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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公房拆迁,共同居住人起诉获得安置房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2-25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女士高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D号房屋(以下简称D号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同共有;2.诉讼费由吴某坤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女士吴某坤之子吴某杰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登记结婚,高女士(曾用名吴某兰)系陈女士吴某杰婚生之女。1991年10月吴某坤以家庭住房困难,身边需子女照顾为由,申请单位将住房调整至西郊的公房,该承租的公房由陈女士吴某杰居住,1992年4月2日高女士在该居住的房屋内出生。2001年5月,为改善住房条件由陈女士吴某杰出资在该院自建房一间,由此院内承租公房和自建房总面积为63.57平方米。

2006年6月,拆迁,北京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与吴某坤签订拆迁安置产权置换协议两份,安置了两套住房。其中一套为M号的两居室即M号(以下简称M号房屋),另一套为D号的一居室即D号房屋。两份拆迁安置产权置换协议均列明乙方正式户口4人分别是户主吴某坤、三子吴某杰、之儿媳陈女士、之孙女吴某兰2011年陈女士吴某杰诉讼离婚,诉讼中吴某杰认为拆迁安置房屋与自己无关,因拆迁安置房屋涉及他人权益,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分割。

2011年3月7日法院判决陈女士吴某杰离婚,女儿由陈女士抚养。2012年陈女士高女士因房屋拆迁后无法入住安置房以用益物权确认为由将吴某坤S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陈女士高女士D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吴某坤S公司协助陈女士高女士办理入住手续。吴某坤上诉后,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吴某坤在明知安置房屋存在争议,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D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9年3月1日与赵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赵某。二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起诉吴某坤、赵某,法院判决确认2019年3月1日吴某坤与赵某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认为,拆迁安置了两套住房,被安置对象均为吴某坤吴某杰陈女士高女士,二原告应取得两安置房50%的份额。鉴于二原告现居住使用D号房屋,故请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吴某坤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涉诉房屋与二原告无关,二原告不是涉诉房屋的拆迁人和被安置人。

 

法院查明

陈女士吴某坤之子吴某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高女士(曾用名吴某兰),2011年3月,陈女士吴某杰经法院判决离婚,高女士陈女士抚养,吴某杰在该案答辩时称D号房屋与其无关。

陈女士高女士曾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吴某坤S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判决书,该案查明:吴某坤原系某单位职工。某单位曾将该厂X号分配给吴某坤居住使用。2006年拆迁,拆迁范围包括某单位X号2006年6月,S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吴某坤签订拆迁安置产权置换协议两份。其中编号为xxx的协议约定:1、乙方现居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单位X号,在拆迁范围内有公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正式户口4人,分别为户主吴某坤、三子吴某杰、之儿媳陈女士、之孙女吴某兰2、根据有关规定乙方自愿选择产权置换D号一居室(即D号房屋)一套。另一编号为xxx的协议约定:1、乙方现居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单位X号,在拆迁范围内有公房,建筑面积43.57平方米,正式户口4人,分别为户主吴某坤、三子吴某杰、之儿媳陈女士、之孙女吴某兰2、根据有关规定乙方自愿选择产权置换亮甲店小区新建商品房M号两居室(即M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暂定70.35平方米。

该案最终判决:陈女士高女士D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吴某坤S公司协助陈女士高女士办理该房屋的相关入住手续,办理相关入住手续时所需支付的费用由吴某坤负担。吴某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认定:陈女士高女士作为吴某坤的家庭成员,系某单位X号房屋在拆迁时的在户正式人口,且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在拆迁的过程中,陈女士高女士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户籍人口,其二人的人口因素亦产生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D号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其取得亦与陈女士高女士的人口因素有关,故陈女士高女士原有的居住利益因拆迁而转化到D号房屋中。陈女士高女士有权主张D号房屋的居住权。

陈女士高女士曾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吴某坤、赵某诉至本院,该案查明:2013年,吴某坤取得D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9年3月1日,赵某与吴某坤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吴某坤将该房屋出售于赵某。该案认定:吴某坤明知房屋由陈女士高女士依据法院判决享有权利并实际居住,而擅自转卖,转卖行为无效。而赵某未经入户勘察、至今未能自吴某坤处接收房屋且以低价交易,其行为构成对陈女士高女士权利的侵害,吴某坤与赵某缔约应归于无效。最终判决:确认吴某坤与赵某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经查,D号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吴某坤名下。陈女士高女士称该房屋现由其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确认北京市海淀区D号陈女士高女士共同共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生效判决确认,陈女士高女士作为吴某坤的家庭成员,系某单位X号房屋在拆迁时的在户正式人口,且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在拆迁的过程中,陈女士高女士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户籍人口,其二人的人口因素亦产生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D号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其取得亦与陈女士高女士的人口因素有关,故陈女士高女士原有的居住利益因拆迁而转化到D号房屋中。因此,法院判决陈女士高女士对于D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陈女士高女士实际在该房屋内居住。此后,吴某坤获得D号房屋的所有权,现陈女士高女士要求确认其对D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上述确认,因户口因素,陈女士高女士对于D号房屋享有权益,上述案件判决时该房屋尚未获得所有权,法院确认陈女士高女士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现D号房屋已获得所有权,陈女士高女士要求确认对于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确认共同共有,于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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