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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时分得房款部分安置人掌握其他拆迁人起诉分配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3-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杰孙某芬段某亚刘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君向原告刘某杰孙某芬段某亚共支付补偿款2961562.5元,被告向原告刘某慧支付补偿款987187.5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刘某涛胡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刘某平和一女刘某慧孙某芬刘某平系夫妻关系,育有刘某君刘某道二人。刘某道段某亚系夫妻关系,刘某杰系二人之女。刘某君朱某龙系夫妻关系,朱某灏系二人之子。刘某慧徐某贵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徐某金徐某银

北京市东城区A号(北房三间,使用面积47.4平方米,被搬迁房屋)系公房,原由刘某涛承租。刘某涛去世后由胡某英承租。该房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由原告家庭世代租赁居住,还包括自建居室、厨房、卫生间各一间。2016年,该房屋因被依法征收。原告三人在其他诉讼中获知,刘某君作为乙方,代表其他实际居住人与案外人北京Y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认定实际居住人为:刘某君朱某灏朱某龙孙某芬徐某金刘某道刘某杰段某亚,补偿款为7897500元。

另外,被搬迁房屋共获得五套安置房指标,分别由刘某君朱某龙孙某芬徐某金刘某平获得。在变更承租人时,刘某君与其他实际居住人都符合变更条件,均有权获得承租权。因此,无论承租人变更在谁名下,公房的实际居住人都是被搬迁房屋居住权益的共有人。刘某君一家三口并未在被搬迁房屋内实际居住,却与其他实际居住人同样获得安置、补偿资格。从拆迁补偿金和房源指标来看,拆迁部门综合考虑了实际居住人数的客观情况。拆迁部门在刘某道不搬家的情况下,协调要求刘某君从补偿利益中先行支付一部分,可见其态度是拆迁利益不是给刘某君一人的。刘某君代表其他实际居住人签订并领取安置、补偿利益后,本应与全体被搬迁人平均分配该利益。

原告三人至今未获得任何安置及补偿款分配。被告擅自将原告三人的合法安置、补偿利益占为己有,拒不进行合理、合法分配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三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5月8日,徐某金去世,徐某金的父亲徐某贵2016年11月27日去世,徐某金生前未婚无子女,现徐某金的母亲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徐某金系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应当享有被拆迁安置的利益,刘某慧作为徐某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四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居住人口平均分配拆迁补偿款。因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君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本案所列案由不当,刘某君所领取的补偿款不属于“物”,更不是“共有物”。刘某君长期与祖父母共同居住,胡某英去世后,刘某君为当时唯一具备继续承租条件的人员,故房管部门变更承租人为刘某君,所有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变更后对原告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也多次提供租赁合同用于户口登记、子女入学等手续办理,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也无隐瞒的必要。

胡某英去世后,相关房屋一直由刘某君与孩子共同居住使用并交纳租金。近年因孙某芬刘某平产生矛盾,不愿共同生活,刘某君将其接到被搬迁房屋居住。段某亚刘某杰并未在被搬迁房屋实际居住,是空挂户。《补偿协议》是基于刘某君原来的公租房承租合同的解除而给予补偿的合同,合同相关条款也明确补偿款归刘某君所有。刘某君在登记“实际居住人口”的时候确曾考虑争取更多的利益,所以尽量多的填写了人数,但事后明确得知,相关补偿数额完全根据房屋面积计算得来,根本不考虑人口因素。

次,为求家庭和睦,刘某君已主动以母亲名义为刘某道争取房屋一套,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另给付刘某道补偿款50万元,就此,各方已达成协议,原告刘某慧在前案结束时,应当知道拆迁款的数额,但现才主张相关权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道刘某平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补偿款按照实际居住人口平均分配,并主张自己的相关权益。

第三人朱某龙朱某灏述称:同被告刘某君的答辫意见,不主张相关权益。

 

法院查明

胡某英2001年死亡)与刘某涛1988年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刘某慧刘某平刘某道刘某君刘某平孙某芬之子女。刘某道段某亚系夫妻关系,刘某杰系二人之女。被告刘某君朱某龙系夫妻关系,朱某灏系二人之子。徐某金2021年5月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徐某金的父亲徐某贵2016年11月27日去世,徐某金的母亲刘某慧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

2001年3月14日,刘某君作为承租方与北京市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就被搬迁房屋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日期为2001年3月1日。

2016年,刘某君(乙方)与北京Y公司(甲方,以下简称Y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代理产权人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与乙方协议解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房屋所在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A号,承租人为刘某君;产权单位为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承租公房户籍在册人口,分别为刘某君朱某灏朱某龙徐某金刘某道刘某杰,实际居住人口为8人,包括刘某君朱某灏朱某龙孙某芬段某亚徐某金刘某道刘某杰。乙方作为承租人签字,视为其取得其他合法权利人(如有)的一致同意并授权。房屋评估补偿款、奖励及补助费共计为5699750.8元。双方就被搬迁房屋的补偿签订数份补偿协议,该公司与刘某君另签订两份补偿协议。依据上述三份协议,甲方给付刘某君各项补偿款共计7897500元,并给五套房屋购房指标。该五套房屋购房指标由刘某君孙某芬朱某龙徐某金刘某平每人一套购房指标。

