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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房屋交易中,常常会出现因房屋出售未经配偶同意、买方身份变化等引发的合同效力纠纷。当房屋买卖已过去二十多年,买方家庭已在此长期居住并翻建房屋,卖方及其原配偶主张合同无效时,法院会如何认定?北京一起案例给出了清晰结论。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兰、孙强(二人为母子关系)
被告:郑伟
第三人:吴敏(郑伟原配偶)
(二)事件经过
赵兰的丈夫、孙强的父亲孙建国(2011 年 1 月去世)原是北京市顺义区某村村民。1996 年 10 月 4 日,经证明人见证,郑伟与孙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郑伟将位于顺义区某村的一处宅院(以下简称八号房屋)出售给孙建国。
契约载明:八号房屋内有北房四间、车棚一间,宅基地使用面积 167 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马某、南至孙某、北至陈某;房款为 14000 元,签订契约时一次性付清;郑伟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孙建国。
合同签订后,孙建国支付了全部房款,郑伟交付了八号房屋。1997 年,孙建国一家将原有房屋及车棚拆除,翻建成新房并居住至今。
2024 年,赵兰、孙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 1996 年 10 月 4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
郑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出售房屋时未经过配偶吴敏同意;原告现为非农业户口,且自己在本村只有这一处宅基地;原告作为城镇户口,即便契约有效也无权继承。
吴敏述称:不同意原告诉求,郑伟出售房屋时未经过其同意,房屋是自己出资建造的,郑伟无权单独出售。
(三)查明事实
孙建国原为八号房屋所在村村民,2011 年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赵兰、儿子孙强、父亲孙福(孙建国去世后去世)。孙福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不主张八号房屋的权利。
郑伟与吴敏 1984 年 12 月结婚,2003 年 10 月离婚。八号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郑伟名下,1986 年由二人共同建造,建成后共同居住至 1996 年 9、10 月搬离,搬离后仍在本村生活(距八号房屋约 500-600 米)。
《房屋买卖契约》由郑伟与孙建国签字按手印,有证明人及代笔人签字,内容明确了房屋状况、价款、付款方式等。
1997 年孙建国翻建八号房屋时,吴敏已知晓但未阻止,也未向孙建国主张权利,仅与郑伟发生争吵,直至 2003 年离婚时也未在离婚协议中对八号房屋作出处分。
(四)争议焦点
郑伟与孙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
郑伟出售房屋未经过吴敏同意,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二、案件分析
(一)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 1996 年,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
(二)合同效力的核心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
本案中,孙建国在签订契约时是八号房屋所在村村民,与郑伟自愿签署《房屋买卖契约》,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农村房屋买卖的核心限制是受让方需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孙建国符合该条件;
契约明确了房屋及宅基地的基本信息、价款及支付方式,要素完整,形式合法;
孙建国已支付合理对价(14000 元),郑伟交付了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合同已实际履行。
(三)关于 “未经配偶同意” 的抗辩
吴敏主张郑伟出售房屋未经过其同意,侵害其权益,故合同无效。但结合案件事实:
吴敏与郑伟 1996 年搬离八号房屋后仍在本村生活,距离较近,对房屋状况具备知情条件;
1997 年孙建国翻建房屋时,吴敏已知晓却未采取任何维权行动(如阻止施工、主张权利等),可推定其对出售行为知情且未反对;
孙建国作为善意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二十余年,不存在与郑伟恶意串通损害吴敏利益的情形。
此外,合同效力与出卖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属于不同法律问题,即使郑伟无权单独处分,也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现无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契约》存在无效情形(如欺诈、胁迫、违反法律规定等),故应认定为有效。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确认孙建国与被告郑伟于 1996 年 10 月 4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
四、案件启示
(一)农村房屋买卖需关注主体资格
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认定中,受让方是否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关键条件之一。本案中,孙建国在购房时具备村民身份,为合同有效奠定了基础。非本村村民购买农村房屋,往往因违反宅基地管理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二)配偶知情与否的举证与推定
夫妻共有的农村房屋出售时,虽应尽量取得双方同意,但实践中法院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配偶是否知情:
房屋出售后的使用状态变化(如翻建、装修等);
配偶与房屋的地理距离及生活关联度;
配偶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离婚时是否对房屋权益作出主张。
本案中,吴敏的 “知情未反对” 状态,成为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重要依据。
(三)合同形式与履行证据的重要性
规范的书面合同是避免纠纷的重要保障。本案《房屋买卖契约》明确了房屋信息、价款、支付方式等核心内容,并有证明人见证,为合同效力认定提供了直接依据。同时,购房款支付凭证、房屋交付证明、长期居住使用的证据(如水电费缴纳、翻建记录等),都是维护权益的关键材料。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房屋买卖已履行二十余年,买方家庭已在此长期生活并对房屋进行重大改造,此时卖方以 “未经配偶同意” 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的判决既尊重了历史交易事实,也维护了交易稳定性和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提醒我们,农村房屋买卖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签订规范合同并保留履行证据;作为房屋共有人,若对出售行为有异议,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长期沉默丧失维权依据。同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合同签订背景、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行为,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的裁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