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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称存在家庭拆迁口头协议,证据不足,法院驳回 北京律师详解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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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拆迁房产权纠纷中,“口头协议” 常成为争议焦点。近日,北京丰台法院审理一起案件:原告称 2007 年家庭会议约定自己出资买拆迁房、产权归己,起诉要求确认口头合同有效并过户,被告(原告妹妹)否认协议存在,法院最终以 “证据不足” 驳回原告全部诉求,为类似纠纷提供重要参考。

一、案情梳理

1. 拆迁背景:父亲为被安置人,房屋登记其名下

郑建国(已故)与赵兰(已故)是夫妻,育有五子 / 女:长子郑军、次子郑明、三子郑强(原告)、四子郑伟(已故无子女)、女儿郑梅(被告,胜诉方)。

2007 年 12 月,郑建国作为被安置人,与甲公司(房屋土地管理中心)签《定向安置协议书》,约定 “放弃货币补偿,安置丰台‘一号房屋’,应付房款 15.2 万元”;同日与乙公司(开发公司)签《购房合同》购得该房。2016 年 5 月,“一号房屋” 登记在郑建国名下(92.69㎡),拆迁安置户口含郑建国、赵兰、郑梅及郑梅之子闫阳。

2. 原告主张:口头协议 + 出资,产权归己

郑强称:2007 年家庭会议约定,郑建国、赵兰无力付房款,由自己全额出资,“一号房屋” 产权归己;2008 年 1 月自己转账 28 万余元付房款,2015 年 4 月郑建国立字据(内容为 “房屋由郑强出资,归其所有”,有郑建国印章及郑军、郑明、郑伟签字),故起诉要求 “确认与郑建国、赵兰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郑梅等四被告配合过户”。

3. 被告抗辩:无协议,原告证据不足

郑梅辩称:① 2007 年无家庭会议,自己未参与,口头协议不存在;② 2015 年郑建国已 99 岁,字据无其签字,印章真实性存疑,且当时家庭因拆迁矛盾大,字据非郑建国真实意思;③ 此前诉讼中郑强称字据是 “遗嘱”,现又主张 “口头协议”,陈述矛盾;④ 房款用拆迁安置款支付,非郑强出资,房屋未析产,权属不明确。

郑军、郑明书面认可原告主张但未出庭,法院未采信其书面意见。

4. 关联诉讼:郑梅已获房屋居住权

2019 年,郑梅起诉分割 “一号房屋”,法院判决 “郑梅享有主卧居住权,所有权另通过继承解决”,二审、再审均维持该判决。

二、案件分析

1. 争议焦点

郑强与郑建国、赵兰是否存在 “出资购房、产权归郑强” 的口头买卖合同?

2. 胜诉关键: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口头协议成立

(1)口头协议无有效证据支撑

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需明确当事人、标的、价款等条款。本案中:

郑强称 “2007 年家庭会议达成协议”,但无会议记录、录音、在场证人出庭证言,郑梅否认参与,无法证明 “双方就产权归属达成一致”;

协议核心条款(如过户时间、违约责任)无任何证据佐证,内容不明确,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

(2)字据、出资凭证存在缺陷

2015 年字据无郑建国签字(仅盖印章,真实性存疑),且赵兰 2012 年已去世,字据未涉及赵兰继承人意见,无法代表两人合意,不具备合同效力;

郑强提交的 28 万余元转账,金额与 15.2 万元房款不符,无证据证明转账用途是 “付一号房屋房款”,郑梅主张 “房款用拆迁款支付”,郑强无法反驳,出资事实不成立。

(3)原告陈述矛盾,可信度低

郑强在 2019 年诉讼中称字据是 “遗嘱”,本案中又主张 “口头协议补充”,前后矛盾且无合理解释,根据 “禁止反言” 原则,其主张可信度被削弱,法院不予采信。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含确认口头买卖合同有效、判令配合过户);案件受理费由郑强负担。

四、案件启示

1. 被告(如郑梅)维权:抓证据缺陷,破对方主张

留存拆迁材料(安置协议、户口证明)、居住证据(缴费记录),证明自己是被安置人,反驳 “独占产权”;

紧盯原告证据矛盾(如本案中 “遗嘱” 与 “口头协议” 冲突),指出证据瑕疵(无签字、金额不符),削弱其可信度;

关联诉讼判决可作为抗辩依据(如郑梅用居住权判决证明自己对房屋有权益)。

2. 原告(如郑强)警示:口头协议不可靠,书面证据是关键

大额财产交易(尤其是房产),务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产权归属、付款方式、过户时间等条款,避免 “口头约定”;

出资时留存 “转账备注(付 XX 房屋房款)”“开发商收据(付款人为自己)” 等证据,确保出资与房屋直接关联;

诉讼中陈述需一致,避免前后矛盾,必要时提前咨询律师梳理证据逻辑。

3. 核心提醒:拆迁房确权,证据充分是前提

拆迁房涉及家庭多方利益,仅凭 “口头协议”“单方字据” 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无论主张产权还是抗辩,都需围绕 “合同成立要件” 收集证据,确保事实清晰、逻辑一致,才能在纠纷中维护合法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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