上述五套安置房指标具体情况为:1、刘某君名下一套二居室,购房款577829元;2、朱某龙名下一套二居室,位购房款130万元;3、孙某芬名下一套两居室,购房款577829元;4、刘某平名下一套一居室,购房款36万余元;5、徐某金名下一套二居室,购房款1307400元。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分配情况。

被告刘某君用补偿款支付了刘某君朱某龙孙某芬名下的安置房购房款,未支付其他安置房购房款。被告刘某君另外向第三人刘某道支付补偿款50万元。现被告刘某君还剩余补偿款4933992元。

审理中,三原告提交2018年12月3日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内容为三原告及刘某道2016年8月5日前一直在被搬迁房屋处实际居住。刘某君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此外,刘某君提交《约定》,其中甲方为Y公司,乙方为刘某君,内容为甲乙双方已签订《解除及补偿协议》,约定因乙方家庭内部原因,家庭成员刘某道(第三人)户籍登记在被搬迁房屋,为保证甲方项目进度及乙方家庭和睦,乙方自愿从原协议补偿款中支付50万元用于补偿刘某道;乙方所分房源地址为×号,购房人为孙某芬的指标购房款由乙方支付,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

其上有孙某芬签字确认已收到购房款577829元,刘某道签字确认收到补偿款50万元。甲方落款处空白,乙方落款处有刘某君刘某道段某亚三人签字并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刘某君2017年5月2日通过电汇向刘某道支付了50万元补偿款。刘某君7月6日支付了上述购房款577829元。原告表示该协议系为尽快腾退房屋,不耽误拆迁进度在腾退后签署的,段某亚以见证人身份签名;孙某芬签字代表认可刘某道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经询,当事人均认可被搬迁时刘某平孙某芬段某亚三人户口不在被搬迁房屋处;三原告认可《解除及补偿协议》的效力。

再查,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前,刘某道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两限房,刘某平名下有一套单位分配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私屋(经房改取得产权证),朱某龙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经济适用房,徐某金名下无房。

另查,徐某金曾向本院起诉刘某君合同纠纷一案,以刘某慧刘某平刘某君曾就胡某英刘某涛遗留财产达成分割协议为由,要求刘某君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2632500元及拆迁安置指标。本院驳回了徐某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孙某芬段某亚刘某慧各支付补偿款987187.5元;

二、被告刘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杰支付补偿款896546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君作为涉案公房的承租人与北京Y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据此取得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上述《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公房户籍在册人口,分别为刘某君朱某灏朱某龙徐某金刘某道刘某杰,实际居住人口为8人,包括刘某君朱某灏朱某龙孙某芬段某亚徐某金刘某道刘某杰刘某君作为承租人签字,视为其取得其他合法权利人(如有)的一致同意并授权。上述补偿款和购房指标系为了解决涉案公房的所有共同居住人的居住问题,提高生活质量,应当归所有共同居住人享有。

现当事人就购房指标已经进行了合理分配,但就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产生争议。考虑到上述补偿款中不存在如涉及个人残疾补助或大病补助等归个人所有的情况,非在册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孙某芬段某亚也系家庭成员,每个小家庭除徐某金外都有自己的住房,也不存在特殊困难,而徐某金一个人也分配到面积比较大的安置房屋,根据公平原则,上述补偿款应当按照实际居住人口平均分配。刘某君以与刘某道已签订《履行约定》,双方对拆迁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刘某道段某亚孙某芬均不认可已经解决了拆迁利益分配的问题,刘某君也未给付刘某道段某亚孙某芬合理的补偿利益,故法院刘某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君辩称,段某亚刘某杰等并未在涉案公房实际居住的问题,因刘某君所签订《补偿协议》中明确列明段某亚刘某杰等为实际居住人口,并获得补偿利益,现又否认其实际居住,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补偿款共计7897500元,按照实际居住人口8人平均分配的原则,每人分得987187.5元。刘某君已经向刘某道支付50万元,且支付购房款577829元,故刘某道应当退回90641.5元,考虑到刘某杰并未成年,刘某道系其法定代理人,故应当退回的90641.5元直接抵扣刘某杰的应付数额,刘某君尚需向刘某杰支付896546元。

刘某君应向段某亚孙某芬徐某金各支付987187.5元。徐某金已经去世,徐某金的份额,刘某君支付给徐某金的继承人刘某慧刘某平不是实际居住人口,不应分得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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