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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部分子女主张为其出资购买要求其他子女配合继承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8-0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赵某辉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赵某辉2008年去世,母亲孙某玲2014年去世。1999年3月15日,赵某辉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签订了《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了案涉房屋,购房款28922元由原告实际支付,且原告与父母约定案涉房屋由谁购买所有权就归谁,被告对此知晓并认可。

同时在案涉房屋购买前乃至至今,原告一家三口以及父母一直居住于此,户口亦一直在此共计5人未发生变化,居住期间的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网络等日常生活缴费以及早期的垃圾清理、房屋维护、保养、装修等均由原告负担,在母亲去世后的2014年5月,原告亦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被告在2022年提起继承诉讼。

另外原告一家三口与父母同住期间,一直负责父母的日常生活起居、看病住院以及养老送终等,原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购房的手续证件以及出资证明票据等均由原告保管。此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现父母均已去世,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完成户登记手续,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洁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房屋为被继承人赵某辉与其配偶共同所有的房产,在二人去世后为遗产,在被继承人没有遗赠的情况下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的诉求。2.该房屋并非是原告所有,不存在过户登记其一人名下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诉求。3.诉讼费并非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辉孙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赵某洁,一子赵某君赵某君刘某英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15日,赵某辉某单位签订了《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双方约定某单位一号房屋出售给赵某辉,按房改售房规定的各种折扣、调价系数、调价金额计算,该房屋实际售价为28922元,计算房价时计入了赵某辉夫妻二人的工龄。1999年8月,一号房屋登记至赵某辉名下。赵某辉2008年8月13日去世,孙某玲2014年2月13日去世。赵某君赵某洁均认可赵某辉孙某玲在世时居住在一号房屋。

庭审中,赵某君提交购房收据三张,用于证明一号房屋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均由其支付。其中1998年4月27日的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某辉交来购房款贰万柒仟伍佰叁拾元肆角整”,收据上加盖某单位现金收讫章,交款人处载明赵某君”;1999年4月8日的二张收据与前述收据格式相同,分别载明“今收到赵某辉交来购房款壹仟叁佰玖拾壹元陆角整”“今收到赵某辉交来维修基金壹仟叁佰伍拾陆元整”,此二张收据交款人处均载明“赵某辉”。赵某君提交户口本、一号房屋2021年-2022年供暖费收据三张、燃气发票、电费收据、保险账单及收件信封、社保公积金对账单,用于证明其一家与赵某辉孙某玲共同居住在一号房屋且落户在此,一号房屋的日常生活缴费由其负担。

赵某君提交赵某辉孙某玲的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火化证明、殡葬费票据等,用于证明其负责父母的生活起居,父母看病及养老送终由其负责,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一号房屋系赵某辉孙某玲的遗产,购房款并非赵某君缴纳、赵某君只是代办,户口本、收件地址不能证明实际居住情况,赵某辉孙某玲去世后一号房屋由赵某君占有并出租,赵某君能拿出部分票据实属正常,不能证明赵某君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庭审中,赵某君主张家庭内部曾有口头约定,一号房屋由谁购买归谁,购房款是刘某英所取,但因年代久远,其目前已查不到取款来源。赵某洁不认可曾有此口头约定,亦不认可赵某君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赵某君主张购房申请、交款收据上赵某辉”的姓名系赵某君刘某英代签,赵某洁不予认可,赵某洁主张相关签字系赵某辉本人所签且有赵某辉印章。赵某君主张赵某洁明知其对一号房屋进行了装修而多年未主张权利,认为赵某洁认可其对一号房屋进行居住、使用、收益、处理。赵某洁主张双方曾约定租金一人一半,但赵某君未按约定支付其租金。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出售协议的签订主体系赵某辉,该房屋在计算房价时使用了赵某辉孙某玲二人的工龄,后该房屋登记在赵某辉名下,赵某辉孙某玲在世时均居住在一号房屋。赵某君主张家庭内部曾口头约定一号房屋由谁购买归谁,赵某洁不认可有此约定。现赵某君提交的关于购房、居住、赡养的证据,尚不能得出其直接取得了一号房屋所有权的结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赵某君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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