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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房 “以租代卖”,协议无效判返还房款 北京房产买卖律师解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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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 67 万 “买” 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子,签合同时却被要求签《租赁协议》,多年后发现房屋根本无法过户,购房者起诉确认协议无效并索要房款,能否胜诉?近日,相关法院审理一起农村房屋 “以租代卖” 纠纷,认定 “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买卖,违反集体土地流转规定”,判决协议无效、开发商返还 67 万元购房款,为 “农村房屋违规交易维权” 提供重要指引。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诉求与理由

原告陈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后):

确认陈峰与甲公司于 2017 年 7 月 9 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判令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 670000 元及利息;

若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则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甲公司返还 670000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陈峰诉称,他最初与甲公司协商购买房屋,甲公司收回原房屋买卖合同后,于 2017 年 7 月 9 日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公司将位于某甲村的一号房屋“长期租赁” 给他,总价 67 万元。但双方真实意思是房屋买卖,只是以租赁名义规避法律规定。

他按约支付全部 67 万元(甲公司 2017 年 6 月 10 日开具 “房费” 收据),后续办理过户时才发现,一号房屋所在土地是农村集体宅基地,他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根本无法过户,甲公司存在欺骗行为。因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无效并追回房款。

(二)被告答辩理由

被告甲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峰全部诉求,核心理由如下:

协议性质为租赁,非买卖:

协议名称明确为《房屋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标的是 “房屋使用权”,无 “房屋过户” 等买卖核心条款;

所谓 “长期租赁” 实际是 20 年租期(符合法律最长租赁期限),20 年后剩余时间属 “赠与”,与某甲村委会《合作协议》中 “经营权至 2066 年” 的约定一致;

67 万元是 20 年租金,一次性支付是双方意思自治,符合租赁交易惯例。

协议合法有效:

一号房屋是某甲村泥石流搬迁改造工程的合法建筑,甲公司依据与某甲村委会的《合作协议》,享有房屋 50 年经营权、使用权,有权出租;

签订协议时已向陈峰出示《合作协议》及农委函件,明确房屋性质,不存在欺骗;协议中 “所有权” 属笔误,实际为 “使用权”。

不同意解除或返还房款:

协议已履行 8 年,双方权利义务稳定,陈峰此前未提异议,现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即便协议无效,陈峰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6 万元,且甲公司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

(三)法院查明核心事实

房屋建设背景:

2014 年某甲村启动农民搬迁工程,2016 年 1 月某甲村委会与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甲村提供 130 亩集体建设用地,甲公司出资建设,除村民住房外,其余房屋的经营权、使用权归甲公司(2016 年 1 月 31 日至 2066 年 1 月 30 日,共 50 年)。

协议签订与履行:

2017 年 7 月 9 日,甲公司与陈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 “长期租赁” 一号房屋,费用 67 万元,协议载明 “农村宅基地” 性质,且约定 “乙方(陈峰)享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拆迁补偿权”;

2017 年 6 月 10 日,陈峰支付 67 万元,甲公司开具收据载明 “房费”;陈峰接收房屋使用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关键证据:

陈峰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含 “所有权”“拆迁补偿权” 条款)、“房费” 收据、甲公司与某甲村委会《合作协议》(证明土地为集体所有),证明协议实为买卖;

甲公司提交《合作协议》《农委函件》,主张房屋合法且有权出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已向陈峰出示文件”“协议中‘所有权’是笔误”;

双方均认可陈峰非某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质是 “租赁” 还是 “买卖”;

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协议无效后,甲公司是否应返还 67 万元购房款。

(二)法律适用与胜诉关键

协议名为租赁,实为房屋买卖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

价款特征不符租赁:67 万元一次性支付,金额远超农村房屋正常 20 年租金(按当地市场行情,同类房屋年租金通常不超过 1 万元,20 年租金约 20 万元),更符合房屋买卖价款;

期限与权利约定不符租赁:协议约定 “长期租赁”,突破《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合同最长 20 年” 的限制;且明确赋予陈峰 “房屋所有权”“拆迁补偿权”(租赁仅能获得使用权,无权主张所有权及拆迁补偿),完全符合买卖的物权转移特征;

收据表述佐证买卖:甲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 “房费”,而非 “租金”,与 “买卖” 的交易习惯一致,进一步印证双方真实意思是买卖。

协议因违反集体土地流转规定而无效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核心是 “禁止非本集体成员通过买卖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本案中:

一号房屋所在土地是某甲村集体宅基地,属农村集体所有;

陈峰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得通过买卖(或变相买卖)取得集体土地上房屋;

双方以 “长期租赁” 名义掩盖 “房屋买卖” 实质,目的是规避法律对农村宅基地流转的禁止性规定,损害集体土地管理制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协议因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无效。

协议无效后,甲公司应返还 67 万元购房款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

陈峰支付的 67 万元是基于 “买卖房屋” 的目的,现协议无效,甲公司继续占有该款项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

甲公司作为专业开发企业,明知房屋属集体土地性质、陈峰非本集体成员,仍设计 “以租代卖” 模式,主观过错更大;陈峰虽未尽审慎义务,但核心过错在甲公司,故 “返还房款” 是必然结果(法院未支持利息,是基于 “陈峰使用房屋多年” 的利益平衡,不影响房款返还的核心诉求)。

三、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陈峰与被告甲公司于 2017 年 7 月 9 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返还原告陈峰购房款人民币 670000 元;

原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返还被告甲公司位于某甲村 的一号房屋;

驳回原告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购房者:警惕 “农村房屋以租代卖”,规避法律风险

明确房屋土地性质:购买农村地区房屋前,务必查询土地性质(是否为集体宅基地),若为集体土地,且自身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切勿购买(包括 “长期租赁”“以租代卖”),因无法过户,权益无保障;

识别 “变相买卖” 陷阱:若协议中出现 “一次性支付高额费用”“长期使用权”“所有权归属”“拆迁补偿权” 等条款,即使名为 “租赁”,实质可能是 “买卖”,需立即警惕,避免陷入法律纠纷;

留存交易凭证:签订协议后,保存好付款记录、收据(注意载明 “购房款” 还是 “租金”)、沟通记录等,若发现被骗,可凭证据起诉要求返还钱款。

(二)开发商 / 出租方:不得规避法律,违规交易必担责

不设计 “以租代卖” 模式:明知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不得向非本集体成员出售,不得通过 “长期租赁”“合作建房” 等名义变相销售,否则协议无效,需返还钱款,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如实告知房屋性质:向购房者 / 承租方明确说明房屋土地性质、权利限制(如无法过户),不得隐瞒或欺骗,否则需承担过错责任;

遵守租赁期限规定:即使是合法租赁,租期也不得超过 20 年,超过部分无效,切勿以 “长期租赁” 为噱头吸引交易。

(三)特殊提示:农村房屋交易有严格限制

仅限本集体成员内部交易: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仅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村村民)之间转让,非本集体成员购买,协议一律无效;

不得突破土地用途: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农业建设,不得擅自用于房地产开发,违规建设的房屋(如 “小产权房”),交易不受法律保护,购房者可能 “钱房两空”;

 

农村房屋交易涉及集体土地制度,法律红线不可触碰。无论是购房者还是开发商,都应遵守法律规定,秉持诚信原则,才能避免 “协议无效、钱款返还” 的风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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