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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日期标注不明,在法律上会引发哪些无效风险?房地产律师指导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5-12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晓棠

被告:

周明远(与被继承人系继子关系)

周雅琴(与被继承人系继女关系)

宇轩(与被继承人系亲子关系)

诗涵(与被继承人系亲子关系)

关联关系:晓棠与被继承人吴婉清系母女关系;吴婉清与周明远、周雅琴系继母继子女关系,与宇轩、诗涵系母子、母女关系;晓棠与周明远、周雅琴、宇轩、诗涵为兄弟姐妹关系。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晓棠诉请:

判令继承位于北京(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

判令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由其居住使用;

判决本案诉讼费承担情况。

事实理由:吴婉清于 2023 年 4 月 4 日去世。2015 年,北京新机场工程启动拆迁,吴婉清所在的某村 A院纳入拆迁范围。经村委会及政府人员调和,各方就拆迁利益分配达成协议:吴婉清与前夫周正国户下的定向安置房指标中 150 平方米归吴婉清所有,剩余 50 平方米归周正国;A院拆迁补偿款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剩余补偿款的 25% 归吴婉清,75% 归周正国、周明远等人。2016 年,法院判决该协议有效,且吴婉清有权居住使用以周明远名义选购的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 。吴婉清生前留有遗嘱将上述房屋由晓棠继承,但周明远更换房屋门锁阻止晓棠使用,故晓棠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

周明远辩称:

法院仅判决吴婉清对房屋有居住使用权,非所有权,居住权不能继承;

晓棠提供的遗嘱无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周雅琴、宇轩辩称:不认可晓棠提供的遗嘱。

诗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四)法院认定事实

家庭关系:吴婉清与周正国原系夫妻,周正国与前妻育有周明远、周雅琴,吴婉清与周正国育有宇轩、诗涵,晓棠系吴婉清与前夫之女 。

拆迁与分配:A院产权人为周正国,拆迁时户籍人口包括吴婉清、周明远等人,分成 3 户拆迁;周正国、吴婉清户享有 200 平方米定向安置房指标,其中 150 平方米归吴婉清;周明远名下拆迁补偿款 2133531 元,选购包括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在内的 7 套安置房 。

遗嘱相关:晓棠提交打印遗嘱和视频遗嘱,载明吴婉清将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由晓棠继承,落款时间为 2016 年 12 月 18 日,有两位见证人签名。但周明远提交病历显示,2016 年 12 月 13 日 - 23 日吴婉清因心脏病住院,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 。

二、争议焦点

晓棠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

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能否继承,房屋应如何分配?

三、案件分析

(一)遗嘱效力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民法典》相关规定,打印遗嘱需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录像遗嘱需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肖像及日期 。晓棠提交的打印遗嘱非见证人打印,打印人未签名,见证人未见证打印过程;视频遗嘱无见证人在场,均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

(二)房屋继承与分配

虽然法院此前判决吴婉清对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该判决作出时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影响后续对房屋完整权利的处理 。结合拆迁协议、吴婉清生前处分意愿及晓棠尽主要赡养义务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二号房屋由晓棠继承;一号房屋由周明远、周雅琴、宇轩、诗涵按份继承,各占 25% 份额 。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二号房屋由晓棠继承,周明远于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腾退交付,并在具备条件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

一号房屋由周明远、周雅琴、宇轩、诗涵按份继承,各占 25% 份额;

五、案件启示

遗嘱形式需规范:订立遗嘱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等需确保见证人全程参与并符合签名、记录等要求,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无效 。

证据留存与审查:涉及遗产继承纠纷时,当事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如赡养情况、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等;法院亦需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核实真实性与关联性 。

特殊权利继承界定:对于居住使用权等特殊权利,需结合判决作出时的背景及后续产权变化综合认定能否继承,平衡各方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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