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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陈建国(已故,2022 年 4 月 2 日去世)与刘兰(已故,1999 年 11 月 1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长子陈强(本案被告)、次子陈明(本案原告)。陈建国与刘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二人生前未订立遗嘱,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亦未收养子女。
争议财产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007 年 1 月 27 日,陈建国与某大学签订《某大学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以 17694 元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 81.5 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自 1996 年 12 月 10 日起。双方均确认该房屋为陈建国与刘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陈强占据使用。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陈明起诉主张:依法分割一号房屋,判令自己与陈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理由:①陈建国 2022 年 4 月去世,未留遗嘱,一号房屋是陈建国与刘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②自己多次与陈强协商继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抗辩意见
陈强(被告)抗辩:不同意按各二分之一份额分割,主张自己应继承一号房屋 80% 的份额;理由如下:①父亲陈建国生病期间,均由自己和妻子徐敏陪同就医,除住院期间护工费、门诊费、餐费由父亲退休金支付外,剩余费用均由自己承担,为照顾父亲共花费约 6 万余元;②自己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父亲去世前自己未居住在一号房屋,是为给父亲提供安静环境,应在遗产分割时予以多分。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房屋与继承基础:①双方确认一号房屋为陈建国与刘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其他共有人,本案仅处理该房屋;②刘兰 1999 年去世、陈建国 2022 年去世,二人均无遗嘱,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2)赡养情况:①2015 年至 2020 年,陈建国因细菌性肺炎、痴呆、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多次就医住院,陈强为其聘用护工、陪同门诊,除陈建国退休金支付部分费用外,陈强及妻子徐敏承担了剩余费用;②一号房屋的水电、燃气、物业费等,亦按 “陈建国退休金 + 陈强补充” 的方式分担。
(3)举证情况:①陈强提交就医记录、费用支付凭证、护工聘用协议等证据,证明自己对陈建国尽主要赡养义务,陈明对该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应均等分割遗产;②双方对一号房屋的权属、购买背景及继承基础均无争议,仅对继承份额存在分歧。
二、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陈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明与被告陈强按份继承所有,具体份额如下:
原告陈明享有30% 的所有权份额;
被告陈强享有70% 的所有权份额;
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继承方式与遗产范围认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按遗嘱继承,无遗嘱按法定继承。本案中:
(1)陈建国与刘兰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扶养协议,故一号房屋作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2)刘兰 1999 年先去世,需先析出一号房屋中属于陈建国的个人份额(夫妻共同财产的 50%),剩余 50% 作为刘兰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陈建国(配偶)、陈明(次子)、陈强(长子)均等继承,即陈建国共享有一号房屋 “50% + 50%÷3≈66.67%” 的份额,陈明、陈强各享有 “50%÷3≈16.67%” 的份额;
(3)2022 年陈建国去世后,其享有的 66.67% 份额作为遗产,由陈明、陈强继续按法定继承分割,此时需结合二人对陈建国的赡养情况确定最终份额。
2. 继承份额的确定:陈强应多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时可多分;有扶养能力却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本案中:
(1)陈强提交的就医记录、费用凭证、护工协议等证据,可充分证明陈建国晚年疾病缠身期间,其日常生活起居照料、多次就医陪同、部分医疗费用承担均由陈强及妻子负责,不仅有经济上的支持,更有精神层面的慰藉,符合 “尽主要赡养义务” 的情形;
(2)陈明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陈建国尽了同等程度的赡养义务,虽不存在 “不尽扶养义务” 的情形,但赡养贡献明显少于陈强;
(3)综合刘兰、陈建国先后去世的遗产分割逻辑,及陈强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法院最终确定陈明享有 30% 份额、陈强享有 70% 份额,既符合法定继承的公平原则,也体现了 “对尽主要赡养义务者多分” 的立法精神。
3. 房屋权属的稳定性保障
一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经两次法定继承(刘兰、陈建国先后去世)后,按份分割既明确了双方的财产权益,也避免了房屋实物拆分导致的使用不便,符合 “有利于生产生活、不损害房屋效用” 的遗产分割原则,保障了房屋权属的稳定性和后续使用的便利性。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