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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林宇泽:北京市大兴区城镇居民,因农村房屋买卖及拆迁补偿问题提起诉讼。
被告:
陈志强:原房主之子,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拒绝支付宅基地区位补偿款。
陈慧芳:原房主之女,同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雅婷:原房主之女,辩称此前诉讼已解决纠纷,不应再支付补偿。
李素琴:原房主之妻,认可拆迁利益由子女继承,不支持原告主张。
王淑娟:实际获得拆迁利益的被拆迁人,拒绝承担补偿责任。
王雨涵:王淑娟之女,为名义上的被拆迁人,不实际享有拆迁利益 。
(二)案件事实
2004 年 11 月 16 日,陈立民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镇M号(简称M号院)的 5 间正房以 70,000 元卖给林宇泽。林宇泽购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增建南房。2010 年,陈立民起诉林宇泽,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续判决要求林宇泽返还房屋、陈立民退还购房款,并对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装修等进行补偿,但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因未拆迁未处理。
2024 年,M号院所在区域因被拆迁,被拆迁人为王淑娟、王雨涵。林宇泽认为陈立民明知房屋及宅基地禁止流转仍出售存在重大过错,现陈立民已去世,其继承人陈志强、陈慧芳、陈雅婷、李素琴及实际获拆迁利益的王淑娟应支付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1,611,960 元及逾期利息,遂诉至法院 。
(三)查明事实
合同与前期判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林宇泽与陈立民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已完成房屋返还和购房款退还,部分补偿已执行,但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因未拆迁未处理。
拆迁与利益归属:涉诉院落拆迁档案显示被拆迁人为王淑娟、王雨涵,区位补偿总价款 1,611,960 元。各方确认王雨涵为挂名被拆迁人,实际利益归王淑娟;陈志强等四人作为继承人,认可拆迁利益由其享有。
其他情况:林宇泽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 5000 元;各被告以先前诉讼已解决争议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 。
二、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作为买受人的林宇泽在房屋拆迁时,是否具备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权利?
补偿金额如何确定:若林宇泽有权获得补偿,应依据什么标准,综合哪些因素来确定具体补偿金额?
补偿款给付主体是谁:陈志强等继承人、王淑娟及王雨涵中,哪些主体应承担向林宇泽支付补偿款的责任?
逾期利息是否应支持:林宇泽主张的自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案件分析
(一)原告主张补偿价的权利认定
根据生效判决,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在房屋进入拆迁程序后可另案处理,现涉诉院落已拆迁,林宇泽起诉主张区位补偿价款符合既定处理原则和法律规定,其主张权利正当。
(二)补偿价款金额确定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系因林宇泽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合考虑出卖人明知禁止流转仍出售、买受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等因素,出卖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买受人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林宇泽享有区位补偿价款的 70% 份额,即 1,128,372 元(1,611,960 元 ×70%)。
(三)给付主体认定
王雨涵仅为挂名被拆迁人,不承担给付责任;陈志强等四人作为继承人、王淑娟作为实际获得拆迁利益者,且各方未对拆迁利益进行分配,故均应对区位补偿价款承担给付责任,后续超付者可向其他方追偿 。
(四)逾期利息认定
林宇泽主张的逾期利息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志强、陈慧芳、陈雅婷、李素琴、王淑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宇泽区位补偿价款 1,128,372 元。
驳回林宇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
严守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流转受严格限制,城镇居民购买存在合同无效风险,交易前需充分了解政策,避免经济损失。
明确责任划分:合同无效后,双方过错程度影响损失赔偿比例,交易时应谨慎审查相关资质和政策规定,降低法律风险。
重视权益维护:涉及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即使合同无效,买受人在符合条件下仍可能主张补偿,需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规范利益分配:实际获得拆迁利益主体与名义被拆迁人不一致时,应明确内部责任,避免后续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