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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父母购房时子女有出资继承时多分遗产胜诉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5-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文、吴某武共同继承父亲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各继承人分别继承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父亲吴某与母亲秦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吴某文、吴某武、吴某娟。秦某于2000年10月16日死亡,未留下遗嘱;吴某于2014年3月14日死亡,未留下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原系公房,2001年12月18日,吴某与单位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购得涉案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吴某。吴某于2014年3月14日死亡,各继承人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也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后吴某武一直强占该房屋并于2017年12月开始对外出租,我多次主张继承涉案房屋份额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某武辩称,不同意吴某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吴某于2014年3月14日去世,涉案房屋一直是由吴某武全家居住,吴某文及其女儿郑某对此知情,故吴某文最迟应于2016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但是吴某文于2019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即便因为吴某文后被确诊患有阿尔兹海默症,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于2019年才提起认定吴某文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吴某文被确诊为阿尔兹海默症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上述时间均超出了本案的诉讼时效。

吴某于2001年12月18日留有遗嘱,遗嘱内容吴某文、吴某娟均知晓并同意且已遵照执行,该遗嘱合法有效。上世纪90年代末,吴某可通过内购价格购买房屋,但因其存款数额不够购买房屋,故全家商议后确定,由吴某武以吴某名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由吴某亮继承该套房屋。

根据全家商议的结果,吴某武将现金交至单位财务处,由财务处开具交款收据。涉案房款最终于2001年12月18日交清。2001年12月18日,吴某在打印店,通过他本人口述并请打印店的员工打字,由吴某本人签字的方式留下了遗嘱,遗嘱内容为一号的房子由孙子吴某亮继承,由吴某武负责出资购买该房产。上述遗嘱中所涉内容吴某文、吴某娟均知晓并同意,并遵照该遗嘱的内容实际履行,涉案房产是由吴某武出资14万元购买,吴某文本人及吴某娟对上述遗嘱均认可,也认可吴某武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同意涉案房产由吴某亮继承。该遗嘱是吴某全程自行完成,且吴某武、吴某文陪同见证,内容全家知晓并同意,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涉案房屋具有特殊性,不能上市交易,即使吴某的遗嘱无法认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由吴某武全款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份额应由吴某武全部继承或予以多分。

吴某亮辩称,不同意吴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某留有遗嘱,涉案房屋由吴某武出资,由吴某亮继承,多年来我一直和吴某共同生活,吴某文本人从买房到吴某去世留遗嘱将房子给我都是知情并同意的,吴某去世后房产未分割是因为房改处不同意更名,我怀疑本次诉讼不是吴某文的真实意思,我认为监护人的履职不适当。

 

法院查明

吴某与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吴某文,长子吴某武,次女吴某娟。秦某于2000年10月16日去世,吴某于2014年3月14日去世。吴某亮系吴某武之子。2019年5月,本院作宣告吴某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郑某作为吴某文的监护人。

2001年12月18日,单位(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约定甲方以公房出售成本价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建筑面积为124.58平方米的3居室住宅出售给乙方。售房价格按1997年度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为1450元。享受教师优惠折扣后,实际交纳房价款为壹拾零万玖仟壹佰零拾陆元。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使用、继承、抵押。

2002年6月27日,吴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

诉讼中,吴某武提交了吴某娟的书面答辩状,表示如果遗嘱未认定为合法有效,吴某娟同意将其份额赠与吴某武或吴某亮,但是后来吴某娟邮寄了声明及光盘,表示自愿放弃一号房产继承权,并不再参与本案相关诉讼,经当庭与吴某娟电话确认,其表示放弃一号房产继承权,并不再参与本案相关诉讼。

庭审中,吴某武答辩称一号房屋系其借吴某名义,全额出资购买,其与吴某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同时又以对房屋出资为由要求继承时多分遗产,本院经释明借名买房与继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借名买房应当另案诉讼,不能在主张借名买房的同时要求多分遗产后,吴某武表示不主张借名买房,本案中,如果遗嘱经确认无效,要求以出资为由多分遗产。

