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立远
刘淑琴
被告:
张建国
李桂兰
第三人:张志强
家庭关系:张建国与李桂兰系夫妻,育有长子张志强、次子张立远;张立远与刘淑琴系夫妻 。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张立远、刘淑琴诉请:
判令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 × 村北街 115 号院(一号院)内的北房 5 间、东、西房各 3 间及彩钢棚归二原告所有;
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张立远为二被告儿子,刘淑琴为儿媳。原告自行出资建设登记在被告张建国名下的一号院。2024 年 3 月 11 日,双方签订分家协议,确认该院落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为避免日后争议,特向法院起诉。
(三)被告及第三人答辩
张建国、李桂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志强: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为城镇户口,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分家协议书上二被告签名非本人所签;涉案房屋由二被告 2009 - 2010 年出资建设,原告 2011 年结婚后才参与,且自己也有部分出资,分家协议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四)法院认定事实
家庭与房产背景:张建国、李桂兰在一号院有一处宅院,宅基地登记在张建国名下。2009 - 2010 年,二人翻建北房 5 间、东房 3 间、西房 3 间,张立远有出资;2015 年,张立远、刘淑琴新建院内彩钢棚。
分家协议与争议:2024 年 3 月 11 日,张建国、李桂兰与张立远、刘淑琴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一号院归二原告所有,但张志强对协议真实性及房屋权属提出异议。
其他房产情况:2002 年,张建国购得 × 村南街 27 号院(二号院)供张志强结婚使用,2017 年张志强翻建,该院由其一家使用。
赠与意思表示:审理中,张建国、李桂兰明确表示将一号院内自有房屋赠与张立远。
二、争议焦点
《分家协议书》是否有效,能否作为确认房屋权属的依据?
原告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取得一号院房屋所有权?
一号院房屋及彩钢棚的实际出资人是谁,权属应如何认定?
三、案件分析
(一)分家协议效力与赠与认定
虽张志强质疑协议签名真实性,但张建国、李桂兰认可协议内容,且在审理中明确作出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故分家协议实质有效,可作为权属认定参考。
(二)房屋权属主体认定
北房、东西房:翻建时张志强未出资,且二被告将房屋赠与张立远;刘淑琴无法证明婚前出资,且房屋翻建在其结婚前,因此北房、东西房归张立远所有。
彩钢棚:各方均认可由张立远、刘淑琴建设,根据 “谁建造谁所有” 原则,应归二原告共有。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房屋权属关系
本案中房屋权属确定基于家庭内部赠与和建设事实,未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因此原告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影响其基于赠与和建造取得房屋所有权 。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
一号院内北房 5 间、东房 3 间、西房 3 间归张立远所有;
一号院内彩钢棚归张立远、刘淑琴所有;
驳回刘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农村房产确权需规范:家庭财产分配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出资、权属及分配方式,必要时可进行公证或律师见证,避免后续纠纷。
证据留存至关重要:涉及财产出资、赠与等情况,需保留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防止因举证不足导致权益受损。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限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需谨慎,通常需基于合法继承、赠与等方式,且应符合相关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