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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房屋约定共有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1-0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9年6月6日购买的一号房屋支付的首付款人民币9409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65863.7元(按照总金额70%归原告,30%份额归被告的标准分配);

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9年8月10日以其母亲孙女士名义购买的二号房屋支付的首付款人民币93313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653196.6元(按照总金额70%归原告,30%份额归被告的标准分配);

3.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8年11月18日向D公司转出人民币222365元以及向H公司转出的人民币6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七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97655.5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中,被告突然开始闹离婚,并称和原告离婚只是形式,六个月后必然和原告复婚,如果不复婚,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A号的房屋就归原告所有。原告听信被告之言,以为自己是“假离婚”而已,就在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态度巨变,声称自己不可能复婚了;

原告在偶然间发现,原来被告在婚内早已出轨并且恶意转移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少分被告部分房产份额。现在原告根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用买房的名义购买的一号房屋中的首付款部分和被告以其母亲孙女士名义购买的二号房屋的首付款部分均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法应当在其支付首付款的范围内少分或者不分份额,故原告要求按照被告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依法分割由被告给予原告现金补偿,由于被告系恶意转移或者隐瞒财产,故原告要求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按照70%归原告,30%的份额归被告的标准进行分配。

 

被告辩称

苏女士辩称:诉讼请求1.原告知道我方买房,现在已经烂尾。房屋是50年商住,还没有盖完,没有房产证。不同意分割首付款,等房产证下来后进行分割。交完首付后离婚后又交过60000元,房屋总价值一共是280000元左右,具体记不清了。我方没有房屋合同,都邮寄给单位了。

诉讼请求2.原告知道被告母亲买房。被告母亲2019年年初就在看房,被告母亲多次跟被告提出是否能帮忙借钱支付房款,被告从同事(高某)中陆陆续续借了520000元,当时也给高某打欠条了,但是高某不同意出示欠条,这520000元直接打到房款,其余钱直接由被告母亲打款。520000元欠条是被告打的,被告母亲也签名了。

原、被告之间离婚是因为被告母亲贷款需要担保人(原被告),原告不同意,为此离婚,离婚后买了房屋。

苏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北京市A号的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原被告各得50%,以竞价方式由价高者得房,给予另一方补偿50%价款。

赵先生辩称:同意分割A号房屋,不同意以竞价方式。

 

法院查明

赵先生与苏女士原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5日登记离婚。双方系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记载:“……。二、财产分割:位于A号房屋,产权男、女双方各占50%。三、债权债务处理: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

一、有关涉案房屋及首付款情况

1.有关一号房屋首付款情况。苏女士(乙方)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北京T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苏女士于2019年6月6日前支付首付款94091元,双方离婚后苏女士自认继续支付房款210000元。苏女士称该房屋现未交付,亦无法办理产权手续。

2.有关二号房屋的情况。2019年8月,案外人孙女士(苏女士之母),买受人与C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孙女士购买二号房屋,总金额为1853138元。双方约定首付房价款933138元,其余购房款92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

苏女士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当中的521670元是孙女士向案外人高某借款,其余首付款由孙女士支付。案件审理中,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将521670元借款分多次转到苏女士账户。苏女士出具孙女士借条,总计555855.57元。2019年6月10日,苏女士通过其名下账号向C公司支付款项543138元。

3.有关北京市A号房屋情况。房产证记载,涉案房屋位于一号,权利人为苏女士、赵先生,房屋为共同所有,权利性质为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55.83㎡。《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记载,借款人苏女士,共同借款人赵先生。双方确认判决前未还本金及利息总额为1108179.56元。

苏女士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申请评估涉案房屋的价值。确定涉案房屋在2021年12月10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178000元。双方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同意如房屋判归自己所有,可独自偿还贷款,并给付对方折价款534910.22元。

 

裁判结果

一、苏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先生共同财产分割款558518元;

二、大兴区A号房屋归苏女士单独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由苏女士负责偿还;

三、驳回原告赵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有两项争议焦点:其一,苏女士是否应当少分财产;其二,赵先生主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

一、苏女士是否应当少分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苏女士和赵先生在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已经对子女抚养、部分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负担等达成了约定。赵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女士有隐藏或转移财产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故法院认为苏女士不应当少分财产。但离婚后双方尚有共同财产未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有关二号房屋的首付款933138元。经审查,涉案房屋购买人为苏女士母亲孙女士,首付款由孙女士自有资金与向高某借款共同组成。法院调查苏女士流水显示,2019年1月至7月,高某转入该账户资金共计555855.57元,苏女士通过该账户向C公司支付款项543138元。结合孙女士借条及高某证言,高某转入资金应当认定为孙女士的借款。故法院认为涉案房屋首付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

关于赵先生要求分割一号房屋首付款94091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没有证据证实苏女士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其次该笔首付款已经用于购买房产,现双方共同财产应为涉案房屋,但在无证据证实该房屋已经交付并办理产权手续的情况下,法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双方可在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有关北京市A号房屋分割。赵先生和苏女士对平均分割涉案房屋财产价值不持异议,但均主张所有权。综合考虑双方之女随苏女士生活、涉案房屋贷款借款人为苏女士等因素,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由苏女士所有为宜,苏女士应给予赵先生补偿534910.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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