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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丈夫将房屋以买卖名义赠与他人,妻子起诉要回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6-0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朱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文王某莹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2.判令王某文王某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王某文名下,并承担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3.诉讼费由王某文王某莹承担。

事实与理由:1982年,我与王某文结为夫妻,1992年王某文单位分配住房,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三居)和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一居)(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共两套,房产登记均在王某文名下。该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6年王某文一号房屋出售,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将上述房屋过户给王某莹王某文王某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也没有实际履行,我至今未收到一分钱,该房屋买卖交易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认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因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文辩称:我不同意朱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房子就是分给我的,与配偶和子女没有任何关系。该交易其实名为买卖,实为赠与。820000元购房款王某莹给了朱某君和我一张卡,朱某君和我都不要,又把卡还给王某莹了。在离婚诉讼的时候问过朱某君有无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君说就有二号房屋这一套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莹辩称:不同意朱某君的诉讼请求。房屋过户朱某君是知情的,关于房款,当时我是给朱某君王某文一张卡,之后朱某君王某文又把这张卡退给我了。涉案房产过户应该是王某文朱某君共同处理的。

 

法院查明

朱某君王某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1月19日再婚。王某莹王某文之女。

1997年10月20日,某单位作为卖方(甲方),王某文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内容包括:甲方将坐落在丰台区一号出售给乙方,每平米售价430元,立契价12317元。乙方以标准价购买的该套住房,拥有部分产权。

1996年6月22日,王某文工作单位及朱某君工作单位出具《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内容包括:王某文原购房工龄42年,购房地址丰台区一号朱某君购房前工作时间从1953年至1989年。

1996年6月26日,王某文某单位向丰台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

2014年9月房屋办理上市手续

2014年10月15日,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情况登记表载明产权人姓名王某文,配偶姓名朱某君,房屋坐落丰台区一号,产权情况婚后,原产权单位转移出售。

2014年10月29日,王某文作为出卖人,王某莹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王某莹购买涉诉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820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某莹并未向王某文实际支付上述款项。

 

裁判结果

一、王某文王某莹2014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

二、王某莹王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王某文名下,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某文王某莹负担。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原登记在王某文名下,系王某文朱某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使用了朱某君的工龄优惠,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文王某莹以买卖的形式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某莹名下,且王某莹并未向王某文实际支付相应价款,二人应该知晓该行为侵害了朱某君的合法利益,构成恶意串通,应为无效。王某莹辩称王某文朱某君之间对于该房屋归王某莹所有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朱某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涉案房屋亦应恢复至王某文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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