双方对于遗产的继承方式存有争议,吴某文主张一号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吴某武、吴某亮对此不认可,主张一号房屋应当按照吴某的遗嘱由吴某亮继承,并提交了2001年12月18日吴某签字的《公证材料》,该材料除吴某、吴某娟、吴某武手写签名外,其余部分均为打印,内容:“爷爷吴某(单位离休干部)与奶奶秦某临终前(二〇〇〇年十月十六日病故)曾商定如下:1、由儿子吴某武负责出资(14万元人民币)购置一号房屋;2、爷爷吴某拥有该住房的使用权;3、该房产由孙子吴某亮继承。经全家人讨论,一致同意上述内容,待领取房产证后再办理正式公证手续。”吴某武、吴某亮称《公证材料》系吴某签完《公有房屋买卖契约》后去打印店让打印人员根据其口述打印,属于吴某的自书遗嘱。

吴某文对此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公证材料》并非遗嘱,最多为字据,秦某2000年10月16日去世,而《公有房屋买卖契约》签订于2001年12月18日,吴某与秦某在尚未购买涉案房屋时商定出资、使用、继承的事宜,也仅为二人阶段性曾经的意思表示,不等于最终意思表示和行为,且当时该房屋尚未购置,二人并无处分权,且其中“经全家人讨论,一致同意上述内容,待领取房产证后再办理正式公证手续”内容并不属实。一号房屋的房产证发证日期为2002年6月27日,吴某于2014年6月20日去世,直至吴某去世该材料未作公证,说明吴某最终并未认可并落实材料的意思表示。

第二,《公证材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公证材料》并非吴某亲笔书写、亲自打印,故该《公证材料》并非自书遗嘱。第三,《公证材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生效条件,根据吴某武的陈述,《公证材料》是吴某让打印店店员制作打印的,但《公证材料》没有店员的签名,也没有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第四,吴某亮并未向吴某文、吴某娟等家人面前披露、出示过《公证材料》,也没有做出接受该“遗赠”的意思表示。综上,《公证材料》并非遗嘱,即便认定为遗嘱,亦为无效遗嘱。本院对《公证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另行论述。

此外,吴某武、吴某亮称吴某文、吴某娟对于上述遗嘱知情并同意,并提交了吴某娟2020年11月29日在《公证材料》复印件上的确认声明“我签字的意思,上述情况属实,因此我不参与此诉讼,任由法院对此案判决!特此声明!”及与吴某娟的微信聊天截图,吴某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吴某文对此并不知情,亦不同意。本院根据与吴某娟核实的情况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效力另行论述。

双方对于房屋出资存有异议,吴某武主张房屋由其全额出资,除《公证材料》第一条可以证明外,提交证据如下:1、2001年12月18日单位出具交款通知单两份、收据两份,吴某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交款都是吴某的名义交款,不能证明刘志国系实际交款人,吴某有积蓄,有能力购买房屋;2、银行取款记录单、销户凭证及银行取款凭证,吴某文认可销户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银行取款记录单及取款凭证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交房款存在关联。本院对于交款通知单两份、收据两份、销户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银行取款记录单系吴某武自行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银行取款凭证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吴某武称如果《公证材料》无法认定为有效的遗嘱,应当考虑其出资情况,在遗产分割时予以多分。

 

裁判结果

一、吴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吴某武、吴某文继承,吴某武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吴某文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吴某文、吴某武、吴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号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虽然吴某武主张一号房屋系借吴某名义购买,但其并未就借名买房提起诉讼,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物权登记的效力,此外,吴某武作出以出资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的答辩,应视为吴某武认可一号房屋系吴某的遗产,故法院确认一号房屋系吴某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从吴某武、吴某亮提交的《公证材料》中“房产由孙子吴某亮继承”的内容来看,《公证材料》应属于遗赠。虽然吴某武、吴某亮主张《公证材料》从形式上来看属于自书遗嘱,但是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但是《公证材料》除了吴某签字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根据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吴某独自找打印店店员根据其口述制作打印遗嘱,可见《公证材料》形成时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

综上,《公证材料》虽属于遗嘱性质,但不符合自书、代书或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吴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公证材料》形成于吴某签订《公有房屋买卖契约》及补交剩余房款的当日,虽然《公证材料》并非有效遗嘱,但吴某在《公证材料》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材料内容予以确认,其中包括对吴某武出资14万元购置一号房产内容的确认,其中的出资数额与房屋总价款基本一致,吴某文虽然不认可房款由吴某武全额出资,但其对于房屋出资情况并不清楚,而且并未对吴某在《公证材料》中确认的内容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认定一号房屋由吴某武出资。

吴某武出资购买房屋由吴某居住,使吴某老有所居,应视为对吴某进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份额由法院酌情判定为吴某武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吴某文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本案继承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吴某武、吴某亮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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