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勇协助赵某英将北京市昌平区A号房屋过户到赵某英名下;2.诉讼费由赵某勇承担。
赵某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赵某英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昌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经适房,赵某英无资格也无法办理贷款,双方对借名买房曾有口头协议;2.赵某勇未偿还过按揭贷款,几乎所有出租、装修等由赵某英支付,购房合同、发票、房本等也由赵某英持有;3.涉案房屋一直由赵某英夫妻居住使用。
赵某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英与陈某系赵某勇父母,陈某于2012年8月30日死亡。
2005年1月23日,赵某勇与北京G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G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A号房屋出售给赵某勇,总价为320580元。该合同附件五约定,买受人应于2005年1月23日前向出卖人支付100580元,应于2005年3月1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220000元。
同日,赵某勇与某银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赵某勇向该行借款22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剩余房款。签订上述合同并交纳首付款后,G公司向赵某勇交付房屋,现房屋坐落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A号。2006年6月29日,H公司为赵某勇、赵某英、陈某三人开具准住证。2006年10月23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赵某勇名下。涉案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2009年1月6日,赵某英、陈某、赵某勇共同在一份《证明》中签字。该证明内容为:“昌平区A号房屋所有人赵某勇。由北京B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英出具经济担保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并由赵某英、陈某从多年经营所得款中出资首付款100354元,其他费用12798元左右。从2005年5月22日办理贷款之日起,每月每次由赵某英、陈某从经营收入中出资2500元,并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至今(107500元)。此房屋装修费及购置家具等设备由赵某英、陈某从经营收入中出资120000元左右,特此说明。
如赵某英、陈某无能力偿还房屋贷款时,由赵某勇偿还房屋贷款。此房屋的最终价格,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2020年7月10日、2020年11月20日,社区居委会分别为赵某英、赵某勇开具“居住证明”,证明赵某英、赵某勇均在涉案房屋地址居住。
2013年9月13日,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全部还清。赵某勇主张结清贷款的最后30000元由赵某勇出资,赵某英庭审中未予否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英称因无法办理贷款,才借用赵某勇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屋首付款、每月还贷、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各项税费也由赵某英、陈某出资。赵某勇也提交若干交款凭证证明使用涉案房屋期间交纳了部分水费、电费、燃气费等。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赵某英主张曾与陈某、赵某勇就借赵某勇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达成口头协议,但赵某英提交的“证明”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出资情况,无法体现各方就借名买房一事达成合意,且涉案房屋曾由赵某英、陈某、赵某勇共同居住,赵某勇亦参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赵某英主张借用赵某勇买房一事,欠缺依据,赵某英要求赵某勇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某英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某英主张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书面《证明》记载涉案房屋出资情况,而非赵某英、陈某所有。因存在父子关系,仅凭赵某英、陈某为赵某勇名下房屋出资,不能说明房屋归父母所有。综上,赵某英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