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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后部分子女主张尽到赡养义务较多要求多分遗产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1-0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杨某斌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判归杨某斌所有,杨某斌支付给杨某斌、杨某聪、杨某坤、杨某雷折价款。

杨某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斌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房屋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并不是分的,而是通过并户而来。从北京市朝阳区D号(杨某建居住)和北京市朝阳区×号(杨某建居住)并户而获得分房资格和62.34平米。换句话说,该房屋里面有杨某建的房屋利益,如果当时工厂不考虑杨某建的住房利益,杨某斌不可能获得优先分房资格和相应的平米数。

二、杨某建自1988年,工厂将涉案房屋分给杨某斌后,就一直和父母亲一起居住生活,并照顾两位老人,1992年,父母将涉案房屋购买,杨某建也一直和父母一起居住,对父母尽到了绝大部分赡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多分得遗产。

 

被告辩称

杨某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杨某建陈述的事实理由都是虚假的,杨某斌的房屋与杨某建无关,杨某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杨某聪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杨某雷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杨某坤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吴某慧和杨某斌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杨某建、杨某聪、杨某坤和杨某雷,吴某慧于2018年2月17日去世,吴某慧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1992年11月4日,杨某斌(买方、乙方)与北京G公司(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朝阳区总建筑面积62.3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2285元。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享受工龄优惠26.1%。

1996年6月25日,北京G公司劳动科出具《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载明购房职工姓名为杨某斌,工作单位为北京G公司,购房时间为1991年,原购房工龄为36年,配偶姓名为吴某慧,购房前工作时间为1954年至1992年,备注上写明夫妇工龄和为74年。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杨某斌名下。目前涉案房屋由杨某斌居住。

关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经释明,双方均表示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不申请鉴定。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涉案房屋系杨某斌与吴某慧的共同财产,其二人分别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吴某慧去世之后,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50%的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杨某斌所有,杨某斌支付其余继承人相应折价款。关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庭审中杨某斌与四被告均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对于涉案房屋的折价款数额,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的一般市场价值及涉案房屋的性质予以酌定。

二审期间,杨某建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某建及其孩子的户口、孩子的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都在×号楼,用以证明本案的涉案房屋是杨某建和杨某斌两家房子并户取得的。杨某斌发表质证意见为户口本、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现有的涉案房屋与该证据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存在并户之说。涉案房屋是杨某斌夫妻两人用工龄购买了涉案房屋,不存在杨某建的份额。

杨某聪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不清楚。杨某坤发表质证意见为杨某坤和父亲、母亲一直在居住,具体的情况因为杨某坤当时比较小,没有参与。杨某建结婚之后确实一起居住过。杨某雷发表质证意见为杨某建所说法庭可以去调查,杨某雷希望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杨某斌所有,杨某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杨某聪、杨某建、杨某坤、杨某雷折价款各三十三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涉案房屋系杨某斌与吴某慧的共同财产,其二人分别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份额。吴某慧去世之后,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50%的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杨某斌所有,杨某斌支付其余继承人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因在庭审中各方均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故对于涉案房屋的折价款数额,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的一般市场价值及涉案房屋的性质予以酌定亦无不当。杨某建主张涉案房屋为并户所得,其享有一定的利益以及杨某建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应该多分配折价款,但对于上述主张,杨某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杨某斌对此亦不认可,故法院对于杨某建的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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