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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交易中,原房主委托他人卖房,户口迁出保证金该付给委托人还是实际产权人?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户口迁出保证金纠纷,因原告非合同相对人、变更收款账户未经协商,最终驳回其 10 万元支付诉求及高额违约金主张,明确了 “合同相对性”“代理权限” 等核心法律原则的适用规则。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诉求与理由
原告周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赵磊、吴敏(夫妻关系)支付 10 万元;
判令赵磊、吴敏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 10 万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4 月 4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 2300 元计算);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周明诉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经 A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第三人周建国(周明父亲)、周阳(周明弟弟)及自己按份共有(周建国占 50%、周阳占 25%、周明占 25%)。2023 年 12 月 20 日,一号房屋出售给赵磊、吴敏,合同价 460 万元,其中 10 万元为户口迁出保证金,约定周建国、周明迁出户口后支付。2024 年 3 月 1 日,周建国向赵磊发送《变更收款账户通知》,要求将保证金付给周明;3 月 4 日赵磊收到通知,同日周明完成户口迁出。4 月 3 日周明催款遭拒,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理由
被告赵磊、吴敏共同辩称:
周明非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无起诉资格;
《变更收款账户通知》未经协商,且无法确认是周建国真实意思,合同约定 “修改条款需签补充协议”,故通知无效;
周建国、周明及周明妻子张婷逾期 24 天迁出户口,构成违约,经与周建国协商,扣除 5.52 万元违约金后,已将剩余保证金付给周建国,履行完毕义务;
周明主张的每日 2300 元违约金(折合年利率 83.95%)远超法定标准,无依据。
(三)第三人陈述
第三人周建国(周明父亲)述称:
受周明、周阳委托出售一号房屋,过户后办理户口迁出时,因缺少张婷父母户籍信息受阻,且张婷未配合说明情况;
户口迁出未超合同约定期限,但因公安审批流程长导致正式迁出逾期;
尾款付款账户是周阳与赵磊协商后确定的,按合同约定付给本人,无不当。
第三人周阳(周明弟弟)未到庭陈述。
(四)法院查明事实
一号房屋原登记在周建国名下,2023 年 11 月 7 日经 A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周建国、周阳、周明按份共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周明、周阳委托周建国出售房屋。
2023 年 11 月 26 日,周建国与赵磊、吴敏经甲公司(原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房屋总价 460 万元,约定 2024 年 1 月 26 日前过户;
留存 10 万元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出卖方需在过户后 80 日内迁出全部户口,核实无误后买受方支付保证金;
逾期迁出户口,违约方按房屋总价万分之五 / 日支付违约金。
合同履行情况:
赵磊、吴敏按约支付定金 5 万元、购房款 440 万元(含贷款 220 万元)、物业保证金 5 万元;
2023 年 12 月 20 日,一号房屋过户至赵磊、吴敏名下;
一号房屋原户口登记为周建国、周明、张婷,2024 年 4 月 3 日全部迁出(逾期 24 天);
2024 年 4 月 4 日,赵磊扣除 5.52 万元违约金后,将剩余 4.48 万元保证金付给周建国。
证据争议:
周明出示《变更收款账户通知》(2024 年 3 月 1 日周建国出具),证明周建国要求将保证金付给自己,赵磊、吴敏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有效性;
周明出示通话录音(2024 年 2 月 1 日与赵磊),证明赵磊知晓房屋共有情况且同意变更账户,赵磊认可真实性但否认 “同意变更”,称仅同意周建国发通知,未确认内容。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周明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即是否有权主张保证金);
《变更收款账户通知》是否有效;
赵磊、吴敏扣除违约金并向周建国付款是否合法;
周明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二)法律分析
周明的原告资格认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由周建国(受托人)与赵磊、吴敏(买受人)签订,周明虽为房屋共有权人,但非合同相对人,无权直接要求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仅能向受托人周建国主张权利,故周明的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
《变更收款账户通知》的有效性:
周建国出具通知时,户口迁出期限未届满、是否违约及保证金数额未确定,变更收款账户属于 “修改合同付款条款”;
合同明确约定 “补充或修改条款需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周建国单方出具通知未经买受人同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通知无效,赵磊、吴敏无义务向周明付款。
扣除违约金与付款的合法性:
合同约定 “过户后 80 日内迁出户口”,过户时间为 2023 年 12 月 20 日,最迟迁出时间应为 2024 年 3 月 10 日,实际迁出时间为 2024 年 4 月 3 日,逾期 24 天,出卖方构成违约;
违约金按 “房屋总价 460 万元 × 万分之五 / 日 ×24 天” 计算,应为 5.52 万元(460 万 ×0.05%×24=5.52 万),符合合同约定;
周建国作为合同相对人及受托人,有权与买受人协商违约金数额,赵磊、吴敏扣除违约金后向周建国付款,属于向合同相对人履行义务,合法有效。
周明主张的违约金依据:
周明与赵磊、吴敏无合同关系,无约定违约金的基础;
即使假设存在义务,每日 2300 元违约金(10 万 ×2.3%/ 日)远超 LPR 四倍(年息约 14.8%),属于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二手房交易需明确 “合同主体” 与 “代理权限”
共有房屋出售:共有权人委托他人卖房时,需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如是否有权变更收款账户、协商违约金等),并将委托书交买受人留存,避免后续争议;
买受人注意事项:核实卖房人是否为产权人或有合法授权,要求出示《授权委托书》,对 “变更收款账户”“调整付款金额” 等重要事项,务必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不认可单方通知。
(二)户口迁出保证金需约定 “支付细节”
明确支付条件:在合同中约定 “户口迁出的具体时间”“核实方式”(如共同到派出所查询)“支付时间”(如核实无误当日支付),避免 “迁出后不付款” 或 “付款后户口未迁出” 的风险;
约定收款账户:明确保证金的收款账户(需为合同相对人或经双方确认的账户),如需变更,必须签订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不接受单方通知。
(三)违约金约定需 “合理合法”
约定比例适中:违约金比例建议不超过 LPR 四倍(当前年息约 14.8%),避免因 “过分高于损失” 被法院调低;本案中合同约定的 “万分之五 / 日”(年利率 18.25%)虽略高,但因逾期时间短,法院未主动调整,若长期逾期,可能面临调整风险;
明确计算方式:在合同中写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如房屋总价、保证金数额)、计算比例、起算时间,避免后续对 “如何计算” 产生争议。
(四)共有权人利益需 “提前保障”
内部协议优先:共有权人委托他人卖房前,应签订内部协议,明确 “售房款分配比例”“保证金归属”“违约责任” 等,避免卖房款被受托人独占;
参与交易过程:共有权人可要求参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付款节点确认等关键环节,或指定共同监管账户,确保售房款按约定分配。
二手房交易涉及 “合同签订”“户口迁出”“款项支付” 等多个环节,双方需注重 “书面约定”,留存证据(如合同、补充协议、转账记录、沟通记录),遇到争议时,优先依据合同协商,协商无果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同时尊重 “合同相对性”“代理权限” 等法律原则,避免因 “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 导致权益无法保障。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