王婷 2009 年签订买卖合同后,王婷未实际支付 27 万元房款,结合王婷出具的《承诺书》,可认定双方实质是 “赠与” 关系(王建国将房屋赠与王婷)。
因 1 号房屋属五人共同共有,王建国仅有权处分自己享有的份额,其与王婷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整套房屋过户至王婷名下,客观上损害了三原告的共有权益,且双方明知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仍实施该行为,属 “恶意串通”。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合同中涉及三原告份额的部分无效,涉及王建国个人份额的部分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关于 “是否支持‘恢复房屋登记’”:
恢复登记的前提是 “房屋权属需明确且无权利争议”。现 1 号房屋尚未进行析产继承(未明确各继承人具体份额),直接恢复登记可能影响后续继承分割,故对三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可在房屋析产继承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法院裁判以 “房屋共有性质”“处分权限”“恶意串通的认定” 为核心,兼顾各方权利边界,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