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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老房承载着家庭记忆,却也可能成为矛盾的起点。当父母去世后,子女为房产归属对簿公堂,口头遗嘱、分家协议、建房审批等证据交织,法院该如何抽丝剥茧?今天通过一起农村房产继承案,解析背后的法律逻辑。
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芳(次女)
被告:王强(长子)、王勇(次子)、王军(三子)
亲属关系:父亲王建国(2011 年去世)与母亲李桂兰(2005 年去世)育有四子一女:长子王强、次子王勇、三子王军、次女王芳(原告)。四人早年分家,各自管理部分房屋,唯 1988 年所建房屋引发争议。
(二)案件背景
王建国与李桂兰生前在 X 村有四所房屋:
1958 年房屋(北正房四间,国家因水库搬迁所建)
1979 年房屋(北正房四间,自建)
1985 年房屋(北正房三间,自建)
1988 年房屋(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五间,原告主张为父母遗产,现由王军管理)
原告王芳诉称:父母去世后,四所房屋均为遗产,其中 1988 年房屋应由自己继承。被告抗辩:
王强:1993 年分家时已分配前三所房屋,1988 年房屋系自己出资所建,父亲临终前立口头遗嘱指定由自己继承。
王勇:1988 年房屋在自己分得的 1979 年房屋基础上扩建,参与建设并修缮,父亲曾表示房屋给孙子,不同意原告请求。
王军(未到庭但提交陈述):1986 年分家时三所房屋已分配,1988 年房屋为父母财产,放弃继承。
争议焦点
(一)1988 年房屋是否属于父母遗产?
原告认为:房屋由父母申请建设,应作为遗产分割。被告王强、王勇认为:自己出资建设或参与扩建,且王强主张存在口头遗嘱,王勇称房屋应归自己或孙子。
(二)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王强提交证人证言,称父亲在医院立下口头遗嘱,指定 1988 年房屋由自己继承。
(三)其他房屋是否已处分完毕?
原告主张四所房屋均为遗产,被告称前三所房屋早年分家时已分配,且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各自名下。
案件分析
(一)遗产范围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 1122 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前三所房屋:证据显示 1958 年、1979 年、1985 年房屋在父母生前已通过分家分配给王强、王勇、王军,且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三人名下,应视为父母对财产的提前处分,不属于遗产。
1988 年房屋:《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载明申请人为王建国,同居人口包括父母及王勇一家,但王强、王勇未提供证据证明父母明确将房屋赠与自己。根据农村建房惯例,子女参与建设应视为对父母的帮扶,而非取得所有权,故该房屋属于父母共同财产,应作为遗产处理。
(二)口头遗嘱的效力判定
王强主张的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
《民法典》第 1138 条规定,口头遗嘱需在危急情况下订立,且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王建国住院时病历记载 “神清”,无证据证明处于危急状态;即便当时符合条件,其出院后病情好转,具备书面立遗嘱能力,口头遗嘱失效。
(三)举证责任与事实认定
王勇称扩建西厢房、修缮房屋及父亲曾表示房屋给孙子,但未提供证据,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承担不利后果。
王军放弃继承,系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一)北正房三间分割
西数第一间:原告王芳继承所有
西数第二间:被告王强继承所有
西数第三间:被告王勇继承所有
(二)西厢房五间(无审批手续)
由原告王芳、被告王强、王勇各继承使用 1/3,因属历史违建,仅确认使用权分配。
(三)案件受理费
由原告王芳承担 30%,被告王强、王勇各承担 35%。
案件启示
(一)遗嘱形式要合规
口头遗嘱仅适用于危急情况,且需见证人在场。建议通过书面遗嘱、公证遗嘱等形式明确遗产分配,避免争议。
(二)分家析产留证据
家庭财产分配时,应签订书面协议并保留审批文件、登记证书等。本案中前三所房屋因有分家事实及证件登记,法院认定已处分,减少了举证难度。
(三)违建房屋处理原则
未取得审批的房屋,法院仅处理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自建房屋应依法办理手续,避免后续继承障碍。
(四)及时行使继承权
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需以书面形式明确。本案中王军放弃继承的表示,为法院快速裁判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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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