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在法定继承案件中,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多少,直接影响遗产分配比例。北京一起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对遗产份额作出差异化判决,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敏(被继承人长女)、周丽(被继承人次女)
被告:周强(被继承人长子)
(二)事件经过
周建国与刘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长女周敏、长子周强、次女周丽。1994 年 12 月,夫妻二人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登记在周建国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刘英于 2015 年 7 月去世,未留遗嘱;周建国于 2018 年 7 月去世,未留遗嘱,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周敏、周丽诉至法院,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一号房屋,其中周丽尽赡养义务较多应继承 40% 份额,周敏与周强各继承 30%。周强同意分割房屋,但主张自己应分得 50% 份额,理由是购房时曾出资 2000 元,且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庭审中查明:父母生前独立居住,刘英患食道癌住院期间,周丽负责买菜做饭并中午陪护,周敏负责上下午医院陪护,周强负责夜间陪护;刘英去世后,周丽每天为父亲做饭,周敏周末探望并负责午晚餐,周强住在同小区前后楼,周一至周五晚陪护父亲。周敏称曾为父亲购买 8000 元轮椅,但未提交证据。
(三)争议焦点
一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确定法定继承份额?
周强主张购房出资 2000 元能否作为多分遗产的依据?
三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差异是否影响遗产分配比例?
二、案件分析
(一)遗产范围与继承人资格认定
法院对基础事实的认定:
遗产范围确定:一号房屋系周建国与刘英婚内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房屋全部份额均为遗产。因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三子女周敏、周强、周丽,均无丧失继承权情形。
继承人范围界定:双方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子女均享有平等继承权。
(二)购房出资与遗产份额的关联性审查
法院对出资主张的认定:
出资证据不足:周强主张购房时出资 2000 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法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出资与份额无直接关联:即使存在购房出资,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行为视为对父母的资助或借款,不能直接对应产权份额,更不能作为多分遗产的法定理由。
(三)赡养义务履行与份额调整的认定
法院对赡养事实的审查:
赡养义务的实际履行:刘英住院期间,三子女分工明确,周丽负责饮食保障与部分陪护,周敏负责日间陪护,周强负责夜间陪护;刘英去世后,周丽日常照料父亲饮食,周强承担晚间陪护,周敏周末探望,三人均尽到赡养义务,但存在程度差异。
份额调整的合理性:根据《民法典》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周丽日常做饭、周强夜间陪护的事实,认定二人尽赡养义务较多,酌情予以多分。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一号房屋,由周丽继承 35% 份额,由周强继承 35% 份额,由周敏继承 30% 份额;
二、驳回周敏、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法定继承中的份额调整原则
一般均等与特殊调整结合:法定继承中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但对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多分。本案根据三子女陪护时间、日常照料频率等差异,作出差异化判决。
赡养义务的举证要求:主张多分遗产需提供具体赡养事实证据,如陪护记录、医疗费用支付凭证、购物票据等,仅凭口头陈述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二)购房出资的法律性质认定
出资需保留证据:子女为父母购房出资时,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出资性质(赠与、借款或产权份额约定),避免日后产生争议。无证据的出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产权与出资分离原则: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购房出资不必然导致产权份额变动,除非有明确的产权约定。
(三)赡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与证据保留
多元赡养均受认可:物质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均属赡养义务范畴,日常做饭、住院陪护、夜间照料等不同形式的付出,法院都会综合考量。
证据意识至关重要:履行赡养义务时应注意留存证据,如转账记录、陪护照片、邻里证言等,特别是大额支出需保留票据,作为多分遗产的事实依据。
本案判决体现了 “权利义务对等” 原则,法院通过审查赡养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在均等继承基础上对份额作出合理调整,既维护了法定继承的一般规则,又彰显了鼓励尽孝的价值导向。这提醒继承人,赡养父母不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履行义务的差异将直接影响遗产分配结果。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