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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买房一方向父母借款离婚时作为共同债务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1-0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某慧支付以626554元为基数,支付我自2009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首付款利息;2、二被告偿还我2009年4月只2011年6月欠付的债务17263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支付我自2011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赵某慧支付我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债务969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支付我自2013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4、赵某慧以17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自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5、赵某慧支付我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债务34900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自2016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事实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1月7日,二被告经判决离婚。我系吴某文父亲。二被告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经法院判决确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认定原告给被告的汇款构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我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慧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没有达成过民间借贷的合意。关于原告主张的首付款,原告在之前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表示首付款是对吴某文的赠与,所以不存在资金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还贷的钱都是吴某文用于高消费了,也都是原告打到吴某文账户,跟我无关;原告打入还贷账户的钱此前原告也都主张是对吴某文的赠与。34900元是原告出资,我认可,但属于重复起诉。

吴某文辩称:原告打给我的钱数额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二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吴某文父亲。

2009年4月12日,吴某文与北京H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吴某文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2065754元,首付款30%。吴某文于2009年4月24日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吴某文贷款144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30年,每月偿还的数额为77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625754元,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向吴某文还贷账户支付96900元,二被告离婚后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向吴某文还贷账户支付1728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原告向吴某文还贷账户支付34900元。

因感情不和,赵某慧于2012年5月9日将吴某文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了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于涉案房屋及相关的购房款及银行还款均不予处理。吴某文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离婚后,赵某慧以共有权确认纠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共同所有。2015年5月20日,经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贷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确认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

此后,赵某慧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本院作出判决书,认定双方离婚后原告偿还的贷款172800元应视为对吴某文个人的赠与,赵某慧应将离婚后应由其承担的还贷款项支付给吴某文。判决涉案房屋归赵某慧所有,剩余贷款由赵某慧负责偿还,赵某慧支付吴某文房屋折价款1591123元。同时判令债权人为吴某达的共同债务626554元由吴某文负责偿还,赵某慧给付吴某文313277元。

吴某文不服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该案中原告作为吴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

另查,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向吴某文账户支付款项合计1726300元。原告称系交给吴某文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但被二被告消费了。吴某文对此表示认可,称上述款项中给赵某慧偿还信用卡共计234864.18元;给自己信用卡还款370200.9元,给还款216430元;房贷还款217470元;由赵某慧操控从自己名下银行转入赵某慧母亲账户8万元,合计1239152.88元。赵某慧上述款项均不认可,称自己并不知情。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支付的涉案房屋首付款生效判决已经判决由吴某文负担偿还,但是要求赵某慧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赵某慧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在双方婚内转给吴某文的1726300元系给二被告偿还贷款,但二被告挪作他用,应当作为债务偿还并支付利息,吴某文表示认可,但赵某慧主张该款项其并不知情,且原告婚内给付款项的行为应当是赠与行为,双方之间并没有借款的合意;

原告主张婚内替二被告偿还涉案房屋贷款969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但赵某慧不同意偿还,认为在分割涉案房屋时已经考虑了出资情况,不应当再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离婚后其偿还的172800元贷款应当由赵某慧支付利息,赵某慧主张该笔款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原告对吴某文的赠与,并在分割房产时一并考虑了,故不应当作为借款主张,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其在房屋分割后支付了34900元贷款,要求赵某慧偿还并支付利息,赵某慧表示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某达借款八万三千三百五十元;

二、被告赵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八万三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某达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吴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某达借款一百七十二万六千三百元;

四、被告吴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一百七十二万六千三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吴某达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吴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为二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确系借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及借期内利息,鉴于本案中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主张偿还该笔借款,亦未产生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赵某慧支付利息一节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在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转入吴某文账户的1726300元,数额巨大,远超出二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吴某文虽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但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有账目往来,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又因原告在其作为第三人参与的二被告的共有权纠纷案件中明确表示其向吴某文支付的这笔款项系用于借名买房偿还贷款,故可以排除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可能。故对于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法院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吴某文个人的债务由吴某文自行偿还。对于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故应当自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偿还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法院认定为起诉之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在二被告婚内替二被告偿还的房屋贷款96900元一节,在二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贷款系二被告偿还,故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借款予以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还贷系共同生活支出,故法院对原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但考虑到该笔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在吴某文在案的情况下仅要求赵某慧予以偿还,可以认定原告放弃了对吴某文应当负担的部分的主张,故法院判定赵某慧偿还上述债务的一半,又因双方对该笔借款亦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应当自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偿还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法院认定为起诉之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离婚后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向吴某文还贷账户支付172800元,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应视为对吴某文个人的赠与,且在该诉讼中原告作为吴某文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亦明确主张了该笔款项的赠与性质,故原告要求赵某慧偿还该笔款项利息的请求没有实施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债务34900元,该笔款项在二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并未涉及,考虑到涉案房屋已经归赵某慧所有,且剩余贷款也已经判决由赵某慧偿还,故原告该还贷应当视为赵某慧的个人债务,由赵某慧予以偿还。又因双方对该笔借款亦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应当自原告主张该笔债务偿还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法院认定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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