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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房可过户,买方拒履约,法院判付尾款并配合过户,北京律师解析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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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房交易因 “办证周期长” 常存在履约风险,但若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买方却拒不配合过户、拒付尾款,卖方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北京顺义区一起案例中,卖方在回迁房办下房产证后,多次催促买方履行义务遭拒,最终法院判决买方 10 日内支付剩余 50 万元房款,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买方承担。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涛(回迁房出卖人)

被告:郑敏、吴凯(回迁房买受人,二人系购房合意主体)

(二)交易背景与合同约定

2018 年 12 月 28 日,陈涛与郑敏、吴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涛将其名下的十号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性质为拆迁安置回迁房,签约时未办理产权证)以 150 万元价格出售给郑敏、吴凯。合同核心条款如下:

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后支付 100 万元(已支付);

剩余 50 万元尾款,约定 “在产权红本过户时支付”(原手写 “2019 年 5 月 1 日支付” 已划掉,以过户时支付为准);

房屋交付与权利转移:陈涛已将房屋交付郑敏、吴凯,约定 “买方交付第一次房款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买方所有”,后续维修基金、物业费等费用由买方承担;

过户义务:明确 “房屋可办理大产权房产权证,办理时间未明确,买方已认可”;当具备办证条件、陈涛取得产权证后 3 日内,需无条件协助买方过户,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

违约责任:买卖双方不得因房价涨跌终止合同,违约需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违约责任;若因卖方家庭成员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卖方需双倍返还购房款。

合同落款处,陈涛及家庭成员(卢某、陈某 1 等)签字按捺指印,郑敏、吴凯作为买方签字按捺指印,确认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三)履约过程与争议爆发

卖方履约情况:

签约后按约交付十号房屋,由郑敏、吴凯实际占有使用;

2024 年 7 月 1 日,十号房屋成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陈涛,单独所有,权利性质为 “出让 / 商品房”,具备法定过户条件;

取得产权证后,陈涛多次催促郑敏、吴凯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剩余 50 万元尾款,但二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义务。

买方违约行为:

已支付 100 万元房款,但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拒绝支付剩余 50 万元尾款;

经陈涛多次催告,仍不配合办理十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诉讼中,郑敏、吴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

(四)关键事实与证据

陈涛提交的关键证据:

《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明确付款、过户及费用承担约定;

《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证明十号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权利人为陈涛;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记录:显示截至 2025 年 3 月 20 日,郑敏、吴凯在北京无房屋交易信息记录,具备购房资格;

催告记录(短信、微信截图):证明多次催促买方履行义务遭拒。

无争议事实:

郑敏、吴凯已支付 100 万元购房款,十号房屋由二人实际占有;

十号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证,具备过户条件;

郑敏、吴凯户口在北京市,具备购房资格,无政策阻碍过户。

二、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合法有效,双方均需恪守履行

陈涛与郑敏、吴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签约时十号房屋虽为回迁房且未办证,但合同明确告知 “房屋可办理大产权”,买方已认可该情况,不存在欺诈或隐瞒;

2024 年房屋已转为 “出让 / 商品房” 性质,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不存在 “禁止转让” 的法定情形;

合同条款(付款、过户、违约责任)清晰,无歧义,符合《民法典》(因交易发生在 2018 年,适用《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履约义务判定:买方构成违约,卖方有权主张继续履行

卖方已全面履约:陈涛按约交付房屋,在具备办证条件后及时取得不动产权证,且多次催告买方过户,已履行合同约定的 “交付房屋”“协助过户” 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

买方未履行核心义务:

合同约定 “剩余 50 万元尾款在过户时支付”,现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付款条件已成就,郑敏、吴凯拒付尾款,违反付款义务;

合同明确 “卖方取得产权证后 3 日内协助过户”,现卖方已履行催告义务,买方拒不配合过户,违反配合义务;

郑敏、吴凯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未提出任何合理抗辩(如 “房屋质量问题”“付款能力不足” 等),应认定为无正当理由违约。

(三)法律依据:支持卖方诉求的核心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应《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方需按约支付尾款并配合过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判决”,郑敏、吴凯放弃诉讼权利,法院可依据原告证据直接裁判;

