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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建军,被继承人李素兰之子
张建国,李素兰之子
被告:
张芳,李素兰之女
张丽,李素兰之女
被继承人:
李素兰,2022 年 5 月去世
张卫国,李素兰之夫,1997 年 9 月去世
(二)案件背景
李素兰与张卫国育有四子(张建军、张建国、张芳、张丽),张卫国先于李素兰去世。李素兰生前购买朝阳区华庭小区 1 号房屋并登记于其名下。2019 年 3 月,张建军主张李素兰签署《房屋赠与协议书》,将房屋赠与张建军与张建国各占 50% 产权,但未办理过户。李素兰去世后,张建军诉请确认赠与有效并分割产权,三被告以李素兰生前存在认知障碍为由抗辩,主张按法定继承均分遗产。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赠与协议争议:
原告证据:
《房屋赠与协议书》(代书,李素兰捺印及人名章,张建军代签受赠人);
证人周某证言(称协议签署时向李素兰宣读,其表示 “没意见”);
李素兰 2018-2019 年照片(证明精神状态正常)。
被告证据:
2019 年 2 月 医院诊断证明(李素兰 “认知障碍”);
2019 年 4 月就诊视频(李素兰无法正确回答姓名,医生怀疑阿尔茨海默症);
李素兰 2021 年失能补助领取记录(证明长期失能)。
房屋权属:
2006 年李素兰购买华庭小区 1 号房屋,登记为个人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张卫国已去世,无夫妻共同财产争议)。
法律关系争议:
原告:赠与协议有效,应按约定分割产权;
被告:赠与协议因赠与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应按法定继承由四子女均分。
二、争议焦点
(一)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主张:
协议由证人周某在场见证,签署时李素兰对内容知情且同意,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照片显示李素兰外观状态正常,足以证明其精神状况适合签署协议。
被告抗辩:
李素兰在协议签署前(2019 年 2 月)已被诊断为 “认知障碍”,签署时(2019 年 3 月)处于失能状态,无法独立作出意思表示;
协议非李素兰本人书写或签名,捺印及人名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意愿,且未办理过户,赠与未生效。
(二)房屋遗产的分割方式
原告主张:若赠与有效,按协议约定张建军与张建国各占 50%;若无效,则作为李素兰遗产由四子女均分(张建国支持原告)。
被告主张:赠与协议无效,房屋作为遗产由张建军、张建国、张芳、张丽四人各继承 25%,且张丽因尽较多赡养义务应多分。
三、案件分析
(一)赠与协议效力的法律要件
民事行为能力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 143 条,民事法律行为需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就诊视频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李素兰在协议签署时已存在认知障碍,无法正确认知赠与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仅以照片及证人证言(单一间接证据)反驳,不足以推翻医学诊断的专业性。
代书协议未遵循《民法典》第 135 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及代书遗嘱的严格形式要件(如两名以上见证人全程在场),且李素兰未亲笔签名,无法确认其对协议内容的充分理解。
意思表示真实性:
赠与协议涉及重大财产处分,需赠与人主动、明确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协议由原告书写并代签受赠人,李素兰仅捺印及加盖人名章,无证据显示其主动提出赠与意愿或对条款内容逐项确认。证人周某虽称 “宣读协议后李素兰同意”,但未提供录音、录像等直接证据,证言效力存疑。
李素兰生前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民法典》第 209 条(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赠与物权尚未转移,进一步削弱协议真实性。
(二)法定继承的适用条件
因赠与协议被认定无效,房屋转为李素兰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名子女)法定继承。被告虽主张张丽尽较多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具体证据(如照料记录、医疗支出凭证等),法院未支持多分请求,依法均等分割。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告作为赠与协议主张方,需举证证明李素兰签署时具备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通过医学证据完成初步抗辩后,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鉴定意见(如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裁判结果
确认赠与协议无效:
因李素兰签署协议时存在认知障碍,且协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依据《民法典》第 143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1 条,判决协议无效。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房屋作为李素兰遗产,由四名子女另案主张法定继承分割(本案未处理继承份额,因原告仅诉请履行赠与协议)。
五、办案心得
(一)行为能力抗辩的证据优先策略
核心证据组合:
诊断证明(直接证明认知障碍)+ 就诊视频(直观呈现意思表示能力缺失)+ 失能补助记录(长期失能的旁证),形成 “医学诊断 — 行为表现 — 生活状态” 的完整证据链,全面证明赠与人无行为能力。
针对性质证:
针对原告的照片证据,指出 “外观正常不代表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强调医学诊断的权威性;
质疑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指出周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未明确,但可暗示),证言可信度低。
(二)赠与协议形式瑕疵的精准攻击
法律要件拆解:
强调代书协议未满足 “行为人亲自书写或签名” 的基本要求,且缺乏公证、律师见证等强化真实性的程序,直接动摇协议效力基础。
物权变动规则运用:
结合《民法典》第 659 条(赠与财产转移前可撤销),指出未过户情况下赠与人可能反悔,进一步削弱协议约束力。
(三)程序策略的灵活运用
争议焦点引导:
在庭审中主动将焦点引向 “行为能力” 而非 “继承分割”,避免原告转移话题至赡养义务争议,集中资源击溃赠与协议的合法性。
后续诉讼铺垫:
在赠与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提前准备法定继承的证据(如亲属关系证明、遗产范围清单),为另案分割奠定基础。
启示
本案凸显赠与协议类案件中 “行为能力证明” 与 “形式合法性” 的关键作用。当事人若需订立重大财产赠与协议,应确保赠与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建议附医学鉴定报告),采用公证形式或律师见证,避免代书、代签等风险操作。同时,及时办理物权变更登记,防止因未转移权属引发效力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