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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明
被告:周辉
家庭关系:周明与周辉为兄妹关系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周明诉请:
判决周辉支付 567042.5 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利息以 567042.5 元为基数,2013 年 1 月 23 日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 年 8 月 20 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周辉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2013 年 1 月 23 日,周明将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某区)出售给案外人陈志元,并委托周辉收款。陈志元称已将购房款 1080000 元支付给周辉,但周辉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
周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理由如下:
双方不存在委托收款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款项直接支付给周明,周明转款系处分行为;
原告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
周辉曾代周明偿还案外人借款 457457.5 元用于解除房屋查封,售房款转至其账户是周明偿还欠款;
一号房屋购房款中父母出资占比超一半,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售房款偿还欠款后,剩余款项处置与周明无关。
(四)法院认定事实
2013 年 1 月 23 日,周明出售一号房屋;2023 年 2 月 5 日、4 月 13 日,周明分别向周辉转账 324500 元、700000 元。
2011 年 6 月,周辉代周明向法院支付执行款 457457.5 元,偿还案外人借款。
证人(周明、周辉母亲)证实父母曾为周明支付购房定金、首付款及房贷尾款;周明认可父母对购房及还贷有出资;周辉用剩余售房款购房,周明曾在此居住。
周明称转给周辉 102450 元售房款,扣除周辉代付执行款后,主张 567042.5 元差额;对转款原因陈述前后矛盾,先称委托保管,后称因自身资金安全考虑。
二、争议焦点
周明与周辉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收款法律关系?
周明要求周辉返还款项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周明转款给周辉的行为,是偿还债务、家庭财产分配,还是委托保管?
三、案件分析
(一)法律关系认定
周明未能提供书面委托协议等证据证明委托收款关系成立,且其对转款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房屋买卖约定付款对象为周明,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
(二)款项性质判断
从父母对购房出资、周辉代还债务、售房款用于购房且周明曾居住等事实来看,售房款的支配更符合家庭财富再分配特征,而非单纯的委托保管或债务偿还。
(三)诉讼时效影响
因本案关键在于款项性质认定,若不构成委托关系,诉讼时效问题并非核心争议点,但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仍需重视,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或影响法官心证。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周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书面协议不可或缺:涉及财产委托、借贷等经济往来,务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款项性质及用途,避免事后争议。
证据留存至关重要:保留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合同等证据,能在纠纷发生时有力支撑主张,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家庭财产分配需谨慎:家庭内部财产处置应经全体相关方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文件,防止因口头约定引发矛盾。
及时行使权利: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权利人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超期导致权利难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