合同约定 “过户费用由买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费用承担的依据。

(四)风险排除:不存在过户或付款的障碍

购房资格障碍:查询记录显示郑敏、吴凯在北京无房屋交易限制,具备购房资格,不存在 “因限购无法过户” 的问题;

产权归属障碍:《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明确陈涛为十号房屋单独所有权人,无其他共有人或权利瑕疵,可正常办理转移登记;

付款能力障碍:买方未提出 “无付款能力” 的抗辩,且合同已履行 6 年,前期已支付 100 万元,无证据证明其丧失付款能力,应认定具备支付 50 万元尾款的能力。

三、裁判结果

被告郑敏、吴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涛剩余购房款 500000 元;

被告郑敏、吴凯于支付上述 500000 元购房款当日,协助原告陈涛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即十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郑敏、吴凯名下,本次过户登记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登记费等)由被告郑敏、吴凯负担;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敏、吴凯负担。

四、案件启示

(一)买方:回迁房交易需信守承诺,避免 “恶意拖延”

正视合同约束力:签订回迁房买卖合同前,应充分了解 “办证周期长” 的特点,一旦签约,需按约履行义务,不得因 “房价波动”“资金周转” 等理由恶意拖延付款或过户;本案中买方拒不到庭、拒不履行,最终承担败诉后果,不仅需支付尾款,还需承担诉讼费与过户费用,增加额外成本;

及时核实过户条件:当卖方告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应积极配合核实(如查询产权证、确认购房资格),若确有困难(如暂时无付款能力),需主动与卖方协商(如分期支付尾款),而非 “失联” 或 “拒答”,避免因 “恶意违约” 承担更高额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 “违约需付购房款一倍违约金”,若卖方主张,买方可能面临更多赔偿)。

(二)卖方:回迁房交易需做好 “证据留存” 与 “及时维权”

签约时明确核心条款:出售回迁房时,需在合同中清晰约定 “办证后的过户时限”“尾款支付条件”“过户费用承担”“违约责任” 等核心内容,避免模糊表述(如本案中 “过户时支付尾款” 虽明确,但可进一步约定 “卖方通知后 15 日内配合过户”,减少争议);

履约中留存关键证据:

交付房屋时,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明确房屋交付时间与状态;

取得产权证后,通过书面函件、短信、微信等可追溯的方式催告买方,留存催告记录;

查询买方购房资格,留存查询结果,证明无过户政策障碍;

遇违约及时诉讼:若买方拒不履行义务,应在诉讼时效内(普通诉讼时效为 3 年)向法院起诉,避免因 “拖延维权” 导致证据丢失或超过时效,影响权益实现。

(三)回迁房交易特殊注意事项

确认房屋性质与办证可能性:购买回迁房前,需要求卖方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房屋是否 “可转为商品房”“是否存在限制转让期限”,避免购买 “永久无法办证” 的房屋;

约定 “办证违约” 条款:可在合同中约定 “若因卖方原因(如拒不配合办证、隐瞒产权瑕疵)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卖方需双倍返还购房款”,同时约定 “若因政策原因长期无法办证,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卖方退还已付款”,降低交易风险;

留存 “房屋占有” 证据:无论买方或卖方,房屋交付后需留存相关证据(如物业费缴费记录、水电燃气缴费凭证、租赁合同等),证明房屋实际占有情况,避免后续就 “房屋使用权” 产生争议。

(四)共性提示:合同履行需 “双向尊重”,争议解决需 “理性协商”

证据意识贯穿始终:二手房(尤其是回迁房)交易中,从签约、付款、交房到办证,每一步都需留存书面证据(合同、收据、函件、聊天记录等),一旦发生纠纷,证据是法院裁判的核心依据;

优先协商化解争议:遇履约争议时,双方应优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卖方给予买方一定付款宽限期,买方承诺尽快配合过户),协商不成再通过诉讼维权,避免因 “激化矛盾” 导致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增加。

回迁房交易虽存在 “办证周期长” 的特殊性,但只要双方秉持诚信原则,清晰约定权利义务,留存关键证据,就能有效降低风险;若一方恶意违约,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法院也会依法支持守约方的合理诉求。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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