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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因绑定宅基地使用权,一直是司法纠纷的 “重灾区”。北京平谷区一起典型案例中,城镇居民刘志强 1999 年花 7000 元买下农村房屋,25 年后原房主张桂兰、张伟母子以 “非本村成员” 为由起诉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腾房。最终法院判合同无效,但张桂兰母子需赔偿刘志强 55 万余元,刘志强在拿到赔偿后一个月内腾退。此案清晰界定了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过错责任及损失赔偿标准,给两类群体提了醒。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 反诉被告:张桂兰(涉案房屋原共有人,已故丈夫张建国之妻)、张伟(张桂兰长子,1999 年房屋出卖人,与张桂兰共同共有房屋)
被告 / 反诉原告:刘志强(涉案房屋买受人,城镇居民,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关联人:张敏(张桂兰长女)、张静(张桂兰次女),均出具《放弃继承声明》,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二)交易背景与合同约定
张桂兰与张建国(1992 年去世,无遗嘱)为夫妻,婚内共同获批宅基地,出资建造农宅一处(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1992 年张建国去世后,张敏、张静明确放弃继承,一号房屋由张桂兰、张伟共同共有。
1999 年 12 月 9 日,张伟以出让方身份与刘志强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核心内容如下:
交易标的:一号房屋,占地面积 209.25 平方米,共 4 间房,《契证》载明房屋四至范围;
交易价格:7000 元,刘志强签约后足额支付;
权利交付:张伟收房款后交付房屋,刘志强按 4% 税率缴纳契税(纳税人登记为刘志强);
实际履行:刘志强付款后入住一号房屋,2010 年左右对房屋翻建(北正房 4 间 <含卫生间、客厅、卧室、厨房>,南房 3 间 < 含储物间、饭厅、卧室 >,南北房之间为封顶小院),居住至今。
(三)争议爆发与诉讼请求
2024 年,张桂兰、张伟以 “刘志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使用本村宅基地” 为由起诉,刘志强同步提出反诉,双方诉求如下:
1. 本诉(张桂兰、张伟诉刘志强)
确认 1999 年 12 月 9 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令刘志强向二人交付一号房屋,并在 30 日内腾退;
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刘志强承担。
2. 反诉(刘志强诉张桂兰、张伟)
初始诉求:赔偿购房款及损失共计 200 万元;
诉讼中变更:赔偿金额调整为 130 万元(含 7000 元购房款、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地上物重置成新价,参考当地商品房价格估算)。
(四)关键事实与证据
张桂兰、张伟提交的证据:
《证明信》:证实张桂兰与张建国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构成;
《放弃继承声明》:张敏、张静放弃继承权,二人是一号房屋唯一共有人;
《契证》:记载 1999 年房屋买卖的交易主体、价格、面积及契税缴纳情况;
《房屋权属证明》:证明一号房屋宅基地为张桂兰与张建国婚内共同获批。
刘志强提交的证据: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契税缴纳凭证:佐证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纳税义务;
《平谷区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2019 年实施):主张金海湖镇区位补偿价为 3700 元 / 平方米,作为损失计算依据;
现场照片及居住证明:证明自 1999 年居住至今,且对房屋进行翻建的事实。
无争议事实:
刘志强非一号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城镇居民;
1999 年买卖已实际履行(刘志强付款、张伟交房),刘志强翻建后居住 25 年;
双方均不申请对一号房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地上物重置成新价进行评估;
一号房屋未列入拆迁范围,无拆迁补偿相关权益。
二、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违反宅基地专属属性,当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农村房屋与宅基地遵循 “房地一体” 原则 —— 买卖房屋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专属属性,仅限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是保障村民基本居住的社会福利性权利。
结合司法实践规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以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
一号房屋建在农村宅基地上,宅基地使用权绑定本村成员身份,刘志强作为城镇居民,不具备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
双方买卖行为直接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向非本村成员转移,违反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本案无 “有效例外情形”(如本村村民间买卖、经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已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故案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的情形,应确认为无效。
(二)过错划分:原房主 “恶意反悔” 担主责,买受人 “盲目购买” 担次责
合同无效后,过错比例是确定损失赔偿的核心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过错划分如下:
张桂兰、张伟(原房主)承担主要责任(70%):
