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梅
被告:赵刚
关键关系:林梅与已故的陈强系夫妻,二人共同申请获批农村宅基地;赵刚为同村村民,与陈强就宅基地及房屋签订多份协议,林梅认为部分协议无效,双方产生纠纷。
(二)案件背景
1992 年,陈强与林梅申请获批平谷区 × 村一处宅基地(面积 0.26 亩)。1993 年,因无力建房,陈强与赵刚签订《协议》,约定以 2000 元出售宅基地,由赵刚出资施工,完工后产权归赵刚。2001 年 1 月 15 日,双方又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约定陈强将宅基地上的两间简易房屋以 2000 元售予赵刚,契约经村委会盖章确认。此后,赵刚之父赵老重新办理该宅基地审批手续并重建房屋。陈强去世后,林梅起诉要求确认 1993 年《协议》无效,赵刚则反诉请求确认 2001 年《买卖房屋契约》有效。
(三)诉讼过程
林梅起诉主张陈强与赵刚签订的宅基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赵刚认可《协议》无效,但反诉称《买卖房屋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请求确认契约有效。林梅辩称反诉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契约实为宅基地买卖,应认定无效。法院经审理,结合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二、争议焦点
宅基地买卖协议效力:陈强与赵刚签订的《协议》是否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无效?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作为独立标的进行买卖?
房屋买卖契约效力:《买卖房屋契约》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是否因涉及宅基地流转而无效?
反诉与本诉关联性:赵刚的反诉请求与林梅的本诉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能否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三、案件分析
(一)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性认定
根据 1988 年及 1998 年《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村民仅有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陈强与赵刚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出售宅基地,虽未实际履行,但协议内容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林梅作为宅基地共同申请人,有权主张协议无效。
(二)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性分析
《买卖房屋契约》经村委会盖章确认,且陈强、赵刚均为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契约内容系买卖宅基地上的房屋,符合 “房地一体” 原则。赵刚支付房款后,其父赵老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重建房屋,已完成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流转。林梅主张契约实为宅基地买卖,但未提供证据,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三)反诉与本诉的法律关系界定
本诉围绕宅基地买卖协议效力,反诉针对房屋买卖契约效力,二者均基于同一宅基地及房屋交易事实,法律关系紧密关联,符合合并审理条件。法院对反诉请求一并审查,既提高诉讼效率,也避免矛盾裁判。
四、裁判结果
确认陈强与赵刚签订的《协议》无效;
确认赵刚与陈强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
五、案件启示
宅基地流转合规性:农村宅基地严禁单独买卖,买卖房屋时需确保交易双方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避免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协议无效。
合同条款明确性: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时,应清晰界定交易标的(房屋及附属宅基地),避免因条款模糊引发 “以房卖地” 的争议。
证据留存重要性:主张合同无效或有效的一方,均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书面合同、审批文件、支付凭证等,以保障自身权益。
反诉与本诉关联性:诉讼中若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可申请合并审理,有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