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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名购买限价商品房,登记人不认可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10-3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过户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简称“涉案房屋”),系“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2009年拆迁后,分得的拆迁保障房(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而A号房屋原系父母的遗产,产权虽然落到被告和张某强名下,但实际房产仍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张某强张某英张某坤五人共有,全部收益也由兄妹五人平均分配。

原被告约定,涉案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关于该房屋的任何问题、纠纷、利益,付款均由原告本人承担,待涉案房屋能够过户时,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其他兄妹3人对原被告的约定均予以认可。2010年8月12日,被告与G公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551908元。当天,原告分两笔刷卡支付551908元,并缴纳了契税、印花税、产权代办费、专项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等各种费用。2013年1月14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目前,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各项购房手续均由原告办理,各项费用包括购房款、物业费、装修费、取暖费、燃气费、水费、电费、车位费等均由原告缴纳,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至今。然而,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时,却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张某航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或协议,被告没有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另外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诉争房屋的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被告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晚于2008年4月11日,原告即使和被告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法院也应认定为无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过户诉讼请求。

A号两间房屋的产权人是张某航张某强2009年拆迁时因张某航有事张某航委托张某强办理拆迁事务,张某航所得拆迁款项,拆迁公司均支付至张某强的账户,张某强未将全部拆迁款项给付张某航,涉案房屋支付的款项实为拆迁款项,被告是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是被安置的对象,其他兄弟姐妹无权对被告的财产和房屋指标予以处分。

张某强张某英张某坤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4年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写明继承人张某航张某强,被继承人张某峰,查明张某峰1999年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A号遗有私房产贰间。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妻宋某娟2001年死亡。根据规定,死者张某峰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子女张某英张某坤张某君均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死者张某峰的上述房产遗产由其子张某航张某强共同继承。

2005年1月1日,张某航张某强出具《关于房屋受益的承诺》,为A号院内张某峰两间北房的遗产顺利继承,房屋产权虽落实到张某航张某强名下,实际房产仍为兄妹五人共有,有关两间北房的全部收益(出租租金、出售产权资金等)由张某航张某强张某英张某坤张某君五人平均分配。

2006年4月11日,张某航张某强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办理了A号院的《房屋共有权证》。

2010年8月12日,张某航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G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总价款551908元。

房屋价款、契税及专项维修基金均系张某君支付,张某君2010年9月30日收房起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

2013年1月14日,张某航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昌平区一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3年5月6日,委托人张某航与受委托人张某君签订《委托书》,写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系西城区2009年拆迁保障房,房主为张某航,而实际购买人为胞妹张某君全额购置使用,因此有关此房屋的任何问题、纠纷、利益,付款均由张某君本人承担接洽,房主张某航全权委托张某君本人办理,直到张某航张某君办理过户手续结束为止,此委托书自动终止。《委托书》中除张某航张某君签字外,另有阎某芳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

 

裁判结果 

张某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某君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君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本案张某航名下,但法院认定张某君张某航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原因如下:第一,张某航张某君之间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书内容明确显示张某君系借用张某航的身份购买涉案房屋,委托关系直到张某航张某君办理过户手续为止结束;第二,案涉限价商品住房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与涉案房屋购买相关的费用,均由张某君支付;第三,房屋交付后,由张某君办理入住手续并装修,张某君一直居住至今。综上,法院认定张某君借用张某航名义购买涉案房屋。

张某君张某航签订的《委托书》,其实际系借名买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现张某君具有北京市住房购买资格,且其家庭名下拥有住房一套,现涉案房屋具备过户至张某君名下的条件。故对于张某君提出的要求张某航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某君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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