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明知宅基地不得向非本村成员转让,仍在 1999 年主动出售一号房屋,存在 “初始过错”;
房屋交易完成 25 年后,以 “合同无效” 为由起诉腾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 “恶意反悔”——25 年间房屋增值、刘志强翻建投入均形成信赖利益,该反悔行为直接导致信赖利益受损;
张伟主张 “无法查证刘志强户籍信息” 无事实依据,户籍信息可通过公安机关、村委会等合法途径核实,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刘志强(买受人)承担次要责任(30%):
作为城镇居民,应当知晓 “农村房屋不得向非本村成员出售” 的法律常识,却盲目签订合同,对交易风险缺乏认知,存在 “认知过错”;
虽对房屋进行翻建,但未提前核实自身购房资格,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
(三)返还义务与损失赔偿:先赔偿后腾退,避免 “钱房两空”
房屋返还的前提:先履行赔偿义务
合同无效后,刘志强因合同取得的一号房屋及宅院应返还给张桂兰、张伟,但需以 “二人先支付赔偿款” 为前提 —— 此举是为避免刘志强 “腾房后拿不到赔偿” 的弱势局面,符合公平原则。
损失赔偿的计算逻辑:不重复、不超标
购房款不单独返还:刘志强主张的 7000 元购房款,已包含在 “信赖利益损失”(如资金占用成本、房屋基础价值)中,若单独返还会导致重复计算,故法院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的参考因素:
① 区位补偿价:虽房屋未拆迁,但参考《平谷区拆迁补偿指导意见》中金海湖镇 3700 元 / 平方米的标准,结合一号房屋 209.25 平方米的占地面积,核算区位补偿利益;
② 地上物重置成新价:考虑刘志强 2010 年翻建后的房屋规模(从 4 间增至 7 间,含封顶小院),按当地农村房屋翻建的市场成本,核算地上物价值;
③ 过错比例:按 “主责 70%、次责 30%” 划分,最终酌定赔偿金额为 555379 元;
拒绝 “参照商品房价格”:农村房屋与商品房的土地性质(集体土地 vs 国有土地)、价值基础(福利性 vs 商品性)完全不同,刘志强主张按商品房价格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法律适用:跨法案件遵循 “从新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案涉合同签订于 1999 年(民法典施行前),但刘志强居住使用房屋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2021 年至今);
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过错赔偿的规定,同时结合《土地管理法》对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法律适用准确无误。
三、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兰、张伟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强于 1999 年 12 月 9 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兰、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 555379 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兰、张伟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强将一号房屋及宅院腾退并返还给张桂兰、张伟;
四、案件启示
(一)城镇居民:农村房屋买卖是 “法律禁区”,切勿触碰
明确风险底线: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属性不可突破,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合同 90% 以上会被认定无效,切勿抱有 “长期居住就合法”“没人管就安全” 的侥幸心理;
算清经济账:即使居住多年,原房主仍可随时起诉腾退,且损失赔偿难以覆盖房屋增值(如本案刘志强主张 130 万仅获赔 55 万),最终可能 “钱房两空”;
留存证据防损失:若已购买,务必保存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翻建记录、物业费 / 水电费缴纳单据,诉讼中可作为 “信赖利益损失” 的举证依据,最大程度降低损失。
(二)农村房主:诚信是底线,“反悔” 成本比你想的高
知晓转让限制:作为本村成员,应清楚 “宅基地不得向非本村人转让” 的法律规定,不要为了短期利益签订无效合同;
拒绝 “恶意反悔”:房屋交易多年后以 “合同无效” 起诉,不仅违背诚信,还需承担高额赔偿(如本案 55 万赔偿远超当年 7000 元卖房收益),得不偿失;
协商优先解纠纷:若因政策变化或自身需求需收回房屋,先与买受人协商补偿方案(如按当前市场价补偿),避免诉讼扩大矛盾和成本。
(三)司法实践:平衡 “法律规定” 与 “信赖利益”,不搞 “一刀切”
合同无效的例外空间:对 “本村村民间买卖”“已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的案件,可结合实际认定合同有效,避免机械适用法律;
损失赔偿的合理标准:以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 地上物重置成新价” 为基础,结合过错比例核算,既不支持 “商品房价” 的过高诉求,也不忽视买受人的合理投入;
履行顺序保障弱势:判决 “先赔偿后腾退”,避免买受人在未获补偿的情况下被迫搬离,体现司法的温度和公平。
(四)共性提示:农村房屋交易前,先做 “三件事”
查资格:买受人确认自己是否为本村成员,出卖人核实买受人身份,避免 “身份不符” 导致合同无效;
签细约:若确需交易,合同中明确 “宅基地状况、翻建约定、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划分”,比如约定 “若因身份问题合同无效,出卖人赔偿买受人翻建成本 + 资金占用利息”;
问律师: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宅基地制度、继承、合同无效等复杂法律问题,交易前咨询专业律师,评估风险后再决策,比事后维权更省心。
农村房屋承载着农民的基本居住权益,其交易不仅是财产关系,还关联着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和宅基地制度根基。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房主,都应敬畏法律、恪守诚信 —— 只有不触碰 “身份红线”,让农村房屋交易回归理性秩序。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