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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婚后独自出资购房,将房屋登记在妻子名下,妻子却称 “有权单独出售”。丈夫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办理共同共有登记,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诉求,明确 “婚内购房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若无特殊约定,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一、案情梳理
1. 婚姻与购房背景:丈夫出资购房,登记妻子名下
陈明(原告,胜诉方)与刘敏(被告)于 2010 年 5 月登记结婚。婚后陈明以绘画为业,是家庭唯一收入来源,刘敏无固定收入。2018 年 3 月,陈明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 “一号房屋”,为方便办理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刘敏个人名下。
2. 纠纷爆发:妻子称 “可单独出售”,丈夫起诉确权
2023 年 8 月,刘敏因家庭琐事与陈明争吵时,声称 “一号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有权单独出售”。陈明认为,房屋虽登记在刘敏名下,但系婚内自己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敏无权单独处分。为防止房屋被擅自出售,陈明起诉至法院,诉求:1. 确认 “一号房屋” 为夫妻共同财产;2. 判令刘敏协助办理房屋共同共有登记;3. 案件受理费由刘敏承担。
庭审中,刘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二、案件分析
1. 争议焦点
陈明婚后出资购买、登记在刘敏名下的 “一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陈明要求办理房屋共同共有登记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 胜诉关键:婚内购房无特殊约定,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1)“一号房屋” 购于婚内,符合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标准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事实推导:① 陈明与刘敏 2010 年结婚,“一号房屋” 2018 年购买,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② 陈明虽为唯一出资人,但婚内所得收入(包括绘画收入)本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该收入购房,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③ 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 “房屋归刘敏个人所有” 的书面约定,不符合《民法典》中 “夫妻财产约定制” 的特殊情形。
(2)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认可原告诉求及事实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事实推导:① 刘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陈明主张的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权;② 陈明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出资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 “婚内购房、登记一方名下” 的事实,法院可据此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
(3)办理共同共有登记,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行使原则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事实推导:① 既然 “一号房屋” 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明与刘敏应享有平等的处理权;② 将房屋登记为 “共同共有”,可明确双方的财产权利,防止一方擅自处分(如出售、抵押),符合《民法典》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目的,故陈明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裁判结果
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 “一号房屋”属于原告陈明与被告刘敏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陈明将 “一号房屋” 的产权从被告刘敏名下过户登记至原告陈明、被告刘敏名下,由双方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敏负担,公告费由原告陈明负担。
四、案件启示
1. 夫妻购房避坑:3 个核心产权保护要点
婚内购房明确约定,避免 “登记一方名下” 纠纷
婚内购房时,无论出资情况如何,若双方约定房屋归一方个人所有,需签订书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注明 “单独所有”;若未约定,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可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避免因 “登记主体” 产生权属争议。
留存出资证据,证明财产来源
购房时需留存银行流水、购房发票、转账凭证等出资证据,明确房款来源;若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房,需单独注明款项性质,并保留证据,防止婚后被认定为共同财产。
及时办理共同共有登记,保障平等处理权
若婚内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应及时要求办理 “共同共有” 产权变更登记,明确双方权利;尤其在出现婚姻矛盾时,可有效防止房屋被擅自处分,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2. 权利主张指引:2 个关键行动建议
遇权属争议,优先通过诉讼确认权利
若对婚内房屋权属有争议,应及时向法院提起 “共有权确认纠纷” 诉讼,提交结婚证、购房合同、出资证据等,通过生效判决明确房屋归属,避免拖延导致房屋被转移或处分。
对方拒不到庭,充分举证仍可胜诉
若对方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需全面提交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权属证明、婚姻证明、出资记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法院可依据证据作出缺席判决,不影响权利主张。
3. 核心提醒:夫妻共同财产 “以婚内取得为原则,约定为例外”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婚内取得的财产,若无相反约定,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不改变共同财产的性质,另一方有权要求确认共有并办理登记”。
建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重大财产(如房产、车辆、大额投资)的权属及处理方式提前明确约定,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起草协议;发生权属争议后,依托证据依法维权,通过诉讼确认权利,确保夫妻共同财产得到合法保护。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因陈明与刘敏未就房屋权属作出书面约定,故适用 “婚内所得为共同财产” 的规定,法院据此确认房屋为共同财产。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