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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债务人将房屋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债权人起诉撤销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6-0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秦某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孙某玲孙某聪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孙某聪孙某玲办理一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孙某玲名下;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孙某玲孙某聪承担。

孙某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某昊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某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秦某昊孙某玲转账的428万元是孙某玲秦某昊寻找客户杨某耀使用的资金。孙某玲并未使用秦某昊的资金,这些资金与孙某玲没有任何关系。孙某玲的责任就是帮助秦某昊追回本金428万元和利息。孙某玲必须按照和秦某昊签订的协议执行,孙某玲对不合理的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孙某玲孙某聪之间的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孙某玲孙某聪之间完全是按照国家房屋管理规定办理,并取得了正式的房屋产权证。孙某聪的房屋与秦某昊没有任何关联。(一)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本是央企房,经过央企批准才办理的房屋买卖手续,经过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中心办理了产权证,有正式的合法手续,秦某昊提出是“赠与房”不是事实。(二)秦某昊主张孙某玲赠与孙某聪房屋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理由不成立。孙某玲秦某昊在资金上没有任何关联,秦某昊转账给孙某玲6笔资金是通过孙某玲介绍给杨某耀使用的,秦某昊对此非常清楚。秦某昊孙某玲转账的6笔款项不是孙某玲以房屋抵押的借款。因此,6笔款项中有5笔经过双方同意划掉了房屋抵押。孙某聪拿自己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完全合法,与秦某昊无关。

(三)秦某昊转账给孙某玲6笔款项不属于孙某玲的借款,是秦某昊的投资款。孙某玲只是帮助秦某昊找客户。孙某玲秦某昊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及利益分配,完全不是孙某玲使用秦某昊的资金。

四、对于秦某昊转账给孙某玲6笔款项428万元,另案判决了6756444.44元利息,孙某玲不认可,孙某玲坚持认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执行,不认可2017年至2020年三年利息连续计算,另案判决多计算了440万元,不合法。孙某聪的房屋不管是赠与还是买卖都是合理、合法、合规的,与秦某昊的资金没有任何关系。孙某聪拿合法的产权证进行了合法的银行贷款,不存在秦某昊主张的孙某玲孙某聪互相串通,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秦某昊辩称,不同意孙某玲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某玲的主张及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与本案无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孙某玲也没有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开庭笔录孙某玲秦某昊孙某聪都进行了签字确认,所以孙某玲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孙某聪述称,同意孙某玲的上诉意见,不同意秦某昊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一、秦某昊孙某玲就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孙某玲偿还借款本金428万及相应利息。2021年11月判决(以下简称A号判决),判决:1.孙某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秦某昊张某洁秦某辉借款共计428万元;2.孙某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秦某昊张某洁秦某辉借款利息6756444.44元;3.驳回秦某昊张某洁秦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A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

1.秦某昊张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某洁秦某辉两个子女。张某兰2020年10月17日死亡。秦某昊张某洁秦某辉孙某玲均认可张某兰的父母早于其死亡。案涉《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为秦某昊张某兰

2.2011年2月9日,秦某昊张某兰作为甲方,孙某玲周某芳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0万元。同日,秦某昊孙某玲转账支付60万元;2011年4月23日,秦某昊张某兰作为甲方,孙某玲周某芳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0万元。

同日,秦某昊孙某玲转账支付40万元;2012年4月3日,秦某昊作为甲方,孙某玲、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同日,秦某昊孙某玲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4月1日,秦某昊孙某玲转账100万元。2013年5月3日,秦某昊作为甲方,孙某玲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3月31日,秦某昊作为甲方,孙某玲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20万,同日,秦某昊孙某玲转账120万元;2015年4月28日,张某兰孙某玲转账8万元。2015年9月26日,秦某昊作为甲方,孙某玲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协议》右下部手写字样“注:2015.4.28张某兰汇入8万元,另加利息72万元,共计80万元。”

秦某昊孙某玲上述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孙某玲未上诉,A号民事判决已于2021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2018年8月22日,孙某玲孙某聪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孙某玲将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子孙某聪2018年9月3日,孙某玲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孙某聪名下。

2018年9月7日,孙某聪将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65万,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2020年6月24日,案涉房屋被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司法查封。

三、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某洁秦某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认可其父亲秦某昊提起的本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至2015年期间,秦某昊孙某玲之间签订了多份《借款协议》。秦某昊孙某玲之间基于《借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最终经一审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予以确认。2021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A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某玲支付秦某昊借款428万元及相应利息。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期间,本案债权人撤销之诉依法予以中止审理。2021年11月21日,A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审理。

孙某玲在与秦某昊签订《借款协议》后,明知有债务尚未清偿的前提下,于2018年8月22日将其个人所有的案涉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给其子孙某聪,客观上造成了孙某玲可供生效判决执行财产的减少,其行为对秦某昊实现其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秦某昊请求法院撤销孙某玲孙某聪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秦某昊请求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孙某玲名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问题尚需房屋登记行政部门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综合法律规定及房屋现在的登记状况等其他事实作出专业判断。秦某昊应当向房屋登记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而非法院直接作出相应变更。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恢复登记至孙某玲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另查在二审中,秦某昊表示其已申请执行A号判决,因孙某玲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外名下没有其他财产,故尚未执行到款项。孙某玲表示除上述两套房屋外,其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偿还A号判决项下债务。

 

裁判结果

一、撤销孙某玲孙某聪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秦某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秦某昊等与孙某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孙某玲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孙某玲在本案中提出不认可该判决,不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秦某昊等与孙某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2018年6月25日,孙某玲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与孙某聪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孙某聪,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根据孙某玲所述,除案涉房屋外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孙某玲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根据规定,秦某昊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法院判决撤销孙某玲孙某聪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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