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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母亲借子女名义买房,老人去世后继承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8-20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5年赵某辉刘某娟签订的《委托书》有效,刘某娟赵某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赵某辉继续履行合同,赵某辉赵某超赵某鑫协助赵某杰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赵某杰赵某辉赵某超赵某鑫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毅刘某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儿子,即赵某达赵某超赵某辉赵某杰赵某毅1987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娟2017年去世,2017年7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达2015年去世,赵某鑫系其独生子。

一号房屋为赵某辉接受刘某娟委托代刘某娟办理买房登记所购,该房屋暂登记在赵某辉名下,实际由刘某娟所有和居住。为使刘某娟安心,赵某辉2005年12月28日签署《委托书》,认可一号房屋为刘某娟所有和居住。故该房屋并非赵某辉财产,系刘某娟遗产。赵某辉对此有异议。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刘某娟未写过委托书、未委托过任何人,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辉名下是赵某杰赵某超商量好的。

赵某超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属实,诉争房屋是刘某娟遗产。

赵某鑫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毅刘某娟1923年出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有四个儿子,即赵某达赵某超赵某辉赵某杰赵某毅1987年5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娟2017年5月9日去世。赵某达2015年10月2日去世,赵某鑫系其独生子。赵某毅去世后,刘某娟未再婚。

2005年8月4日,北京市某拆迁办(拆迁人、甲方)与刘某娟(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拆迁房屋乙方在A号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拆迁补偿款......乙方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款共计160360元,重置成新价格共计17077元,其中附属物4321元,以上补偿款合计177437元;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26620元;代扣房改购房款2699元;付款方式、期限甲方应在乙方全部腾空住房并交予甲方拆除后5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扣除代扣房改购房款后)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共计201358元。

审理中,经赵某杰申请,本院调取一号房屋档案材料,根据该档案显示:案外人杨某兰(卖方、甲方)与赵某辉(买房、乙方)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一号房屋卖与乙方并协商价款为17万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已向甲方交付定金2万元,待双方到交易市场办理正式房屋买卖协议后,付清余款,甲方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并正常居住;

2005年12月29日,赵某辉申请办理一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缴纳契税;2006年2月,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辉名下;2015年12月,因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赵某辉申请补办上述房屋权属证书,权属证书载明权利性质:商品房。

审理中,赵某杰主张,刘某娟赵某辉系借名买房关系,并提交尾部有刘某娟赵某辉分别签字捺印《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今刘某娟委托三子赵某辉赵某辉名字进行拆迁买房登记和办理一切有关事宜,买后为刘某娟所有和居住。为此特以委托”尾部委托人处刘某娟签字捺印,受委托人处赵某辉签字捺印。《委托书》尾部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

关于一号房屋购买过程及购房款情况。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娟虽于2005年8月4日签订拆迁协议,但须搬出被拆迁房屋后,拆迁人才支付补偿款;找房看房事宜均为赵某杰办理;赵某辉仅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前往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关于购房款,均认可系刘某娟取得的拆迁款支付。另,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赵某杰表示已遗失;赵某辉表示并非其处理房屋买卖事宜,其不持有房屋买卖合同。

关于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及持有情况。赵某杰赵某超均认可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由赵某杰持有,后房屋所有权证丢失补办新证后由赵某辉持有至今;赵某辉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由刘某娟持有,后赵某杰遗失,补办后一直由其持有;赵某鑫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

关于《委托书》。赵某杰赵某超均主张,该《委托书》由赵某超执笔书写,委托人处系刘某娟本人手写签字并捺印、受委托人处赵某辉本人手写签字并捺印;赵某辉表示不清楚是否系其本人签署;赵某鑫表示不了解《委托书》的形成情况。审理中,经多次询问且释明诉讼风险,赵某辉均表示不申请对《委托书》中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关于一号房屋居住适用情况及现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号房屋购买并交付后,由刘某娟居住,但赵某杰赵某辉赵某超赵某达轮流照顾。但赵某杰赵某辉对于二人照顾刘某娟的时间有不同意见。刘某娟去世后,该房屋由赵某杰一家居住至今。

审理中,赵某杰赵某超赵某鑫表示同意承担办理一号房屋的相关过户费用。

另,2020年10月,赵某辉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将赵某杰诉至法院,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赵某超赵某鑫为被告。后本院出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赵某杰辩称中提及的一号房屋,因并非登记在刘某娟名下,本院在本案继承纠纷中不宜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诉讼主张。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一、确认赵某辉刘某娟2005年签订的《委托书》有效;

二、赵某杰赵某辉赵某超赵某鑫相互协助将赵某辉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赵某杰赵某辉赵某超赵某鑫名下;

三、驳回赵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赵某杰主张刘某娟赵某辉之间就一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关系,并要求确认《委托书》有效,赵某超赵某鑫认可上述主张,赵某辉不认可上述主张。对此,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一号房屋购房款由赵某超从案外人处借得并自行垫付部分购房款,待收到《拆迁协议》补偿款后又由其负责偿还,赵某辉并未出资;

其次,一号房屋交付后至刘某娟去世前,一直由刘某娟居住使用;

第三,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后,截至该证书丢失前,房屋权属证书均由刘某娟赵某杰保管;

第四,一号房屋所涉《房屋买卖协议》虽系以赵某辉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且该房屋登记在赵某辉名下,但根据《委托书》,刘某娟赵某辉约定“今刘某娟委托三子赵某辉赵某辉名字进行拆迁买房登记和办理一切有关事宜,买后为刘某娟所有和居住”,即双方明确刘某娟赵某辉之名买房、登记并明确了房屋权属归属。赵某辉虽表示不清楚《协议书》尾部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但经法院多次询问并释明风险后,其仍不申请鉴定,故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综上,法院刘某娟赵某辉之间借名买房关系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某娟已于2017年去世,其继承人为赵某杰赵某辉赵某超赵某鑫,现赵某杰提出将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上述继承人名下,并要求各被告相互协助办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赵某辉主张刘某娟未写过委托书、未委托过任何人等答辩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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