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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逝者没有法定继承人,生前依赖的亲属能否继承其房产?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又该如何行使职责?一起特殊的遗产管理纠纷,揭开了《民法典》时代遗产分配的深层法律逻辑。
案情梳理
(一)人物关系与遗产背景
人物关系: 李梅是已故者陈阳的姑姑,陈阳自幼父母双亡,无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陈阳的父亲陈刚于 2009 年离世,母亲王丽于 2004 年早逝,祖辈也均已过世。
遗产情况:2013 年,陈阳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安平镇的一号房屋,总价款 446,066 元,首付 136,066 元,贷款 310,000 元。2017 年房屋登记至陈阳名下,建筑面积 98.87 平方米。截至 2021 年,陈阳已偿还 93 期贷款,剩余 267 期 。
(二)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李梅):请求判决一号房屋全部份额由自己继承。
理由:陈阳无法定继承人,李梅作为姑姑在陈阳父母去世后与其共同生活,承担生活照料、医疗陪护等义务,还出资购买并偿还房屋贷款;且陈阳生前明确表达将房屋留给李梅的意愿 。
被告抗辩(朝阳区民政局):
李梅未按程序向居委会、民政局报告陈阳死亡情况,也未通过特别程序指定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诉讼存在程序瑕疵 。
即便李梅尽到较多扶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也只能适当分得遗产,无权继承全部份额 。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法定继承关系证据:陈阳亲属的死亡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陈阳无任何法定继承人 。
扶养关系证据:
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陈阳生前与李梅共同居住 。
陈阳就医病历,住院联系人登记为李梅 。
银行流水显示,李梅及其丈夫通过 ATM 机向陈阳账户转款用于偿还房贷 。
物业费用收据,证明李梅支付房屋相关费用 。
被继承人意愿证据:三位证人(陈阳的姨、堂弟及堂弟媳)出庭作证,称陈阳临终前明确表示将房屋转给李梅 。
案件分析
(一)诉讼主体与程序合法性
根据《民法典》第 1145 条,陈阳无遗嘱执行人且无继承人,朝阳区民政局作为其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依法成为遗产管理人 。民政局以未履行报告和指定程序为由提出抗辩,但《民法典》第 1146 条规定,指定遗产管理人并非分割遗产的前置程序,李梅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
(二)扶养关系的认定
李梅虽非法定继承人,但结合以下证据可认定其为 “扶养较多的人”:
长期照料:陈阳父母早亡,李梅承担其生活、医疗费用 。
经济资助:李梅出资购房并持续还贷 。
信任依赖:陈阳就医时将李梅登记为紧急联系人 。
证人虽为亲属,但证言与就医记录、资金流向等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 。
(三)遗产分配依据
依据原《继承法》第 14 条,扶养人可分得 “适当遗产”。法院在认定分配比例时综合考量:
扶养深度:李梅长期承担生活、医疗等全方位照顾 。
被继承人意愿:陈阳临终前明确表达将房屋留给李梅 。
经济贡献:李梅承担全部购房及还贷费用 。
基于以上因素,李梅继承全部份额具有合理性 。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登记在陈阳名下的一号房屋全部份额由李梅继承 。
案件启示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需重视
《民法典》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民政部门在无继承人情形下的管理职责。权利人应熟悉该制度,避免因程序问题延误权益主张 。
(二)扶养行为需留痕
日常生活中,对非法定继承人的扶养行为应保留证据,如医疗记录、资金往来凭证、证人证言等,以便在纠纷中证明扶养事实 。
(三)遗嘱订立不可忽视
即使亲属间存在扶养关系,为避免纠纷,仍建议通过遗嘱明确遗产分配。尤其涉及政策性住房、大额财产时,公证遗嘱法律效力更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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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