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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房屋背景
被继承人张建国(2018 年 6 月 11 日去世)与刘芳(2011 年 9 月 16 日去世)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分别是长子张磊(2006 年 4 月 15 日去世)、次子张阳(被告)、三子张敏(原告)。张磊与王丽(已故)育有一子张伟(被告),张建国、刘芳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案涉两套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1998 年 3 月 4 日张建国从其所在单位甲管理局甲干部管理处第 X 干休所处购买,购房款 15560 元,1998 年 12 月 4 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建国名下。双方均确认该房屋可继承但不可上市,目前处于空置状态。
二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原系刘芳所在单位乙粮食局分配住房,2009 年 10 月 10 日登记在张阳名下,张阳称 “购房款由自己支付”。
(二)遗嘱争议与证据情况
张敏主张张建国、刘芳生前留有共同遗嘱,内容为:“二号房屋由张阳继承(若张阳继续居住),一号房屋由张磊与张敏继承,继承时可协商居住权,想住大房子的一方需按评估价向另一方支付一半房款”。该遗嘱由刘芳书写,张建国、刘芳亲笔签名,落款日期 2006 年 12 月 8 日。
为证明遗嘱真实性,张敏提交以下证据:
遗嘱原件:张阳不认可真实性,称 “不符合自书遗嘱格式(前两页无签名)、内容非刘芳书写、签名非二人本人所签”,且 “落款日期在张磊去世后,却仍写由张磊继承,不符合常理”;
证人证言:刘芳的胞妹刘敏、刘娟出具书面证言及刘敏的视频光盘,均证明 “刘芳曾说二号房屋给张阳,一号房屋给张磊和张敏”,张阳不认可,称 “视频系提前准备、证人被诱导”;
病历材料:张建国、刘芳的病历中家属签字均为张敏签署,张阳认可材料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张敏申请对遗嘱的文字内容及签名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甲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为:“内容字迹无(张建国、刘芳)的比对材料,签名检材与样本相隔时间较长,比对条件不充分,鉴定材料不足”。
(三)赡养义务履行情况
张敏称 “父母生前单独生活,自己每周都去看望,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且现有住房无电梯,急需一号房屋(有电梯)用于养老”;张伟认可 “张敏每周看望父母”,同意分割一号房屋但主张自己有一半使用权;张阳称 “父母生前单独生活并雇佣保姆,所有子女均去看望,不认可张敏尽了较多义务”。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敏诉求
依法确认自己与张伟共同继承张建国名下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继承份额各 50%;
依法判令自己获得一号房屋的完整使用权;
本案诉讼费由张伟、张阳负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
张伟:同意分割一号房屋,但不认可张敏主张的 “完整使用权”,认为自己也享有一半使用权;
张阳:不认可张敏所述遗嘱的真实性,主张父母生前无遗嘱,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一号房屋;不同意张敏获得完整使用权,故不同意张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裁判结果
张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 的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敏、被告张伟、被告张阳共同继承;其中张敏享有 40% 的房产份额,张伟、张阳各享有 30% 的房产份额。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代位继承、遗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具体包括《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第十条(法定继承顺序)、第十一条(代位继承)、第十三条(继承份额分配)、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方式),《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适用旧法)。
(二)遗嘱效力认定
张敏主张的 “共同遗嘱” 因以下情形不予采信:
形式与内容瑕疵:遗嘱前两页无立遗嘱人签名,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落款日期 2006 年 12 月 8 日(张磊已去世)却仍约定 “由张磊继承”,逻辑矛盾;
鉴定不能:因鉴定材料不足,鉴定机构无法确认遗嘱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
证据不足:张敏提交的证人证言、病历材料等补充证据,不足以佐证遗嘱的真实性,张阳亦不认可,故无法认定遗嘱合法有效。
(三)法定继承与份额确定
继承人范围:一号房屋系张建国、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无合法有效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原为张磊、张阳、张敏;因张磊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张伟代位继承,故最终继承人为张敏、张伟、张阳。
份额调整: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 “张敏在父母病历中多次签字、每周看望父母” 的事实,认定张敏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酌情确定其享有 40% 份额;张伟、张阳各享有 30% 份额。
(四)使用权诉求处理
张敏以 “现有住房无电梯、需养老” 为由主张一号房屋的完整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
一号房屋为三人按份共有,张伟、张阳均享有合法使用权,张敏无权单独主张 “完整使用权”;
双方未就使用权归属达成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张敏的居住需求具有优先性,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