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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夫妻离婚时房屋归女方,男方债权人要求撤销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4-01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4项:“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的房屋本身在女方名下,今后归女方所有,欠银行的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由女方负责偿还”。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1月25日结婚。2003年,齐某峰曾向周某霖借款48万元,但未按照约定还款。2006年7月4日,周某霖齐某峰王某君赵某英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齐某峰王某君每月30日前偿还4000元,至2016年3月25日前还清,如累计3次不能还款须支付5万元违约金。

2015年10月27日,齐某峰朱某涵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的房屋本身在女方名下,今后归女方所有,欠银行的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由女方负责偿还”。经上述协议,齐某峰在离婚时几乎净身出户,还背负了巨额债务。

2017年6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终审判决齐某峰王某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某霖欠款37.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后来只有王某君支付了欠款53542.75万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齐某峰未履行判决要求的给付义务。但被告齐某峰未履行该生效判决。2015年10月27日,被告齐某峰同被告朱某涵协议离婚,并协议将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归为女方所有。案涉A号房屋系齐某峰朱某涵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将房屋全部划归朱某涵所有,而齐某峰背负了包括兴业银行的160万元的债务以及欠周某霖的债务,系明显恶意逃避债务。

离婚后齐某峰朱某涵处卖房得到的260万元中拿了120多万元还了银行贷款,这是齐某峰朱某涵离婚后新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否认朱某涵在离婚中不正当分得的价值260万元财产。周某霖齐某峰享有的债权在2006年已经确定,齐某峰在离婚中本应分得足以偿还原告债务的财产却选择放弃,导致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周某霖的利益。虽然房屋已经由朱某涵再次转让,但不影响《离婚协议书》条款的撤销。A号房屋虽然已经不能返还,但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到损失的一方。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涵辩称,不同意周某霖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朱某涵并不清楚周某霖齐某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其与齐某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齐某峰做生意的收入也没有拿回家里;

第二,其与齐某峰结婚后2009年就把原居住的房屋买了,购买了A号房屋,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后齐某峰说因为经营需要钱,所以用A号房屋进行抵押向银行贷款,以朱某涵的名义贷款,在2015年抵押贷款160万元,每月还款9千余元;到2016年时经济困难,因为银行催还本金,所以当时如果不卖房不可能还本,而且A号房屋也会被银行拍卖,所以就卖房偿还了债务,A号房屋属于齐某峰朱某涵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因为其中包含了子女抚养的问题,而且房屋上也有一个抵押贷款,贷款系朱某涵自己偿还。

被告齐某峰辩称,同意朱某涵的上述答辩意见,不同意周某霖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A号房屋已经在2015年6月因贷款用于经营而抵押给银行,后来经营失败需要偿还银行的借款,因此就把A号房屋出售,卖房款一部分偿还银行贷款,一部分归朱某涵

在离婚分割A号房屋时,考虑到孩子由朱某涵抚养,且房屋上的抵押贷款160万元是齐某峰经营的负债,所以进行这样分配,基本就是平均分割了房屋价值,不存在隐匿资产或者恶意逃债的意思,是齐某峰朱某涵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犯到周某霖的利益。

 

法院查明

朱某涵齐某峰原系夫妻,二人于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登记离婚当日,朱某涵齐某峰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子女归女方抚养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的房屋本身在女方名下,今后归女方所有,欠银行的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由女方负责偿还;5、双方如果有自己开办的生意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四、双方对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有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朱某涵2009年6月19日与案外人谭某辉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海淀区A号”的房屋,合同价格显示为45万元。据各方当事人确认,该合同中所涉房屋即系本案中的A号房屋。

朱某涵齐某峰提交的《某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显示:2015年6月25日,朱某涵(甲方、借款人、抵押人)、齐某峰(甲方、共同借款人)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7.1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年归还20%本金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评估价值为2662000元。

朱某涵齐某峰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5年4月29日,朱某涵(甲方、受信人、抵押人)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160万元贷款,甲方以其名下位于“海淀区A号”房屋作为抵押,抵押物评估价值为2662000元,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之和。抵押物共有人齐某峰亦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6年11月29日,朱某涵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A号房屋出售,合同显示房屋成交价格为260万元。

朱某涵名下账号明细显示:自2015年7月25日开始,该账户每月偿还贷款,金额不等。2016年10月13日,朱某涵通过该账户向某银行还款1283952元,朱某涵主张系用卖房所得款项进行还款,这是最后一笔还款,至此16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

朱某涵齐某峰提交《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06月27日”,内容为“借款人朱某涵2015年06月25日在我行办理了贷款,贷款金额(大写)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0月13日全部还清本息。”

周某霖起诉齐某峰王某君赵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做出判决。后周某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确认2006年7月4日,周某霖齐某峰王某君赵某英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因齐某峰王某君周某霖48万元(已还1.8万元),齐某峰王某君保证与本协议生效后本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周某霖4000元,共116个月还清本金,即于2016年2月25日前每月偿还4000元,2016年3月25日前还清余款2000元;如果齐某峰王某君累计3次不能按期还款,周某霖有权决定所有欠款立即到期,齐某峰王某君另须支付周某霖5万元作为违约金;

二审判决认为《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该《还款协议》签订时,齐某峰王某君尚欠周某霖46.2万元,其后王某君陆续还款8.4万元,故齐某峰王某君尚欠周某霖借款37.8万元;二审判决齐某峰王某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某霖欠款37.8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后周某霖该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裁定书,载明周某霖王某君达成执行和解:一、周某霖同意本院将王某君已冻结账户中的2542.75元扣划并发还周某霖账户,之后立即解除对王某君名下所有账户的冻结;二、因周某霖已于2017年11月17日收到王某君一次性给付5万元,周某霖认可王某君已履行完毕,周某霖现申请不将王某君信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依法查封齐某峰名下车辆,查封期限两年,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周某霖暂不能向本院提供齐某峰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霖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依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关于周某霖是否系债权人的问题,系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虽然《离婚协议书》成立时,相关判决书并未作出,但是判决书确认2006年7月4日时齐某峰王某君周某霖46.2万元,至判决时尚未还清,尚欠37.8万元,因此《离婚协议书》成立时,周某霖法律规定的债权人,齐某峰系该条规定的债务人。

至于周某霖请求撤销案涉《离婚协议书》中A号房屋归朱某涵所有,欠银行的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由朱某涵负责偿还的约定的理由是否充分,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对此法院论述如下:

第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朱某涵齐某峰自认的事实,A号房屋系朱某涵齐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A号房屋抵押担保的朱某涵齐某峰某银行160万元贷款债务亦系朱某涵齐某峰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问题,除A号房屋及该房屋所担保的债务外,均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以及储蓄、个人物品、工具等归各自所有,因此,齐某峰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应当从A号房屋及其所担保债务的分配上来判断。

根据朱某涵齐某峰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A号房屋在2016年10月由朱某涵出售给案外人,价格为260万元。在周某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A号房屋价值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可以参照该价格认定A号房屋的财产价值。

根据前述《某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账户明细,在2015年10月27日对A号房屋进行分割时,A号房屋抵押担保的160万元贷款仅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尚余160万元本金以及56个月的利息未还,该部分应系朱某涵齐某峰的夫妻共同债务;齐某峰放弃A号房屋财产权利的同时,亦不再履行160万元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朱某涵亦实际负担了160万元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

同时,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朱某涵负责抚养其与齐某峰的未成年子女一人,将A号房屋归朱某涵所有系出于照顾女方以及为女方抚养子女生活的需要。根据《规定,离婚时夫妻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并不构成齐某峰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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