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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交易中,买家承诺过户当日付 50 万房款却迟迟不兑现,卖家主张 12 万违约金能否成立?近日,北京市某法院审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买家构成根本违约,判决扣减 2 万定金后,买家再赔偿 1 万违约金,为卖家维权明确 “定金抵扣违约金” 的裁判规则。
一、案情梳理
(一)本诉:卖家主张违约金,维护合法权益
原告林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违约方)张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12 万元(以 50 万逾期房款为基数,按 20% 计算)。
林娟诉称,2022 年其将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委托甲公司(原某地产公司)出售。2023 年 5 月 19 日,张远经甲公司联系,与林娟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 60 万元,张远当日支付定金 2 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明确 “逾期付款超 15 日,卖家有权解除合同,买家按累计逾期应付款 20% 支付违约金”。2023 年 9 月 14 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 “张远需在 2023 年 10 月 15 日前支付 50 万元房款(不含定金),当日办理过户;2024 年 2 月 1 日前支付剩余 8 万元及 2000 元利息,当日完成物业交割”。
然而补充协议签订后,张远始终未按约定支付 50 万元房款,即便林娟多次催告(2023 年 11 月 17 日发短信协商、11 月 29 日发微信 ultimatum 要求 12 月 5 日前付款),张远仍以 “资金不到位”“贷款失败” 为由拖延。林娟认为,张远逾期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 12 万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否认违约,主张违约金过高
被告张远辩称:
曾电话与林娟沟通 “延期几天付款”,林娟口头同意,故不构成违约;
签订合同时自身购房资格存疑(社保断缴 1 个月),中介称 “有资格” 才签约,且公积金贷款因基数低未获批,属于 “政策原因”,应免责;
合同约定的 “20% 违约金” 标准过高,林娟未举证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减;
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 2023 年 11 月 17 日(林娟首次发短信提及解除),而非林娟主张的 10 月 15 日。
庭审中,张远虽提起反诉,但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法院对其反诉不作处理。
(三)法院查明核心事实
2023 年 5 月 19 日,林娟与张远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张远付定金 2 万)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 60 万,“逾期付款超 15 日,卖家解除合同的,买家按逾期应付款 20% 付违约金”。
2023 年 9 月 14 日补充协议明确:“2023 年 10 月 15 日前付 50 万房款(不含定金)并过户;2024 年 2 月 1 日前付剩余 8 万及 2000 元利息”,林娟、张远及甲公司均签字确认。
2023 年 10 月 15 日至今,张远未支付 50 万房款;林娟分别于 11 月 17 日、11 月 29 日通过短信、微信催告,张远仍未履行。
双方均认可合同已解除,法院结合最后一次催告时间,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 2023 年 12 月 5 日。
张远主张 “林娟同意延期付款”“政策原因免责”,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社保断缴、贷款失败系自身原因,与 “政策原因” 无关。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张远是否构成违约,林娟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12 万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如何调整;
张远已付的 2 万定金能否抵扣违约金。
(二)法律适用与胜诉关键
张远构成根本违约,林娟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违规情形,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 “10 月 15 日前付 50 万房款”,张远未按约支付,且经林娟两次催告后仍不履行,属于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根本违约” 情形,林娟有权主张违约金。张远 “口头同意延期”“政策原因免责” 无证据支持,抗辩不成立。
12 万违约金过高,法院酌减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可酌情减少。林娟主张 12 万违约金(50 万 ×2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如资金占用利息、房屋贬值等),结合 “张远违约时间、50 万房款的资金占用成本”,法院认定 12 万违约金过高,酌定总违约金 3 万元,既体现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又兼顾公平原则,符合 “违约金填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 的司法导向。
定金抵扣违约金,合法且合理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张远已付 2 万定金,因自身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该定金应优先抵扣违约金。法院判决 “扣减 2 万定金后,张远再赔 1 万”,既符合 “定金罚则”,又避免林娟重复主张权利,最大化维护了林娟的财产权益。
三、裁判结果
被告张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娟违约金 10000 元(已扣减 20000 元定金);
驳回原告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卖家签约时需明确 “付款细节”,留存催告证据
细化付款条款:在补充协议中明确 “付款金额、时间、逾期认定标准”,如 “过户当日支付 50 万,逾期 1 日即视为违约”,避免 “口头约定延期” 的争议;
及时书面催告:买家逾期付款后,务必通过短信、微信、快递等书面形式催告,注明 “付款期限、逾期后果”,留存送达凭证(如短信已读记录、快递签收单),本案中林娟的两次催告记录就是认定 “张远经催告仍不履行” 的关键证据;
拒绝 “口头承诺”:对买家 “延期付款” 的请求,切勿同意口头约定,如需延期需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明确新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防止后续纠纷。
(二)主张违约金需 “理性举证”,避免诉求过高
留存损失证据:主张违约金时,应提交 “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明细、同小区房屋同期成交价(证明贬值)、因买家违约产生的额外费用(如中介服务费损失)” 等证据,确保证据充分,提高违约金诉求的支持比例;
合理确定金额:结合实际损失、合同约定及违约情节确定违约金金额,避免因 “诉求过高但证据不足” 导致大幅酌减,可参考 “LPR 四倍” 或 “房屋总价 5%-10%” 主张,平衡 “维权效果” 与 “举证难度”。
(三)买家应谨慎承诺,避免 “违约成本” 叠加
评估付款能力:签约前确认自身资金、贷款资质,避免因 “资金不到位”“贷款失败” 违约,本案中张远因自身原因逾期,不仅损失 2 万定金,还需额外赔偿 1 万,合计承担 3 万违约成本;
留存书面证据:如确需延期付款,务必与卖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明确新的付款时间,避免 “口头约定” 无据可依;
正视定金罚则:定金具有担保性质,支付后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切勿误以为 “仅损失定金”,还可能面临额外违约金赔偿。
(四)中介需履行 “告知义务”,协助固定证据
居间方(如本案甲公司)应向买家明确 “购房资格核查流程、贷款风险”,避免买家因 “信息差” 违约;同时协助卖家留存 “合同、付款凭证、催告记录” 等证据,在纠纷发生时配合提供居间服务证明,帮助守约方维护权益。
二手房交易中,“按约付款” 是买家的核心义务,切勿心存侥幸拖延付款;卖家需做好 “条款约定、证据留存、及时催告” 三步,通过法律手段让违约方承担应有的责任,最大限度降低自身损失。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